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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2)鲁0830民初1213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1213号

原告:乔洪光,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乔梦华,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山东盛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郭仓镇政府南1500米105国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MA3Q58MEXO。

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洋,男,系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元,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住所地汶上县义桥镇孙汪村孙汪街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30MA3M53FL5T。

经营者:李连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朕强,汶上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洪光、乔梦华与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乔海、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案涉颗粒炉的使用者乔海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乔洪光、乔梦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奇洋、胡克元、被告乔海、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的经营者李连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洪光、乔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9328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25520.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5330.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母韩某某因使用在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购买的、由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物质颗粒炉后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于2021年11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生物质颗粒炉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韩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在安装颗粒炉过程中存在过错,与韩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海作为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使用人,在使用颗粒炉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难以弥补的伤痛。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生产的生物质颗粒炉系合格产品,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将案涉生物质颗粒炉销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其销售给原告亲属乔海,在颗粒炉使用一年的时间内未收到第三人关于炉子存在不能使用、有故障等情形的反馈,被告公司将案涉炉子交付给第三人时该炉子并无质量问题;二、被告公司只负责销售炉子,对于安装、运输等环节均不由被告公司负责,如因安装过程导致事故的产生,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侧面贴有警示标示,提示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的重大注意事项,第5条写明严禁把炉子安装在卧室内,以防一氧化碳中毒。死者韩某某所居住的房间距离安装炉子的地方仅一墙之隔,两房间密封不严,几乎相当于在安装炉子的房间里面居住,具有一定危险性。使用人乔海未按照警示标示的提示使用炉子,鉴于死者在使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家人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案涉炉子的使用人乔海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使用不当的情形。案涉炉子的警示标示第12条写明,烟囱应垂直安装,高度不得低于4米,不准与房屋直接接触,被告乔海在要求第三人安装炉子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装,未垂直安装,且高度远远不够。同时,第三人在给被告乔海安装炉子时,在墙上打了两个开口,且该两个开口是上下位置,并没有进行密封,有产生废气倒灌的可能;五、根据刑警队拍摄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显示炉子下面的封口处被人打开,并放有螺丝刀及钳子,原告家属作为使用者私自拆装炉子,导致韩某某中毒,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六、死者韩某某自身患有疾病,且死者居住的楼层有多人居住,在他人均未中毒的情况下,未进行尸体解剖就将死因归于案涉炉子存在安全隐患,对被告公司不公平;七、死者韩某某死亡后,未对案涉炉子进行证据保全,原告过错明显,事故至今已达4个月之久,无法确定在事故发生后是否有人对炉子进行破坏,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海辩称,本案中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均未告诉我如何清理炉渣,炉子的储料箱上也没有明确标识。我作为使用者没有过错,即使我有错误的行为也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做出的。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生产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销售者即第三人没有过错。

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述称,二原告起诉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没有赔偿义务。第三人在本案中只是应购买人乔海的要求,在乔海使用炉子一年后受乔海安排对生物质颗粒炉进行了挪动,第三人根据现场情况及房屋的实际位置、高度,完成了炉子的挪动,且是免费安装,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是安装者,不是销售者。二原告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乔洪光、乔梦华系韩某某(已故)的子女,被告乔海系韩某某(已故)的前夫,两人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离婚。2020年11月3日,被告乔海在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处购买了一台由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生物质颗粒炉,并由第三人负责安装在被告乔海家中的一楼。该生物质颗粒炉本体上附有安全警告:使用前请仔细阅读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特别是以下几点一定要严格遵守执行,确保你的使用安全。……5、严禁把炉具安装在卧室内,以防煤气中毒。12、烟囱应垂直安装,高度不能低于4米,不准与房屋直接接触,以防高温引起火灾。13、安装时,墙体通孔安装管道后,应将墙体和管道之间的缝隙密封,防止煤气倒灌。2021年11月6日,第三人按照乔海的指示将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由乔海家中一楼挪动至三楼,安装过程由第三人根据房屋的实际高度进行了安装,生物质颗粒炉安装在三楼房间内,安装后烟囱的垂直高度不足4米。乔海家中三楼东西二侧靠外墙是走道,东西二侧走道通过北面的大客厅联通。锅炉房布置在大客厅南面靠东侧走道,北墙与大客厅相邻,为单独一间,设计有一仅有的门窗开向西侧走道。客卧与锅炉房并不直接相邻,客卧通过东侧走道和北侧大客厅与锅炉房连通。2021年11月19日晚,被告乔海的前妻韩某某在乔海家中借宿,住在客卧中。次日早上8时07分,汶上县公安局寅寺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乔海称其妻子与母亲在寅寺镇管委会三楼家中晕倒,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韩某某经急救人员抢救无效已经死亡,汶上县人民医院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韩某某于2021年11月20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21年11月21日,韩某某在济宁市汶上县殡仪馆被火化。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对韩某某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在未对尸体进行解剖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韩某某的死亡原因。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乔洪光、乔梦华申请对案涉生物质颗粒炉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具备家庭使用的安全标准、案涉生物质颗粒炉与韩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安装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过程是否符合规范及是否与韩某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5月16日,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鄂微谱[2022]质鉴字第18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在该鉴定报告书中,鉴定专家通过对案涉生物质颗粒炉进行静态分析、安装分析、运行分析、燃料检测分析后,出具鉴定意见:“1.生物质颗粒炉无铭牌,排烟口低,容易堵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2.生物质颗粒炉安装环境不符合安全要求,通风不良,与卧室没有完全隔离;颗粒炉烟囱垂直高度不符合厂家安装规范要求。3.生物质颗粒炉运行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及时清理炉渣,造成排烟道堵塞。烟气中一氧化碳无法排到室外。以上安全隐患与韩某某死亡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乔洪光、乔梦华为此支出鉴定费85000元。鉴定报告附有微谱技术有限公司的《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编号为:泸质检鉴定第【2020】17号-02,有效日期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22日,同时附有三位鉴定专家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原告乔洪光、乔梦华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关于“生物质颗粒炉运行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及时清理炉渣,造成排烟道堵塞”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也有异议,认为出具鉴定报告的人员无鉴定人资格,并于2022年5月23日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5月25日进行了回复。被告乔海对鉴定报告也有异议,认为炉子的储煤仓封盖应该加盖密封圈,单纯的铁板不能密封储煤仓的有毒气体,鉴定报告中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生产者提供的合格证、生产资质证书及生产标牌均系后期伪造的,而非客观真实的。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对鉴定报告也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仅根据炉子安装高度认定第三人安装行为具有过错没有相应的鉴定依据,也未对死者死亡与炉子安装高度因果关系的依据进行表述。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称对乔海进行了案涉生物质颗粒炉运行操作的指导,并告知其该如何正确使用炉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称告知过乔海关于如何清理炉渣的问题,包括点火、加碳、清理炉渣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乔海则称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均未告知其如何正确清理炉渣,包括储料箱也没有明确标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产品使用者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法律并未限制被侵权人只能选择向其中之一要求赔偿,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案由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鄂微谱[2022]质鉴字第18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是否应予采信;二、案涉生物质颗粒炉是否具有产品缺陷、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及安装者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乔海作为使用者是否存在过错、死者韩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这些因素与韩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三、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明细;四、对韩某某的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乔洪光、乔梦华,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乔海,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均对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鄂微谱[2022]质鉴字第181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部分鉴定人员缺少资质、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系伪造、第2、3条鉴定结论缺少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鉴定人员资质的问题。微谱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针对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向本院出具的《鉴定释疑回复函》中写明,该鉴定机构已通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核,列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参与鉴定的3位鉴定专家均通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具有鉴定资质,且在鉴定报告中附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该鉴定机构单位专家组制定鉴定方案后,即发送了《现场勘验通知书》,将专家组成告知委托人和当事各方,并告知:上述专家组成员如遇特殊情况,鉴定机构可以自行调整相同资质之专家。现场勘查前,专家张光玉因新冠疫情风险管控政策无法出行,属于不可抗力,鉴定结构随即调整专家。调整后的专家专业相符、资质具备,具备完成该鉴定的能力与资质。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回复函》的内容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回复函》内容予以采信。其次,对于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鉴定材料系伪造的问题。2022年5月7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函要求提供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相关资料,2022年5月12日,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出厂检验报告、结构示意图、保修卡、产品合格证、炉子使用说明、特别重要提示、营业执照、煤质分析报告,本院依法组织了原告乔洪光、乔梦华及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进行质证,两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5月13日本院将上述材料移交至鉴定机构。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依据“四、现场勘查2、现场锅炉房及卧室勘验”,通过对生物质炉进行静态分析、安装分析、运行分析、燃料检测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并未作为鉴定的依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鉴定结论的得出没有影响,不能作为否认鉴定报告的决定性因素。再次,对于鉴定报告中第2、3条鉴定结论缺少依据的问题。在鉴定报告中第六项分析说明中,鉴定人员通过对现场锅炉房及卧室进行勘验后,发现“锅炉房与卧室均在三楼,锅炉房与卧室没有直接连通,但在冬季走道外窗关闭的情况下,锅炉房与卧室室内空气可以通过各自的门窗及走道连通交换。同时,生物质炉安装在三楼房间内,这个房间冬季密闭,通风不良。”以上两点不符合《民用水暖炉采暖系统安装及验收规范》、《民用水暖煤炉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从而得出“生物质颗粒炉安装环境不符合安全要求,通风不良,与卧室没有完全隔离”的鉴定结论。通过鉴定人员现场实际测量,案涉生物质炉的排烟管总高2.76米,而炉体附带的安全警告中写明,烟囱垂直高度不得低于4米,从而得出“颗粒炉烟囱垂直高度不符合厂家安装规范要求”的鉴定结论。在现场勘验当日,案涉生物质炉排烟道在炉膛内已经严重堵塞,在对排烟道进行清理后,启动生物质颗粒炉进行运行,在锅炉运行一个多小时后,检测三楼各处的一氧化碳浓度,除了打开炉门在炉门前检测到的一氧化碳浓度(56ppm)超标外,其余各处均未检测到一氧化碳浓度超标。结合冬季外走道封闭的情况下,锅炉房与卧室空气交换,由于排烟道堵塞,烟气中一氧化碳外排受阻,导致卧室内一氧化碳浓度升高,引起人员中毒。从而得出“生物质颗粒炉运行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没有及时清理炉渣,造成排烟道堵塞。烟气中一氧化碳无法排到室外。”的鉴定结论。故以上鉴定结论均是在鉴定人员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依据确实、充分,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21年11月20日韩某某去世,2021年12月8日汶上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韩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证明书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对韩某某的死亡原因有异议,认为在未对尸体进行解剖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韩某某的死亡原因。但尸体解剖并非确定受害人死因的唯一手段,该证明书可以确认韩某某的死亡原因,根据优势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依法对韩某某死于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案涉生物质颗粒炉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及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案涉生物质颗粒炉是由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只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即为缺陷产品,其中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说明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案涉生物质颗粒炉在燃烧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在将产品进行销售前应对产品进行相应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告知使用者应注意的安全隐患和预防措施,并对购买者进行相应的安全指导。结合质量鉴定报告书上的分析及炉体照片等证据,案涉生物质颗粒炉存在无铭牌、排烟口低、容易堵塞、炉体附有的安全警告中没有告知炉子在运行时,应检查炉膛内排烟口保持畅通,如果堵塞会发生相应的严重危险等设计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且这些缺陷与韩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案涉生物质颗粒炉为缺陷产品,由此造成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失应由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及安装者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案涉生物质颗粒炉是被告乔海从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处购得,并由第三人进行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三人作为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产品销售者,应保证其销售的产品不具有产品缺陷。但第三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销售了存在产品缺陷的案涉生物质颗粒炉,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第三人在安装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生产厂家的安装要求,但由鉴定报告分析可知,第三人在安装过程中疏忽了安装高度的要求,在安装过程中并未按照炉体上的警告说明进行安装,安装操作不符合厂家安装规范要求,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安装过程中对购买者乔海进行了警示说明及操作指导。因此,第三人作为销售者及安装者均存在过错,且安装过程的不规范行为与韩某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犯了韩某某的生命权,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使用人乔海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案涉生物质炉的燃料是兰炭,燃烧后会产生一定的有毒气体,其中包括一氧化碳气体。乔海作为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购买者及使用者,在使用炉子的过程中,负有安全使用炉子、预防危险发生的义务,包括保持炉子燃烧时空气流通、及时清理炉渣等义务。庭审过程中,乔海虽然辩称案涉炉子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均未向其说明要及时清理炉渣以及多久清理一次,但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及时清理炉渣的重要性。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由于其作为使用者未及时清理炉渣,造成排烟道在炉膛内严重堵塞,炉子燃烧时大量的烟气无法排出锅炉房间,送风机送的空气含氧量降低,进一步影响燃料的有效燃烧,恶性循环最终导致锅炉间室内空气含有大量一氧化碳。在冬季外走道封闭的情况下,锅炉房与客卧空气交换,导致客卧内一氧化碳浓度升高,引起韩某某中毒,乔海未尽到安全使用的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未及时清理炉渣的行为与韩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犯了韩某某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韩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韩某某作为客人在乔海家中借住,其对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安装状况、产品质量无法充分了解,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提前预防的可能性,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韩某某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生物质颗粒炉存在产品缺陷,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在安装案涉生物质颗粒炉时不符合厂家安装规范要求、被告乔海作为使用者未及时清理炉渣的行为均与韩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各被告及第三人均侵犯了韩某某的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对原告乔洪光、乔梦华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25520.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41320元、丧葬费45330.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乔洪光、乔梦华作为韩某某的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就韩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7066×20年=94132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2021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094元÷2=49047元,因原告要求的丧葬费为45330.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本院依法支持的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涉及死亡的赔偿项目就是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乔洪光、乔梦华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已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韩某某作为原告的母亲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与韩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同侵犯了韩某某的生命权,二原告作为韩某某的近亲属承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可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乔海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汶上县志腾五金水暖门市部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20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鉴定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查明韩某某的死亡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申请进行了相关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5000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及诉讼所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中,韩某某因案涉生物质颗粒炉排放的过量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产品缺陷、被告乔海对案涉生物质颗粒炉的使用不当、第三人汶上县志腾水暖门市部的安装不规范均与韩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同导致了韩某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后果。故本院认为,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无法确定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乔海、第三人汶上县志腾水暖门市部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第三人除各自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均应赔偿原告乔洪光、乔梦华的各项损失357216.83元[(941320元+45330.5元+85000元)×1/3≈357216.8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乔洪光、乔梦华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洪光、乔梦华367216.83元(357216.83元+10000元),被告乔海应赔偿原告乔洪光、乔梦华362216.83元(357216.83元+5000元),第三人汶上县志腾水暖门市部应赔偿原告乔洪光、乔梦华362216.83元(357216.83元+5000元)。对于原告乔洪光、乔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洪光、乔梦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7216.83元;

二、被告乔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洪光、乔梦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2216.83元;

三、第三人汶上县志腾水暖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洪光、乔梦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2216.83元;

四、驳回原告乔洪光、乔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原告乔洪光、乔梦华负担449元,被告山东京乐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1元,被告乔海负担4805元,第三人汶上县志腾水暖门市部负担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满冬利

审  判  员  苑来寅

人民陪审员  郑茂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静静

书  记  员  魏方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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