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案件各方责任认定以及比例的划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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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案件各方责任认定以及比例的划分 ——张某诉汶上县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汶上县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被告汶上县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张某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15万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0737.29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培训学习。2021年3月9日中午,在被告处吃过午饭后玩耍时被同学撞到摔倒。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没有及时拨打急救电话、也未采取合理救助措施、更未通知家长,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让原告休息,并极不负责任的说休息一会就好了。直到下午去上学到学校门口时,原告的姑姑发现才去医院检查。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间送医就诊,延误原告的送医就诊,履行监管不当,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原告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培训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是赔偿主体,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在玩耍时被同学撞到,应该有该同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在本次摔倒之前,曾于2019年先后两次受到伤害以及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本次原告诉称的受到伤害无法证明于2021年3月9日摔倒存在因果关系,且该次摔倒对原告受到伤害的参与度均无法予以证实;第三、被告在原告摔倒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在到被告处学习前及学习过程中原告及原告家人均没有将原告之前受过伤以及原告自身存在疾病的情况向被告告知。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汶上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培训学习。2021年3月9日午饭后与其他同学玩耍时,被其他同学撞到摔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汶上县中医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172.29元,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损伤,医嘱:1.患者住院期间须留一人陪护,防跌倒,避免二次摔伤;2.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促进病情康复。2019年10月26日,原告曾因左膝关节受伤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2021年6月11日,原告之父委托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十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护理期6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摔倒有无因果关系鉴定,如有因果关系,本次摔伤与左膝部受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鉴定所规定的时间并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所退回终止本次鉴定。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合意,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汶上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释名应追加侵权人为被告,原告以不知侵权人为由未追加。 【案件焦点】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汶上县人民法院认为, 2021年3月9日午饭后13时左右,原告与其他同学玩耍时被同学撞到摔倒。原告前往医院就诊诉说受伤的时间与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是与同学玩耍时所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前往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1172.29元,被告无异议。汶上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计提供了21173.29元正式医疗费发票,汶上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1173.2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138.76(43726÷365×18)元,超过部分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营养费为540(30×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规定按出差人员标准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40(30×1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方虽自行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要求到达指定的鉴定地点并交纳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汶上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87452(43726元×20年×1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汶上县人民法院酌定200元;原告的伤过程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在不知道侵权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汶上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验小学作为原告的教育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汶上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辩解已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汶上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35293.22(医疗费21173.29元+护理费2138.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30%元。 综上所述,汶上县人民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35293.22元; 三、被告汶上县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失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汶上县儒佳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诉后撤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损害类案中,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只需考量教育机构在管理、教育上有无失职以及失职行为与伤害后果的关联程度。各方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视具体案情而定,但考虑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若学校、教育机构方面存在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则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低于30%。本案中汶上县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主张自身在原告摔倒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但又不举证证实其本身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 承办人:苑来寅 承办法官简介 苑来寅,男,中共党员,现任汶上县人民法院杨店人民法庭员额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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