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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文书:(2021)鲁0830民初4771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0民初477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特别授权),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被告贺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鲁H1××××小型轿车,沿汶上县济北旅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500m附近时,与顺行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刮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经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丘脑出血等。鲁H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贺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在保险外达成赔偿协议,但原告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贺某某,事发时由被告贺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事发当天下雪,雪停后起了雾,下午四点半左右天就很暗了。大约六点半被告贺某某驾车路过济北旅游大道,当时天很黑,也没有路灯,对发生本次事故被告贺某某不知情,大约五六分钟后被告贺某某回到家,下车后发现车辆后视镜坏了,便于18时42分打110报警,110将电话转接到122,被告贺某某就向事故科陈述行驶的路线,事故科问碰到了什么,被告贺某某不知道,事故科让按原路回去看看,但被告贺某某按原路回去后没看到什么情况。被告贺某某因为心中着急感到心慌便于当日22时22分到汶上县人民医院就诊。总之,被告贺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不存在逃逸行为,且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对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被告贺某某不同意。事发后被告贺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就保险外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贺某某已在保险外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贺某某另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认定书、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条,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报销范围承担。门诊证明为先签章后填写证明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也不符合卫生部关于开具休息证明最多7天及如需休息7天后续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按三期标准其护理期限为60-90日,对护理人员证明并未有出具人签章,对赵福彬的护理费根据工资明细,参照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实际扣发金额计算护理天数。对赵宁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天数应按照三期标准计算80天。因原告治疗及居住均在汶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交通费建议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鲁H1××××小型轿车,沿汶上县济北旅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500m附近时,与顺行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刮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鲁H1××××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贺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贺某某于2021年2月25日18时42分09秒拨打110,通信时长3秒;于当日18时42分45秒拨打110,通信时长17秒;于当日18时44分10秒拨打110,通信时长1分19秒。当日22时22分被告贺某某到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心慌待查、窦速等。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4月10日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外伤、左侧丘脑出血等,花费医疗费43246.39元。汶上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者继续休息2-3月,期间加强营养,留壹陪人。2021年4月17日汶上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骨折愈合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壹万)。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赵福彬护理35天,由其子赵宁护理9天。出院后原告赵某某由其子赵宁护理。

另查明,护理人员赵福彬在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税后8000元。事故车辆鲁H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贺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交通肇事逃逸……”

2021年3月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达成协议,约定“……三、贺某某已经为赵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四、贺某某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另支付赵某某15000元。五、赵某某不再向贺某某主张保险理赔范围外任何民事赔偿及相关费用(如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用)……”

2021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向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案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接报警记录表》记载“报警人姓名 贺某某”“轿车碰墙上”“报警人称怀疑可能返光镜碰到人”。2021年3月2日,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记载贺某某陈述“2021年2月25日下午18时40分许,我驾车从军屯回纸坊村,回到家后,下车发现我车的右侧反光镜损坏,我当时不知道怎么坏的,就拨打了122报警,对接警人员说,我车反光镜坏了,好像是撞墙上了,也可能撞到人了,停了大约10几分钟,交警队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原路返回,看看是不是撞到人了,我就原路返回,没发现什么异常。”“当时我不知道,交警通知我,有其他人也报警了,还捡到了我车上的后视镜,我才知道我撞人了。”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1××××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免赔情形。因该免责条款是指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明知事故发生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驾驶员主观上存在故意,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才能免责,其中不包括驾驶员不知晓事故发生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而本案中,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并没有认定其具有逃逸的情形。根据被告贺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通话记录、本院调取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能够证实被告贺某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其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3246.39元。原告仅主张医疗费4324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汶上县中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需在骨折愈合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壹万元。因该后续治疗费用确定必然发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44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44天。护理人员赵福彬在山东济矿鲁能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阳城煤矿工作,事故造成其固定收入减少,参考其月平均工资,对其护理费本院支持934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赵宁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对其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支持60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就保险外赔偿问题达成的合意因真实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内容,被告贺某某已为原告赵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贺某某已在保险外另行支付原告赵某某15000元,原告赵某某不再向被告贺某某主张保险外的任何民事赔偿及相关费用(如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用)。

根据原告赵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32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4=1320元、营养费30×44=1320元、护理费267×35+80×69=148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25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36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88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已垫付40000元,原告赵某某应予退还);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6228××××6568(注明案件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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