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鉴定结论认定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两个不同的损害后果均有因果关系,但两个过错原因力大小不同,两个不同的过错原因力大小又对应不同的伤残等级,而医院对患者的具体诊疗行为、已经进行的治疗和用药并不能明确进行区分时,导致患者与医院就过错程度和赔偿比例出现较大争议。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认定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和赔偿比例,依公平原则,参照鉴定机构建议的两个过错原因力大小均值的均值为宜。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8日,刘某某因工作时感到腰疼,前往XX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刘某某失去知觉,自身大小便功能障碍,功能丧失。后转院进行手术治疗,但大小便功能障碍仍未得到改善。刘某某认为,XX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均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刘某某人身受到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刘某某要求XX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501,434.24元,鉴定费9,880元由被告负担,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前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1、XX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某某的大小便功能异常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70%-80%(均值75%);与刘某某右下肢肌力减弱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25%-35%(均值30%)。……3、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右下肢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目前遗留排便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
XX医院辩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刘某某就诊前已经患有自身原发性疾病。
裁判结果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060.71元;
二、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鉴定费9,88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认定XX医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某某的大小便功能异常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70%-80%(均值75%);与刘某某右下肢肌力减弱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为25%-35%(均值30%)。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XX医院对刘某某诊疗行为过错的大小及双方对损失承担的比例。刘某某和XX医院因鉴定结论中出现了两个不同的过错原因力大小,而两个不同的过错原因力大小又对应不同的伤残等级,导致双方对XX医院的过错程度和赔偿比例出现较大争议。本院认为,XX医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无法明确区分出造成大小便功能异常损害后果与造成右下肢肌力减弱损害后果的具体诊疗行为,治疗和用药不能区分开来,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XX医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和赔偿比例,依公平原则,参照鉴定机构建议的两个过错原因力大小均值的均值为宜,即(75%+30%)/2=52.5%,XX医院对刘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52.5%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刘某某自己承担。
本院认定,对于刘某某损失医疗费43,235.19元、误工费47,516.63元、护理费27,781.23元、残疾赔偿金279,8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09,639.45元,XX医院承担52.5%,即215,060.71元,剩余部分由刘某某自己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XX医院支付给刘某某。对于鉴定费9,880元,因刘某某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了XX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费由XX医院承担,刘某某已支付,由XX医院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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