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30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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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30民初3064号 原告:贾某。 被告:任某。 原告贾某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即支付原告欠款1563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元每月1%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货款(油料)156348元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告)认可尚欠甲方(原告)贾某货款(油料)156348元,同意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贾某货款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贾某50000元;余款56348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在上述期间内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首次逾期甲方有权就拖欠全部数额向法院诉讼,不再受上述分期付款条件的限制,乙方同意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还应支付甲方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1%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因甲方为实现债权(诉讼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均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履行。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任某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对欠款数额认可,但是现在比较困难,欠款比较多,我现在在天津打工,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挣了钱还他。可以适当的给原告利息,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太多。我一直承认该原告钱,对代理费9000元,我最多承担一半。 原告贾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任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欠付原告贾某油料货款156348元,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负担的事实。被告任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原告贾某提交了其与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贾某支出案件诉讼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代理合同和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向原告贾某购买油料,截至2020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某共欠付原告贾某油料货款137648元,并向原告贾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某现金137648元,壹拾叁万柒仟陆佰肆拾捌元整任某2020.6.14”;2020年10月3日,被告任某又欠付原告贾某油料货款18700元,并向原告贾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某现金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8700)任某2020.10.3”。2021年2月1日原告贾某与被告任某就上述欠付油料货款共计156348元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乙方认可尚欠甲方货款(油料)156348元,同意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贾某货款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贾某50000元;余款56348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如乙方在上述期间内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首次逾期甲方有权就拖欠全部数额向法院诉讼,不再受上述分期付款条件的限制,乙方同意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还应支付甲方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每元每月1%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因甲方为实现债权(诉讼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均由乙方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任某未偿还货款。 另查明,2022年6月3日,原告贾某与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贾某应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9000元。2022年6月17日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向贾某出具价税合计为9000元的山东增值税电子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贾某提交的两张借条,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任某拖欠原告贾某货款的事实。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贾某按照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任某偿还油料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贾某要求被告任某支付9000元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案件类型、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以及本地区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一般收费情况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诉讼代理费45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货款1563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63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案件诉讼代理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海建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家祥 书 记 员 邓雪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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