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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香诉沈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6月29日

  判要旨

  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年3月18日,逃逸驾驶员驾驶鲁Q***5J小型轿车与杨中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中香受伤。沈浩作为逃逸驾驶员驾驶鲁Q***5J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将车辆交与他人使用,事故发生后其不清楚车辆使用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案无法明确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放任风险的发生。因此,沈某的行为具有过错,对受害人杨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件索引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2民初3426号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8日23时40分,逃逸驾驶员驾驶鲁Q***5J小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西御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马地市场路段,与杨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高玉祥停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杨某、高某受伤。鲁Q***5J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Q***5J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高某无责任。杨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沈某未答辩。

  华泰财险烟台中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不知情,事故认定书对事发生经过轻描淡写,责任划分没有载明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效力不应予以采纳。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至今无法找到,杨某及沈某均对肇事司机知情,但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向杨某支付医疗费,充分说明受害人对肇事方的主体身份是明知的,但没有追加该人员,导致事故驾驶员无法查清。对此,杨某的损失应由自身或者车辆所有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泰财险烟台中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事故认定书仅确定车辆信息但没有驾驶人员信息,驾驶人是否存在无证、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无法确定,保留向侵权人和车辆管理人、所有权人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62658.9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沈某垫付的医疗费18942.30元。(事发后,沈某为杨某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中,经过庭下调查及庭审调查,沈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将车辆交与他人使用,事故发生后其不清楚车辆使用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案无法明确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放任风险的发生。因此,沈某的行为导致无法确定肇事驾驶人的身份,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某无法向驾驶人主张全部合法权益。综上,沈某对杨某无法向侵权人主张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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