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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讲座】侵权责任编立法的若干问题(中)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22日

三、细微处见真谛:条文小修理解举例

(一)单纯技术性的修改

我想重点给大家谈的是我们的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条文的修改,是在我们今天讲座的第三部分给大家谈。有些条文的修改是单纯的技术性的修改,它不改变法律条文本来的规范意义,但使得法律规范更加准确。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比如说《侵权责任法》的第6条第1款是关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过错责任一般条款在德国话语下,是四个构成要件,这就是过错、侵害行为、损害以及损害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法国话语下面可能是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他的过错包括了内在的过错和表现于外面的侵害行为。因此,德国法和法国在法逻辑方法上对于一般条款的表达是有分歧,但是它的本质含义基本差不多。而第6条第1款是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也可以说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他是这么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条文跟《民法通则》的规定基本上是一样的,但是在起草的时候,我们当时就认识到这个条文是有缺陷的。尽管深层次的含义也是说要表达一般侵权责任,也就是过错侵权责任需要有四个要件,但是这个条文表面没有反映出来,以至于大概是在2010年7月1日还是7月2日的时候,在四川大学召开一次国际研讨会上,正好是《侵权责任法》刚实施的一两天,当时我主持的那个单元上,一位奥地利的专家发言,他就对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加以评论,评论的主要观点就是第6条第1款,他认为中国侵权责任法里有一个跟德国法完全不一样的地方,即损害赔偿不要求有损失。这个我们一听感觉就不对,如果没损失,何来损害赔偿呢?但是人家得出这个结论有没有依据?他是有依据的。他依据的就是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毫无疑问包含了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因此他说不要求有损害,也是可以赔偿,这没错。但是那个会上我就需要跟他解释,我说这个条款属于一个不完全的条款,他是想规定过错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但是没有规定全,那么另外两个要件要到哪个地方去找呢?应该到侵权责任法的第16条,17条,18条,19条,20条,和22条去找,21条要排除。那些条文里面规定了三种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仅规定了这三种损害,还规定了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造成伤害的如此等等,造成是什么意思?造成就是因果关系,因此,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规定,尽管没有规定在第6条里面,却规定在第16、17、18、19、20和第22条里面。因此我们在读《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时候,必须要将这个条文后面的关于损害赔偿的条文联系起来,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我这样解释以后,奥地利学者基本上也接受这个观点,本来他觉得怪怪的,觉得中国的法怎么跟国外有这么多不同,没有损害怎么要赔偿?可能这就反映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从开头的时候就是有缺陷的,这个缺陷就是把两个应该规定的构成要件遗漏了,因此在起草侵权责任编的时候,我们就反复地强调,每次开会都说,你必须要加上四个字。把因果关系,把损害规定起来,因此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里面就作出了修改,规定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增加了造成损害四个字,包括两个构成要件,这就是损害和因果关系。

今天听课的绝大部分都是法科的同学,因此我在这个地方给大家演示一下我们如何来解释这个条文,法解释的文义解释的基本方法。我们看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主体是行为人,大家可以注意到我们侵权责任编里面,除了规定“行为人”以外,还规定了“侵权人”,这两个是并用的,但是行为人和侵权人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我们的法律对这个问题在逻辑上面是清楚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但他可能是行为人,也可能不是行为人。行为人是自己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比如说我拿拳头把你鼻子打伤了,把你眼睛摔碎了,这都是我的行为,我是行为人,在这样的情况下,若符合这本条规定的四个要件,我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时候行为人也就成了侵权人。但是,如果说有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实施了某种行为,但是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或者构成要件中缺少其中一项,那么行为人就只是行为人,他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尽管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却由于在先的某些法律关系的存在,你要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买单。比如说,对于未成年的孩子造成的损害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作为法人承担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损害的责任,你没有做什么,你不是行为人,但你是侵权人。还有,如果你的物件致人损害,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你也不是行为人,但你要承担责任。在法国法里面,将这样一些类别放在一个大的概念下面,叫准侵权行为,就是说自己实施的行为叫侵权行为,叫自己行为(personal fault)。如果说,你不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买单的话,你是对他人的行为买单,或者是你对物件以及自己饲养的动物等买单,那属于准侵权行为,你自己没有实施什么行为,只是由于在先的法律关系存在,法律规定你该买单,这个时候你不是行为人,却是侵权人。我们可以看到,第1165条规定的行为人不包括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也不包括被监护人、雇员造成损害的情况,单纯地规定了自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所以用的是行为人,没有用侵权人,当然,是不是侵权人还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后面的四个要件。接下来说“因过错”,它将行为背后的驱动力规定出来,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在德国以及其他国家的法律上面,通常会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我们出于习惯,特别是从《民法通则》以来,就没有将它细分为故意或过失,因此规定为过错。但是在解释上面,我们无疑会认为过错是包括故意和过失的,在这里我不会进一步地讨论。而在这个法律里面,很多地方使用“过错”一词,但事实上立法者所表达的是过失。侵权责任法领域与刑法不一样,刑法更多的强调的是故意犯罪,而在侵权责任领域,更多的案件不是要去证明行为人有故意,而是要去证明他有过失,因为只要有过失就要承担责任。所以,我们有时候在文献上看到过失责任或者过失侵权,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以上揭示了第一个要件“过错”,接下来第二个要件是“侵害”,说因过错侵害他人。侵害是一个行为,在德国法上,侵权行为被称为不法行为,称为不为法律所许可的行为,日本法就直接称不法行为法。按照德国法的四要件来解释这个行为,要求行为有不法性(wrongfulness),日本法就直称不法行为。那么如何看出此处的行为具有不法性呢?尽管法律没有明确使用不法的概念,但是用了一个具有否定价值的动词,即“侵害”。侵害行为一定不是一个合法行为,一定不是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侵害行为一定是要买单的行为,这就是对侵害行为所做的一个法律上的价值判断。

第三个要件,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损害”,表明根据本条款没有损害就没有责任。所有的侵权责任,特别是传统的,基本上都是用来填补损害的,没有损害怎么填补呢?损害在理论上高度概括,即被侵权人或者是受害人,后面我会讲被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相互关系,他们遭受的损害。此时要么是财产上的减少,要么是人身上的不利,细分为三种,就是人身损害(包括死亡、人身伤害和残疾)、财产损失(可以细分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所以一旦谈到损害,必须是这三者中间的一种。如果说你需要赔我钱,那人家就说,你有没有损害,你说我有损害,人家问你是什么损害,那你必须要把你的损害归入到这三种中的一种,或者是三种都有,或者是两种;你要是一种都没有,你说别的损害,那民法可能帮不了你。所以,侵权责任之构成,是需要有损害的。

因果关系在哪里?这个条文增加了另外的两个字就是“造成”。造成是指一个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这实质上就是因果关系的通俗的表达。因此这个条文增加了四个字,对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作出了极其全面的表达,这样一来就使得法院更好地判案。我在前一段时间让我们在读的博士生同学,对裁判文书网上面最近10年左右的过错侵权责任作了一次大数据的统计。案件是比较多的,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大概各占一半左右,在过错责任的案件里面,引用第6条第1款来作为实体法判决的却比较少,不到20%。为什么不引用?我觉得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第6条第1款写得不够全面,它没有写“损害”,没有写“因果关系”,法院还不如直接引用第16条、17条、18条、19条和22条。在我看来,只要是判过错侵权,要负赔偿责任、恢复原状责任的时候,都是应当引用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来判案的。这就是我们今天第1165条第1款,有了这个条文,将来就会有更多的法院来引用这个条文判相关的案件。这是我们举的第一个例子,即《民法典草案》第1165条通过增加四个字,使得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更加完善,成为了一个完全的条款,而不是一个有缺陷的条款。

(二)通过些许文字的修改改变了法律条文的规范意义,使得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或者适用范围发生了变化

接下来我们讲的第二个例子,是通过些许的文字修改,改变了法律条文的规范意义,使得法律条文的适用条件或者适用范围发生了变化。我们看一看《侵权责任法》第26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本条的修改,文字上是比较少的,就是现在的侵权责任编的第1173条,我也给大家念一下,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大家注意到,条文使用的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没有使用“行为人”和“受害人”。既然使用了“侵权人”和“被侵权人”,毫无疑问这个案件已经构成侵权责任,就应该赔钱,这个是没有争议的,在这个前提下才适用第26条。但是条文发生了几处修改:第一,对损害作出了界定。第26条直言“损害”,而新的条文在“损害”之前加了一个定语“同一损害”。也即针对同一损害才适用这个条款,如果损害是不同的、分别的损害,那这个条文是无法适用的。这个修改是从文意上使条文更完善,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即使是在过去适用第26条的时候,也不会发生误会,谈及损害,也会认为是同一损害,也不会把几个损害放在一起来考虑。这是第一个修改。

第二个修改针对适用的范围。第26条只是规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适用,而新的法律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以及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的都适用,更加完全和准确。被侵权人在损害发生时没有过错,也可能有过错;若在损害发生之后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合同法》规定了减损规则,要求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自己的事物,使自己的损害不至于太扩大。比如,有人把你的手臂打伤了,他就该赔钱,没有任何问题,但是他毫无疑问只是赔医药费。如果你的手臂伤了之后你不去进行治疗,拖了很长的时间使它化脓、感染,最后这只手臂必须锯掉,造成了身体的残疾,此时你对于损害之扩大有过错,如果要人家赔一只手臂,那就有问题。人家赔偿的是伤害,而手臂的功能上的损失,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条文扩大了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损害的发生,也包括损害的扩大。这是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

但是,还有一个最小的修改是发生最大意义的,这就是条文删除了一个字——“也”。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把“也”删掉了。“也”字有没有意义?意义非常大。“也”的存在,表示侵权人肯定是有过错的,所以才说被侵权人也有过错;如果把“也”删掉,说“被侵权人有过错的”,此时就不需要侵权人有过错,这是文义解释。这种文义解释落实到具体案件中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如果有“也”,那么适用的案件一定是过错责任案件,因为只有过错责任案件才会涉及讨论侵权人有过错的问题,而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不讨论行为人或者侵权人的过错的问题。如果加了“也”,就表示需要有行为人、侵权人有过错,因此只适用于过错侵权。没有这个“也”,就表示这一减轻责任的条文,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在无过错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有过错的,也要减轻责任,无论是对损害的扩大,还是对损害的发生。这样就扩大了这个条文的适用范围,不局限于适用于过错责任,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只是通过“也”字的删除,达到了这样的目的。此时,我们在更大的范围去考量此种修改背后的价值,在于法律更精准地调整了权利义务关系,使得责任之承担、责任之减轻等等更加公平。受害人、被侵权人,无论是在过错案件当中还是在无过错案件中,存在过错,总是有不良的心态。这个不良的心态是自身产生的,支持了自己的行为(或者是积极的行为,或者是消极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应当买一部分单。这就是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毫无疑问,是更加公平合理的。

(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重大修改

以上是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也即侵权责任编第1173条的讨论。接下来,我们看一个更有争议的条款,是在法律规范意义上的重大修改,尽管条文修改的幅度不是很大,但是在价值评判上作出了重大的变化。此处所举的例子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也即侵权责任编第1186条。一些学者包括我的同事,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解释为公平责任的依据。《侵权责任法》除了规定过错责任,即第6条第1款和第2款,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但是有的人不承认无过错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就是侵权责任编第1166条。而有些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是关于所谓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这一条是这么规定的,念给大家听,“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此时需注意,条文主语发生了变化,没有使用“被侵权人”而用“受害人”,没有使用“侵权人”而用“行为人”。所以,该条文的前提是侵权责任是不构成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没有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否定评价。条文使用的是在客观上某人受害了、在客观上某人实施了行为,此时两个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担损害后果。那么该条文是适用于过错责任,还是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单看这个条文无法得知,但是细细分析可知,无过错责任本身就不考虑侵权人有无过错,因此,即使其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责任。有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只是说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面不对过错进行讨论。因此,该条文基本上被认为是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条文。然而,学界对这个条文产生了误解,认为它规定了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即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我反对了30多年,现在基本上有一个结果了。尽管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有意地把第24条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放得远远的,但是还是有人认为它是一个归责原则,即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今天,我们对它进行修改,怎么改?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责任”修改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责任”,改了几个字,但适用的范围还认为是过错责任的案件,而且都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但是,第24条赋予了法官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谁来根据实际情况?当时由法官。所以在郑州的电梯劝烟案里面,一审法院判决劝烟的医生要根据第24条承担3万元的损失。然而,二审法院进行了翻案。尽管原告、被告都没有上诉,尤其是被告没有上诉,但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该按照第24条分担损失。但是,二审法院不是认为第24条规定的不对,法院不可以说第24条规定的对或不对,但可以用或不用。法院从另外一个角度巧妙地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认为该案中因果关系不构成。在电梯里面劝烟,是一个合法行为,而且电梯里面可能就有禁止吸烟的规定,那个城市有关于公共场所不能吸烟的地方性规定,这是一个合法行为,是有正面意义的。此外,法院认为因果关系不成立,为什么?正常情况下,一个正常的人听到别人让他别抽烟,不会心脏病爆发、心肌梗塞死亡,正常情况都不会。因此,发生了死亡肯定是有其他的原因,比如说你有严重的基础性的心血管疾病,或者你的性格太成问题,太容易暴躁,太容易生气,这是死亡发生的原因,劝你别抽烟不是死亡发生的原因。二审法院通过因果关系的论点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反过来看,一审法院到底错没错呢?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问题,尽管有心脏病,但你不劝他呢,他这么多年也没有犯病也没有死亡啊。毕竟你劝了,当时发生纠纷了,两人吵起来了,到物业公司的办公室去讲道理了。因此,一审法院可能认定有因果关系,这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的判断。所以这个案件很难说一审法院判错了,而只是二审法院通过对于因果关系的解释,得出了一个社会更愿意见到的结论,即判决那个医生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分担损害。

    因此,在起草法律的时候需要从规定上面找问题。第24条被滥用的情况很多,不应如此,不应赋予法官动不动就来和稀泥,把一些本该不承担责任或不分担损害后果的人,都判定了让他拿钱,或者是赔偿,或者是补偿,或者是分担损害后果。那么怎么规定呢?条文做出了修改,不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那么根据什么?条文规定“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责任”,“法律的规定”是哪个法律的规定?显然不是本条,本条没有规定分担还是不分担,那就是本法中有其他条文规定的,以及其他的特别法有规定的。如此一来,决定的权力就不再属于法官而是立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被从法官手中收回至立法者手中。此外,立法者在该条明确指出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由此,目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大概有两处勉强可以说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和稀泥的,比如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立法有较大的修改,后面也许会谈到;以及成年人病理性醉酒而不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由行为人或受害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分担损害后果,只有这两处。类似郑州电梯劝烟案的案件不可以再判决分担损害后果,因为没有了第24条的法律依据。将第24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据法律的规定”,使得该条未来的适用范围变得极小,而且受制于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因此,不能再以该条作为基础认为法律中有公平责任原则,没有。有的人说,针对该条文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该条文存在如此不好的问题,为什么不直接删掉呢?因为如果别处规定了分担损害后果,按照规定去适用就可以,这个条文没有也是可以的。第二个意见认为,若删去该条文,就没有了公平责任。在12月份的时候,北京大学王成教授提出书面意见反对这个修改,也还有不同的意见存在。我的观点是,第24条确实有很大问题,最好是将其删除。但之所以没有被删掉是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因为若删除之,则过去长期坚持支持这个条文的人就可能感觉到不爽;若保留之,尽管此种保留也与过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但是他也不至于那么不爽。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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