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门户网站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法院文化 > 法官风采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五)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31日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507号

  原告:王润芝,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龙桥办事处旧关西区。

  被告:张昭杰,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平,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润芝与被告张昭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芝,被告张昭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阳、赵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生意发生争执,厮打起来,被告张昭杰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一星期,出院时医生建议几日后复查。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张昭杰辩称,1、被告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均在济宁市兖州区禽类产品销售区从事活禽宰杀、销售生意,两家商铺相邻。2020年9月21日9时17分许,双方因招揽顾客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原告及其女儿李亮、李稳对被告儿媳郭淑焕殴打,造成被告儿媳受伤,现被告儿媳郭淑焕已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事件发生过程中,参加人员有原告及原告的两个女儿李亮、李稳,被告及被告儿媳郭淑焕、被告儿媳妹妹郭淑真。原告所受伤害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损失后果的产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是双方招揽顾客,原告无故辱骂被告,后又先动手殴打被告儿媳,其对于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着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在济宁市兖州区禽类产品销售区从事活禽宰杀、销售生意,两家商铺相邻。2020年9月21日9时17分许,双方因招揽顾客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了济宁市**局兖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兖公(西)行罚决字〔2020〕1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昭杰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张昭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兖公(西)行罚决字〔2020〕10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润芝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王润芝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宁市兖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左耳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胸部、右前臂、右小腿)。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554.31元。为此,原告王润芝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554.31元;2、误工费1400元(200元/天×7天);3、护理费1400元(20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天×7天);5、营养费2100元(300元/天×7天);6、交通费1260元(180元/天×7天);7、复印费6元,以上合计12140.31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润芝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宗,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54.31元;2、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在济宁市兖州区从事活禽宰杀、销售生意;3、提供济宁市兖州区中医医院收费凭证一份,证实为复印住院病案花费复印费6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证据证实。被告张昭杰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费用清单中用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并非治疗外伤用药,该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于复印费认可。对于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费用清单中用药奥美拉唑肠溶胶囊是其住院期间,医生为治疗所开出的药物,并非是自己要求的。

  被告张昭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张昭杰店内监控视频光盘一份、济宁市**局兖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济宁市**局兖州分局西御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宗,用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原告认为从监控视频中只能看出是被告打的原告,对于济宁市**局兖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张昭杰也受到了同样的处罚。对于济宁市**局兖州分局西御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昭杰对原告王润芝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责任如何划分;2、王润芝主张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应如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关于焦点一,张昭杰对王润芝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昭杰与王润芝因招揽顾客发生争执,结合**机关对双方参与人员的行政处罚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王润芝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昭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王润芝主张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应如何确定。张昭杰侵权行为造成王润芝身体受损,应当赔偿王润芝因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损失的50%。对王润芝在本次纠纷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济宁市兖州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王润芝支付医疗费5554.31元。2、误工费。根据济宁市兖州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天,因此误工费应按照6天机算。王润芝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王润芝属于禽类产品销售人员,属于批发和零售业,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9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1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64194元/年÷365天×6天=1055.24元。3、护理费。王润芝在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由于王润芝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按照一人、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6天=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王润芝在济宁市兖州区中医医院住院6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天=18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其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以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王润芝未提供因其就医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王润芝主张126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王润芝庭审中提供了病历资料复印工费票据6元,且复印费系王润芝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275.55元,由被告张昭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昭杰赔偿王润芝3637.78元(7275.55元×50%=3637.7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润芝3637.78元;

  二、驳回王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欣迪

关闭

版权所有: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中路95号 电话:0537—3413803 邮编:27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