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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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案例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案例正文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楼。 负责人:李小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紫薇花园19号楼3-1。 法定代表人:刘崇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立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黄兴超,崇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于菲,佳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崇立公司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崇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和建筑设计方案等均登记在佳佳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相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崇立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以及销售款项的分配(债的关系),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崇立公司对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物上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过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协议,崇立公司作为投资商应出资并承担设计蓝图内所有建安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就崇立公司的投资行为及是否履行协议约定全部义务进行查明。案涉工程“建造人”应为五证登记的权利人佳佳公司,而非依据合同承担相应出资权利义务的崇立公司,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协议约定房屋分配本身为合作开发中的一种收益分配,未经权属登记不应产生物权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合作主体,不享有开发土地及其上房产的物权。仅凭一纸协议就主张不动产所有权并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违背了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 崇立公司辩称,(一)五证登记在佳佳公司名下,并不能否认崇立公司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权属判断,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仅适用于执行异议程序,仅是明确执行标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原判根据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相关协议确认崇立公司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正确。(二)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就涉案房屋建设、分配已签署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判决依据《物权法》 ![]() 佳佳公司辩称,原判决适用《物权法》 ![]() 崇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崇立公司对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和文景路交汇处佳家SPORT第10幢、第11幢的10套房屋(10-11105、10-11205、10-10906、10-21110、10-21310、10-21410、10-21710、11-20803、11-20105、11-20106,总价值约450万元)享有所有权;(二)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三)判令信达陕西分公司与佳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3日、9月6日,佳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朱雀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朱雀支行)分别签订了陕工银营朱雀经字002号、003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及陕工银营朱雀抵字004号、005号《抵押合同》。佳佳公司共计向工行朱雀支行借款8000万元整,借款期限30个月,佳佳公司以坐落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以西的文景花园3、4、5号楼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9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原陕西省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分别作出(2004)陕证经字第6526号、第6527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2007年1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07)陕证执字第1号和第2号执行证书,对佳佳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合计8559.23666万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7年2月6日,工行朱雀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07)陕执二公字第58号、第59号。一审法院执行中查明贷款抵押物文景花园3、4、5号楼除46套房产未予销售,且被西安中院查封外,其余房产均已销售完毕。一审法院依据工行朱雀支行的申请,对上述46套房产进行轮候查封,并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北侧,面积为958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地上建筑面积为佳家时代广场A、D座)和面积为164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地上建筑物为佳家时代广场B、C座)予以查封,对位于文景花园内面积为12295.18平方米的428套地下车库予以查封。后经工行朱雀支行申请,一审法院解除了对面积为164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查封。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因将上述428套地下车库过户至工行朱雀支行名下以抵偿佳佳公司所欠债务,并依法拍卖了轮候查封的46套房产中的1套,上述第59号案件还剩余债权本金127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2009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将上述第59号案件的剩余债权本金1274万元及相应利息与上述第58号案件合并执行,上述第59号案件终结执行。同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因查封的佳佳公司所有的面积为958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工行朱雀支行的意见,裁定终结执行。 后因工行内部撤并,工行朱雀支行的业务归由工行西安南大街支行负责。本案债权其后又调整由工行东大街支行负责。2011年3月23日,工行东大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将已查封的佳家时代广场A座1层和2层房屋以9138.043万元抵偿给工行东大街支行,用以清偿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共计9131.6014万元,对多抵偿的6.441万元由工行东大街支行在交接房产时退还给佳佳公司。2012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佳家时代广场A座4层和D座l层房产和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终结执行。 2013年10月16日,工行东大街支行称计算错误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恢复执行。2014年3月3日,一审法院对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31号佳家时代广场B、C座的房号为10-11105、10-11205、10-10906、10-21110、10-21310、10-21410、10-21710、11-12302、11-10104、11-10706、11-10408、11-20803、11-20105、1120106、11-20107的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信达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称其与工行东大街支行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东大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贷款债权依法转让,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后一审法院裁定变更信达陕西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15年6月15日,崇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陕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为,崇立公司没有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文件。执行异议所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和建筑设计方案等均登记在被执行人佳佳公司名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崇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驳回了崇立公司的异议请求。崇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遂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6年7月19日,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签订《佳家时代广场B、C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建项目为B、C座住宅楼及B座以北的地下车库工程,联建面积85000平方米。佳佳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和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崇立公司以人民币出资,承担项目设计蓝图内所有的建安费用。双方共同投资至本项目总价的25%-30%时,佳佳公司应无条件的将该项目过户给崇立公司,由崇立公司独自建设、经营、销售,收益归崇立公司所有。佳佳公司应收回投资和收益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B座一至三层裙房每平方米1250元。其余投资、楼盘的销售、产权(同土地证年限)及收入全部归崇立公司所有。 2007年6月19日,佳佳公司作出授权书载明:“经佳佳公司研究决定,将佳家时代广场B、C座销售全权委托崇立公司。B、C座的个人住户贷款和保证金直接转入崇立公司的账户”。 2008年12月2日,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向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开发的佳家时代广场项目是与投资商崇立公司联合开发,前期报建手续全部以佳佳公司名义报建,后期销售我公司委托崇立公司负责第10号楼、第11号楼的销售和收款工作。因此,这两座楼的买受人首付款收据均由崇立公司出具,买受人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同样转入崇立公司账户。” 2009年9月7日,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签订《有关相关问题的协议》载明,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双方一致认可崇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佳佳公司付清了全部投资收益,双方就合同收益分配问题再无任何争议。双方一致认可崇立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合法且无争议的拥有佳家时代广场B、C座及协议约定的地下车库全部产权以及产权转让后的全部销售收益。 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合同约定的佳家时代广场B、C座即为佳家SPORT第10幢、第11幢房屋。佳家时代广场项目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均在佳佳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系崇立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涉案十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判断其是否依法享有涉案十套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进而决定是否停止执行。 《物权法》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 ![]() ![]()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信达分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4)陕技委字第4—2号评估委托书和陕西金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佳佳公司用其中一套房屋抵债,为涉案房屋物权人;房地产评估报告明确涉案房屋中8套为空置,毛墙毛地,2套出租,崇立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房屋。崇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佳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一审法院委托事项为十五套房屋现值评估,房屋抵债及占有情况为事实问题,既非一审法院委托范围,亦不属于委托鉴定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佳佳公司述称,本案一审判决后,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已经办理在佳佳公司名下,因为特殊原因,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没有拿到房产证,大的房产证给了佳佳公司的一个小股东。 二审庭审,合议庭询问崇立公司“一审期间,崇立公司是否提交对B、C座投入的证据材料”,崇立公司回答“没有提交,因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一审提交的证据,佳佳公司认可我们投资建设,我们认为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合议庭询问“二审阶段,能否提交投资建设的证据”,崇立公司回答“因为已经很久远了,我们庭后会找一下相关证据”。但至此尚未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享有案涉十套房屋所有权并可排除执行是否正确。 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依照《物权法》 ![]() ![]() ![]() ![]() 第二,崇立公司能否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物权法》 ![]() ![]() ![]() ![]()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四,《物权法》 ![]() ![]() 综上所述,信达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800元,共计85600元,由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琪 代理审判员: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赵风暴 二O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楠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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