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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十三)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4月21日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398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禹北路北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80410881T。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二郎庙宫村2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新墙镇新墙河居委会北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MA4L25R42J。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周某杰,男,200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浩河口镇菱角拐村八组。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勇,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杰之父,住湖南省湘阴县浩河口镇菱角拐村八组。

  被告:周某勇,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浩河口镇菱角拐村八组。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周某杰、周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周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周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608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08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杰、周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1月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B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农业机械,被告周某杰、周某勇作为保证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87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因被告B公司在庭审结束之后,于2022年3月9日主动偿还了31330元,故依法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129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95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杰、周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周某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证据2、《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区域代理经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被告作为原告岳阳地区独家经销商,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0日,周某勇及周某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A公司与B公司2019年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0870元;

  证据4、被告垫付运费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B公司采购原告农机共8台,所支付垫付的费用共计7530元,且在2019年结算清单中,已经予以结算;

  证据5、双方产品服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承包三包服务,原告支付结算服务费用。

  B公司、周某杰、周某勇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A公司2018年、2019年与B公司和案外人C公司有业务往来,2018年、2019年C公司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记录、A公司公司委托物流承运票据和2019年结算清单为依据,提供这些材料足以证明B公司与C公司为独立购货和独立结算。B公司库存油菜割台一套(3000元),A公司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租焊机和专业焊工修农机费用1200元已由B公司垫付。二、答辩人对原告诉B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认可。理由是B公司和C公司货款应分开偿还,原告未解决遗留问题(湖南省岳阳县农机用户方新更换收割机的诉求),造成B公司未偿还货款是原告的责任。三、原告所生产的农机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有不可推卸责任。主要理由是变速箱转向加厚压板漏装(导致无法转向),大梁破裂、斜撑漏焊(导致多次履带脱轨)(附照片一张),导向叉变形(是生产厂家设计上的问题)(附沃得生产厂家对比照片一张),鼓风机外壳变形(漏粮严重)(附照片一张)。四、答辩人就湖南省岳阳县农机用户方新更换收割机的诉求一事的陈述。湖南省岳阳县忠实用户方新于2019年7月15日在B公司处购买山东A公司全喂入收割机一台。专职送收割机的货车司机向公司负责人周某勇反映上下车转向不好用。当时收割机送到田间,用户方新就回家吃午饭,饭后准备工作收割机启动不了,用户方新报修到安排电工花了二个多小时修好。工作时收割机转向不好用,又报修公司负责人周某勇安排三包员,调试一个多小时,调试不好。公司负责人周某勇与用户方新协商把三亩多田收割完晚上再修,用户方新同意了。晚上8点左右公司负责人周某勇带三包员万智利到用户方新家中,维修时收割机旁围观好多人。等到围观群众散去开始维修,拆开变速箱转向三包员万智利发现两边转向里少了一片转向加厚压板,马上向山东A公司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反映。卞某某经理联系A公司变速箱工程师,说他们A公司变速箱没有加厚压板,不需要安装。三包员万智利说不可能没有,我们回公司拆A公司收割机新机,当时新收割机装配别的厂家变速箱,上面都安装有加厚转向压板。向卞某某经理反映并联系C公司有A公司变速箱总成,可以拆。来回跑280多公里,到早上六点多才维修好。用户方新要求更换新收割机不愿试机,公司负责人周某勇安抚他先干活,等干完农忙双抢再找A公司厂家讨说法,用户方新同意了。7月17日上午行走压紧轮开裂,安排三包员更换。下午履带掉了二次,安排三包员安装上。7月18日下午右边履带又掉了,导向叉变形,更换了导向叉。7月20号上午左边履带又掉了,导向叉变形,更换了导向叉。7月23日搅龙皮带轮开裂导致搅龙振动筛卡死,不能正常工作,浪费农户粮食赔付农户500元(公司负责人周某勇赔付)。9月8日用户方新到湖北通城收割中稻,搅龙三角带破裂,9月10号下午转向油管破裂漏油(公司负责人周某勇18升液压油赔付)。9月12日变速箱漏油(公司负责人周某勇18升液压油赔付)。9月13日下午右边履带又掉了,导向叉变形,更换了导向叉。9月14日上午报修驱动半轴断裂,公司负责人周某勇向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反映情况,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说A公司变速箱没有配件只能从常德调过来,常德调过来变速箱不合型号。9月15号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从湖南耒阳送个A公司变速箱总成来。9月16号才换下来(公司负责人周某勇18升液压油赔付)。所有液压油的费用用户方新都没有出钱。9月18日搅龙三角带破裂。9月20日割台动刀1205轴承破裂。9月22日更换碎草机总成。9月25日鼓风机轴承破裂,导致风机叶片与风机外壳碰撞,把风机外壳打变形,漏粮严重,公司负责人周某勇派三包员维修,用户方新不同意维修,强烈要求换机。公司负责人周某勇把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约到用户方新家中,经协商,不换机,后面的维修由经理卞某某安排A公司公司三包人员负责修复,以前的损失(耽误农忙时间赚钱)向A公司公司申请补偿。9月27日发动机电路主板问题,柴油机三包人员维修多次,线路改得一塌糊涂。9月29日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安排A公司公司三包员更换4条导轨。10月11日履带脱轨,三包员发现大梁断裂。主要原因是断裂处厂家漏焊一条斜撑,导致大梁断裂,履带脱轨多次。这次农机用户方新强烈要求换机,没有协商的可能。农忙没有收割完,山东A公司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多次与农机用户方新协商没有结果。由于山东A公司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未及时向A公司公司领导反映,拖到2019年年底,公司负责人周某勇向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了解农机用户方新换机的情况,回复是公司领导还未明确表态,又一拖再拖,答复是公司领导年底忙,等2020年春节后再解决。公司负责人周某勇2020年3月份联系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他说已经从A公司公司辞职了,不在公司任职,后面需要解决的问题,他没有权限处理了。2020年全年A公司公司三包部只发三包配件,无人解决遗留问题。直到2021年2月份A公司公司派南方大区经理杨某某到我公司解决遗留问题,与用户方新见面协商。杨某某提议大梁断裂由厂家提供新大梁,振动筛总成与风机外壳破裂处补偿2000元费用,其余所有收割机需要更换的配件由经销商采购外购件,费用由A公司公司承担,A公司公司不提供配件。用户方新提出两个意见,第一个意见是不需要A公司公司补偿任何费用,只要A公司公司把收割机修复好,收割机延长三包期一年。第二个意见是换机。杨某某说你二个意见他都不能接受,说A公司公司南方市场63个经销商,300多台收割机,我们A公司公司做出来的收割机都没有质量问题,就你这台收割机有这么多问题,你这是故意找茬。把责任全推给农机用户方新,最后两人意见不合差点动手打架。后面两个多月杨某某来公司多次,都不提怎么解决问题,也不与农机用户方新见面协商,就是到公司要钱。2020年4月份农机用户方新把问题收割机拉到答辩人公司要求换机,从2019年11月份至2022年1月份,农机用户方新多次到我公司闹事,对我公司负面影响很大。直到2021年6月30日A公司公司市场部总经理徐昭稳打电话催公司负责人周某勇付尾款,公司负责人周某勇把事情的来龙去脉说一遍,并用微信拍收割机照片给他,他说他还不知道这个事情。湖南片区经理卞某某和南方大区经理杨某某他们两个为了业绩和提成,隐瞒实情,故意不上报A公司公司领导。根据农机三包规定(新)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0年3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与信息化部令第126号公布)第二章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证农机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零部件。第三章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妥善处理农机用户投诉、查询、提供服务。第六章第二十九条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得;或农机产品购机得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除因易损件外,农机产品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两次后,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与修理记录、购机发票,选择更换相关得主要部件或系统,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第三十条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得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得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农机用户方新更换收割机的诉求一事,根据农机三包规定(新)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原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并承认自己员工在安装方面和处理事件方面不足,应该多为客户是上帝这一层面解决问题。故要求原告应将被告欠款与C公司分开进行结算,另外要求原告解决遗留的质量问题。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9年原告和B公司及C公司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C公司是挂靠在被告1的,欠款里面包含了C公司的8万多元。

  证据2、C公司的转账记录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C公司单独打钱给原告公司。

  证据3、原告公司遗留问题的三包清单及出现问题的农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把遗留问题解决后,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用户要求更换农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分析全部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B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担保方为周某勇,主要内容为:合同第三条第1.1款约定,乙方计划2019年在所辖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计划销售数量如下:产品名称及型号:4LZ-5,数量15,单价95000元(102马力),合计1425000元;第4.1款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贷款提货;第4.4条担保条款约定,鉴于双方业务连续性即双方在每年年底继续签订下一年度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配件、服务等协议,担保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周某杰和代表乙方在本合同签字的授权代表人,对甲乙双方开展业务期间,即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高额债权确定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甲乙双方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5条约定,乙方所销售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施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对所售产品进行三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山东A公司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B公司在乙方处签字并盖章,法定代表人周某杰及担保方周某勇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区域代理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协议区域内享有协议产品的独家经销权。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服务协议书》,就售后服务协议达成合意。2019年3月至5月,被告采购原告农机共8台,垫付运费总额为753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B公司对账,被告B公司在原告出具的《A公司2019年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为160870元,其中,该结算清单第五项记载未消化库存为:库存粉碎机3套、油菜割台3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至今给付,致纠纷,原告于2022年1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B公司偿还160870元,被告周某杰、周某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诉后认为,C公司挂靠B公司,B公司实欠原告货款为74530元,还应扣减库存的油菜割台一套价值3000元;C公司欠原告货款81540元,要求原告应将被告欠款与C公司分开进行结算,另外要求原告解决遗留的质量问题。庭审之后,被告B公司于2022年3月9日主动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1330元。原告遂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区域代理经销协议》及《产品服务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农机,被告未有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5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担保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周某杰和代表乙方在本合同签字的授权代表人承担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故被告周某杰、周某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起诉未有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杰、周某勇对被告B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29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的签订及货款结算清单均系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所为,故被告抗辩所欠货款里面包含案外人C公司的欠款,原告应将被告欠款与C公司分开进行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B公司抗辩还应扣减库存的油菜割台一套价值3000元,因库存的这一台油菜割台在被告B公司控制中,且并未计算在2019年结算货款之内,故被告B公司要求从欠款中扣减库存的油菜割台一套价值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供农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B公司偿付所欠A公司农机货款129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9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周某杰、周某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B公司、周某杰、周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惊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亚茹

  书记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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