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向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金一案,C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乙公司支付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10元;二、乙公司支付甲医疗费23954元。裁决书末尾写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分别向甲和乙公司说明了向基层法院起诉和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乙公司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H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裁决第二项金额超过12个月最低工资,不属终局裁决,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分歧
对于该裁决应否撤销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裁决书第二项数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故该裁决应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书载明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即司法解释将确定仲裁裁决类型的权利交给了仲裁,在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必另行对该裁决的类型做审查。故对当事人称该裁决应为非终局裁决,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应支持。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仲裁裁决类型关系到当事人的诉权和下一步的救济途径,即对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的,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者则可以向基层法院直接起诉;对于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均可向基层法院起诉。裁决类型的确定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较大,但实践中存在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裁决类型以及裁决类型错误的情形,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时处理方式不一。针对该问题,劳动争议系列司法解释逐步进行了明确。
首先,仲裁和审判是互不隶属的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它们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不同,解决纠纷的模式也不同,权属性质亦有区别。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书已载明裁决类型的,应当以裁决书确定为准,人民法院应在此基础上展开相应的诉讼程序。倘若人民法院另行对裁决类型作出认定,则可能出现中级法院认定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向基层法院起诉,基层法院认为是终局裁决,进而产生中级法院与基层法院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诉权。因此,即使仲裁裁决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也应该按照其认定的结果展开相应的诉讼程序。
其次,对于仲裁裁决未载明仲裁类型的情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方可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裁决的类型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基础上展开相应诉讼程序。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一裁终局的争议解决模式,适用于两类:一是小额仲裁案件;二是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对于第一类小额仲裁案件,数额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而非当事人申请的数额,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应以每项的数额而非总数计算,即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在第一类之外,也存在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情形,即第二类标准明确的案件。譬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属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计算标准明确的案件,即便数额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也应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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