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在二审中肯定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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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2日 | ||
案例要旨 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者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案例正文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谦,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蓉芳,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中央大道六号路北二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金波小区32号。 法定代表人:XXX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谦因与被申请人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审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谦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 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法定再审情形,王谦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约定一致,并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判决卢蓉芳向王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我公司并非出借人或借款人、担保人,《借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我公司只监管,不担保。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谦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王谦主张我公司不得处置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已被卢蓉芳和XXX娟、黄剑共同拍买竞得,我公司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此已不享有权利,无权处置该土地使用权份额。二、王谦一审时请求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而再审请求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王谦一审请求判令“建工集团在卢蓉芳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不得处置与本案借款本息同等金额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份额”,而再审请求判令“在建工集团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前,不得处置与本案借款本息同等金额的欣益苑项目土地使用权份额。”王谦的再审请求均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应属于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三、王谦未对本案提起过上诉,且正在申请执行已生效判决,说明其认可一、二审判决内容,王谦申请再审系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谦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本案是否应当支持王谦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判令卢蓉芳偿还王谦借款本金708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王谦的其他诉讼请求,王谦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王谦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卢蓉芳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建工集团欺骗王谦向卢蓉芳提供借款,王谦系因建工集团出具的承诺才提供借款,建工集团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王谦针对卢蓉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卢蓉芳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 驳回王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永清 审判员:汪国献 审判员:李涛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呼延静 书记员:陈小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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