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和其母亲王某均系某公司员工,二人同在一个办公室内工作,周某负责财务工作,王某负责产品销售工作。案外人李某因与该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多次索要工资未果。2021年3月9日13时左右,李某持刀到该公司办公室砍杀王某,周某见状挺身而出制止李某砍杀犯罪,后李某砍杀周某,最终导致王某和周某二人多处受伤。后该公司向人社部门提出对周某工伤申请认定,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经行政复议仍维持原决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本案中,对周某出手制止对亲人的暴力侵害是否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伤,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但其并不是因为履行财务工作职责造成的,且其所施救人员为其近亲属,不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周某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制止严重暴力犯罪,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此过程受到伤害的,应视同工伤情形。虽然制止犯罪的侵犯对象是自己的近亲属,也不妨碍对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性质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公共利益”概念和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故本案核心问题是周某为了避免母亲王某遭受暴力侵害,采取的制止李某实施杀人犯罪的行为属不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公共利益一般是指能够满足一定范围内所有人需要的对象,而这种对象是具有公共效用的。由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利益需求,故公共利益也变得难以统一。但通过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等词语表述的不同,还是可以大致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首先公共利益要体现公共性,当然,它不可能体现所有人的利益,只能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其次是体现利益性,要满足大多数人的需求,既包括物质方面的利益需求,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利益需求。同时,公共利益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和私人利益、国家利益、集团利益出现交叉和重合的情况,即符合公共利益的同时,也符合私人利益、国家利益或集团利益。笔者认为,在界定公共利益时,不能机械地狭义地理解其范围,不能因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同时,也符合私人利益或集团利益等,就否定其公共利益的性质。
2.制止严重暴力犯罪是否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及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等。也就是说,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如果某种行为不给社会带来危害,或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就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犯罪。反之,一旦法律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也就意味着这种行为已经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才对其施以国家最严厉的刑罚惩罚。本案中,案外人李某实施的是严重暴力犯罪,故不能只看到李某实施杀人犯罪仅仅是危害了王某个人生命安全,这是一种有形的看得见的危害,还有一种无形的危害,即对整个社会公众心理带来恐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换而言之,如果不对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其将继续危害社会,侵害的则不仅仅是受害人王某的利益,还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陷入危害之中,给公共利益带来危害。周某敢于在暴力犯罪面前挺身而出,制止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判定其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构成视同工伤的情形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3.近亲属的身份关系是否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中,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实施制止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母亲王某的人身安全,即维护的是私人利益,而不是维护公共利益,所以就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这种观点割裂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包含关系,完全将二者对立起来,存在一定偏颇之处,即没有全面认识到制止犯罪在维护私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公共利益。此观点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救助人同时维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积极性。依此观点,法律倡导路人实施制止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并对此给予积极评价,为此受伤可以认定视为工伤。如果制止严重暴力犯罪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亲属的私人利益,就给予否定性评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即不鼓励在亲属的私人利益受到犯罪侵害时积极实施制止犯罪,明显与社会价值观相悖,这不应是法律法规所应倡导和指引的。综上,周某和王某虽存在亲属关系,但周某出手制止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改变,不能因为犯罪伤害对象的不同而差别对待,如果面对亲人受到暴力侵害都不能出手相救,社会又如何能够期待她对普罗大众的见义勇为。故周某制止李某杀人犯罪而受到的伤害同样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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