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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前沿】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上)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22日

【中文摘要】在民法典编纂中,物权编与总则编应当做好立法协调。民法典物权编的民事主体称谓应当与总则编的民事主体类型保持一致,所有权立法结构应当按照民事主体类型重新设计。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征收条款等,应视情况分别规定于总则编与物权编。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物权编应当设置取得时效制度,以保持制度衔接。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物权编;总则编;民事主体;取得时效;立法协调

【全文】

  民法典是由总则编和各分编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其中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分则各编中的共同性规则经归纳提炼而成。物权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分编应当遵循总则编所确立的基本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物权规范。应当说,《民法总则》的颁布为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确立了基本的立法框架,但从《民法总则》《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规定来看,其内容还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这需要在编纂民法典时予以解决,以形成体系协调的民法典规则体系。本文试就此提出具体建议,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民法典物权编中民事主体的称谓选择

  民事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各国或地区民法的并不一致,主要有“二分法”“三分法”之分。“二分法”即将民事主体的类型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方法;“三分法”即将民事主体的类型区别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葡萄牙、秘鲁等国采取这种方法。可见,“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实际上,“二分法”与“三分法”所界定的主体范围并无区别其在“二分法”中,私法上的法人也包括不同的合伙,[1]在我国,关于民事主体的类型,《民法通则》采取公民(自然人)、法人的“二分法”,但自《合同法》之后,民事主体就开始采取“三分法”,区分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民法总则》沿用了这种分类方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说,《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类型划分是合理的,真实反映了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合理界定不同民事主的责任范围。民法典总则编应当继续沿用这一类型划分,并以此作为民法典各分编中参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确定依据。

  (一)《物权法》中物权主体称谓存在的问题

  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即体现为物权主体,如同债权主体、知识产权主体、继承权主体等一样,都是民事主体在具体民法制度中的概称,而民事主体的具体称谓主要依三种标准确定:具体权利名称、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法律关系中的身份。我国现行民事单行法分别以上述三种标准确定相应概念以具体指代民事主体。例如,《合同法》以“当事人”或“债权人、债务人”指代之,《婚姻法》以“夫妻、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指代之,收养法以“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指代之,继承法以“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人”等指代之,《侵权责任法》以“侵权人”“被侵权人”“受害人”等指代之。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相关主体基本上是以具体权利的名称确定其称谓,如“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地役权人”以及“担保物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质权人”“出质人”“留置权人”等。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规定来看,上述称谓得以继续沿用,这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物权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中,其指代物权主体的称谓却十分混乱,除“所有权人”“共有人”的称谓外,还使用了国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企业法人、社会团体、集体、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单位、业主、私人、个人、农民等多种表述。上述称谓不仅混乱、标准不统一,而且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与我国《合同法》以来所确立的民事主体“三分法”不相符合,亦不符合未来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类型,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得到贯彻,也即物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但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基本上没有被使用,而是用其他概念来代替。如《物权法》并没有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而是用“私人”“个人”指代自然人,如“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法》64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物权法》65条)等。其二,《物权法》以具有身份属性的概念指代所有权人,会让人产生一种身份歧视或地位不平等的感觉。如《物权法》在有关征收的规定中,出现了“农民”的称谓。但“农民”显然仅是一种职业身份,并不具有指代民事主体的作用;而且被征地的主体不仅仅包括“农民”,还可以是其他主体如“农业生产经营者”等。其三,内涵相同却使用不同的概念称之,造成概念上的不统一。如从《物权法》第64—66条的规定来看,“私人”显然指的是自然人,[2]而从有关征收的规定看,“个人”指自然人,但《物权法》却在不同场合分别使用之。其四,概念的使用缺乏私法属性,无法反映其法律地位。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等概念显然并不是私法上的概念,其在私法上,只能称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其五,同一概念指代不明,范围不清。例如,“单位”的概念就不能准确反映所要表达的内涵。在我国现行法上,“单位”一词被大量使用,但不同法律甚至同一法律中所使用的“单位”含义并不相同。同时,有的法律(如刑法等)还同时使用“单位”与“组织”两个不同的概念,如“单位犯罪”“犯罪组织”。尽管我国现行法经常使用“单位”“组织”的概念,但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两者的含义作出准确的界定。在日常生活中,“单位”所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3]但从法律上说,并非所有的“单位”都具有法律主体身份。从民法角度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单位”应限于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范围,如高校的某一学院虽然是一级组织,但在法律上并不能称为“单位”。因此,在《物权法》上,“单位”应当是指民法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如《物权法》42条第3款、第93条、第105条、第118条所称的“单位”),而不应包括其他“单位”,但《物权法》也在日常生活意义上使用“单位”概念(《物权法》4条、第41条、第42条第4款、第55条、第63条、第66条)。

  (二)民法典物权编对物权主体称谓的改进建议

  针对《物权法》中有关物权主体称谓使用的混乱状况,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对物权主体称谓加以规范,不宜再出现上述众多的概念,而应统一以概称的方式指代之。对此笔者建议,民法典物权编立法应当按照以下三种方法改变物权主体的称谓:其一,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物权主体。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某类民事主体是民法上的常见法,在物权法上,对于享有各类物权的民事主体,也应当以具体名称指代之。关于这一点,《物权法》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规定中均采取了这种,值得肯定。与此相对应,享有所有权的主体也应当以这种确定其称谓,即统称为“所有权人”。据此,在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于所有权的规定中,除有所特指外,应当使用“所有权人”的称谓,不再区分国家、集体、私人,以真正体现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其二,以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确定物权主体。有些法律关系并非以权利的名义表现的,此时就无法以具体权利名称确定相关民事主体的称谓。因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处于对立的地位,其主体称谓可以按照其处地位确定。比如在征收关系中,一方称为“征收人”,另一方称为“被征收人”。因此,在民法典中,就应当以“被征收人”取代“单位”“个人”“农民”概念。其三,如果需要特指某类主体,应当从体现私法属性的角度加以规定,如国家机关应称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应称为“事业单位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其四,对于《物权法》中所使用的“单位”概念,因其不确定性,编纂民法典物权编时应当予以删除,代之以民事主体的称谓。

  二、民事主体类型对所有权立法结构的影响

  如前所述,《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种,而《物权法》从主体角度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从而使国家、集体成为物权主体。那么,国家、集体属于哪一类民事主体呢?这个问题既涉及国家、集体的法律定性,又与所有权类型的立法结构有关。

  (一)《物权法》中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及存在的问题

  所有权为自物权,各国或地区民法无不对其设专章(分编或专题)加以规定。但关于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各国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却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客体模式,即基于所有权的客体(不动产、动产)设置所有权的内容,德国、瑞士、葡萄牙等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二是事项模式,即按不同的规范事项设置所有权的内容,日本、韩国等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三是综合模式,即兼采上述两种模式设置所有权的内容,俄罗斯等国民法采取这种模式。[4]在我国,理论上对所有权的立法结构存在着“一元论”与“三元论”的对立。前者主张,物权立法不应区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而应就所有权的规范事项统一加以规定;[5]后者主张,物权立法必须要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并通过确认相应的所有权形态(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加以保护。[6]《物权法》最终采取了“三元论”模式,在“所有权”一编中专设一章从主体角度分别就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了规定。对于《物权法》在所有权立法上所采取的“三元论”模式,有学者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均存在极大的问题,从市场经济来看是非常不合法理的,也是非常不利于市场经济实践的。[7]尽管如此,“三元论”模式仍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所坚持。笔者认为,《物权法》的“三元论”模式虽然符合我国国情,也是一种现实选择,但有三个问题值得重视:一是从主体角度规定所有权的类型,与民事主体的类型划分不相契合。私人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尚可以从自然人的角度理解,但国家、集体作为所有权的主体,究竟应从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的角度理解,立法上不明确,从而无法实现与民事主体类型的对接。二是“三元论”模式并不包括法人所有权,但同时,《物权法》又作出了规定。[8]三是《物权法》对所有权的分类规定显然是基于公、私区分的原则,但这种区分不符合私法精神。因为在私法上,即使是公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也具有“私”的属性,与私有所有权处于平等法律地位。

  (二)国家、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

  关于国家在民法中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作为私法主体参与私交往时,被称为国库。[9]从立法例来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分编(“人”)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参加民事立法所调整的关系”,明确了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该法的规定来看,国家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并没有采取“国家法人说”。在没有明确规定国家为民事主体,仅规定国家在特定情形可以取得或享有民事权利,如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国库)所有。[10]在我国,关于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理论上一直持肯定态度。[11]在现行法上,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作为民事主体也得到了承认。[12]但国家属于何种民事主体,则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以法人的身份参加民事活动,为国家法人;[13]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并不是法人,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14]笔者认为,从《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民事主体被确定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并且明确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具体形态,据此,将国家确认为法人显然与法不符,当然更不能将国家认定为非法人组织。同时,《民法总则》没有采取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分类方式,而是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尽管在理论上可以将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认定为公法人,[15]但机关法人显然不能代替国家,国家只是机关法人的设立者与管理者。可见,《民法总则》将民事主体划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没有穷尽民事主体的所有类型,国家是在特定情形下存在的特殊民事主体,并不属于法人。那么,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是否需要立法上加以单独明确规定呢?对此,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有关内容在立法上作出专章规定,[16]有学者提出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具体立法建议。[17]笔者认为,因国家仅在特定情形下充当民事主体,故立法上没有必要将国家单独确认为一类民事主体,现行法仅就特定情形的国家民事主体资格加以规定的模式是可取的。

  关于集体在民法中的地位,我国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复合结构,既包括集体组织,也包括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18]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由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非共有;城镇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也可以是以整个集体存在的企业,具体应当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定。[19]第三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不是抽象的农民集体,也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而是各个农民集体内部的全体农民。因此,集体所有权是全体集体成员集体共有的所有权,集体内的全体农民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主体。[20]第四种观点认为,农民集体不可能是自然人或国家,非法人团体自身又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因此,农民集体只可能是法人。[21]

  笔者认为,《物权法》所言的“集体”包括农民集体和城镇集体两种形式,而城镇集体基本上已经取得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因其逐渐被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等法人形式以及合伙企业形式,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已经不再是集体所有权了。[22]因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明确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这直接涉及到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认定。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关于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依《物权法》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可见,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只是集体所有权的代行主体(《物权法》60条),这就如同国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为行使一样(《物权法》45条)。[23]但从《农村土地承包法》12条规定来看,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村农民集体”,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前提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两者的差别在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究竟是“农民集体”还是“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也即农民是否依归于某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笔者从重庆、阜新等地区调研了解到,在土地确权中,集体土地所有权都登记在村民小组名下,也即将村民小组认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见,现实做法与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应当说,从我国农村现实情况来看,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数量并不多;而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化,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已经融为一体。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愿组成的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组织形态,如从事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活动的合作经济组织。可见,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并不等于农民集体;另一方面,即使设立了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否依归于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取决于农民的意愿。据此而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而不能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同时,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条),其设立与否与集体所有权无关,故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那么,农民集体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其法律地位应当如何确定呢?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集体所有并不是共有,因为共有并不是所有权的一种类型,而是所有权的联合。如果认为集体所有权为成员共有(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其所有权的最终主体就都是自然人,这显然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相冲突。因此,作为法律拟制主体的集体成员集合体,农民集体不可能被纳入自然人范畴。[24]笔者认为,按照民事主体“三元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只能定位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具体应依实际情况而定:其一,如果农民集体已经与集体经济组织完全融为一体,则两者的法律人格归一,该农民集体就表现为集体经济组织,此时的农民集体宜认定为《民法总则》所规定的“特别法人”。其二,如果农民集体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完全融为一体,则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分别存在的,此时农民集体宜认定为非法人组织,[25]以此区别农民个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笔者主张,从发展的角度看,农民集体都宜逐步改造成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并纳入特别法人的范加以规制。

  (三)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立法结构的调整

  基于上述关于国家、集体的法律定位,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在所有权的立法结构上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基本思路是:兼采“一元论”和“三元论”的合理因素,不再以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区分作为所有权的立法结构,而应围绕所有权的一般事项加以规定。但针对我国现实国情,民法典物权编还需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具体可以按照如下内容进行安排:(1)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主要规定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主体(对国家、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作出规定)、所有权的行使规则等。(2)所有权的取得,主要规定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善意取得、时效取得、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3)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特殊规定,主要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及其行使规则。至于私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因系所有权的一般形态,无须再特别加以规定。(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修改《物权法》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用语,直接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称之,因为“业主的”这一定语系属赘语。同时,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上,宜采取“二元结构”,即应改变《物权法》70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不再保留“共同管理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属于成员权,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且其从属于专有权与共有权。(5)共有。关于共有,应明确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并分别规定其相关规则。(6)相邻关系。关于相邻关系,应当在现有规则基础上,增加相关规则,如越界建筑规则、果实越界规则等。同时,应将共有与相邻关系的位置对调,因为共有中也有相邻关系的适用。

  

来源:《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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