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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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7日 | ||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鱼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8月11日因本案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小兵,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清鱼线自北向南行至鱼台县李阁镇农村排灌站南20米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房某相撞,致房某及乘电动车人路某乙受伤。被害人路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房某受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向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投案。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路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自首、认罪及是否赔偿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有期徒刑,并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及自首量刑情节的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被害人及赔偿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案被告人现已履行赔偿义务,并获被害人谅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的证据及本院调解笔录、交领款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系徐州鲜之源食品有限公司驾驶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获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为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磊 审 判 员 谢 晓 梅 人民陪审员 宗 素 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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