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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论从宽处理的三种模式(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23日

一、问题的引出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简称“认罪制度”)改革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热点。单就有关“从宽”的研究而言,既有的研究成果重心多置于论述应予从宽的理由和界定从宽比例方面,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对从宽基本理论的阐释和体系化建构的分析。已有成果与其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毋宁说是“认罪认罚制度”研究,针对性的“从宽”的研究深度有待挖掘,直接影响到既有的改革试点成效及其预期目标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试点办法》),是在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办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两个试点办法的大多数条文主要涉及办案单位工作对接、规范操作以及不同诉讼主体的概括权利及其参与,对于直接关乎整个认罪制度适用可能性的从宽处理规范规定不足,实属遗憾。

      科学严谨的从宽处理规范体系是维持认罪制度适用合法性的基础条件之一,但是当前法学界对“从宽”的理解流露出明显的实用主义和功利性色彩,将从宽幅度的设计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暗合在一起,缺乏足够的理论证成和规范解读。而且,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规定来看,“可以型”的酌定从宽情节原则上仅由法院最终自由裁量决定很容易导致被追诉人未来获得从宽处理的预期存在风险。从域外实践来看,可能的从宽内容及其幅度会直接影响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自愿性[1],是影响认罪案件快速处理程序(以下简称“认罪程序”)正当性的基础问题。在认罪案件中如何设计科学合理的从宽规范,并非只是类型及其比例的简单设计,应被视为一个体系化的模式性质的方案形态,需要考虑和兼顾的因素复杂且均有重要意义。

      在理解认罪、认罚因素带来从宽的效果之前,我们首先要承认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现代刑法典贯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体现。但在这一原则影响下的罪、责、刑的判断,与各国具体刑法条款规定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紧密相关。尽管不同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因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影响而有较大差异,但法律作为人类解决纠纷的普适选择仍有许多共通之处。面对诉讼资源有限与案件数量激增之间日渐严重的矛盾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如何调动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积极性以简化烦琐的办案程序,是不少国家的共同选择。有鉴于针对认罪案件予以快速处理的做法是世界范围内的通行之举,立法与实践中“从宽”规则既有共同也有区别,须在了解、分析、总结和归纳的基础上,探索适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需要的从宽处理体系。

      本文主张,从宽类型及其幅度的设定应当在中观乃至微观层面丰富“程序从简、实体从宽”的内涵与外延,理解从宽类型、可能的从宽比例受到认罪程序多样性的深刻影响,这是本文区分域外两种模式分类的思路之一。因此,为推动我国认罪制度从宽处理规范的体系化建构,可从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与操作的角度总结出两类差异性模式,一类可被概括为“无限制模式”,另一类可被概括为“比例模式”,这两种模式的差别受到相应国家认罪程序不同思路以及不同参与主体之间权力/权利互动关系的多重影响。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劣之分,在辨析两者基本形态、作用特点及其异同的基础上,我国可适当发展出混合体系模式,紧密结合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消减变化的实质特点而成型,突出被追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其权利内涵的变化,在逐渐形成科学、规范与层级化特征的从宽处理体系的同时,充分激活认罪制度适用的生命力,为解决我国司法实践困境、繁简分流实现优化职权配置提供制度支持。

      二、无限制模式概论

      所谓“无限制模式”并非意味着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刑罚幅度是不受约束的,也并非是指适用该模式的国家没有专门的量刑指南,而是指特定权力主体对被追诉人可能获得从宽内容受到的制约较少,享有相对较高的自主权力,相关量刑指南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约束程度偏低,典型代表国家是美国。这种针对予以从宽处理的“无限制模式”,与该国盛行的辩诉交易制度及其广泛影响紧密相关。检察官可通过多种交易内容获得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供述,较之于德、法、英、日等国家的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程序,可交易的包括罪名、罪状等内容,比其他国家的认罪交易范围更为广泛。

      (一)美国“无限制模式”的基本形态

      我国学界一直对美国辩诉交易制度、量刑指南抱有高度的研究热情,了解辩诉交易制度多是对其高效率地处理案件、允许检察官提出交易内容范围之广印象深刻。在美国,检察官可交易的广泛内容实际上就是被追诉人可获得从宽处罚的空间。与联邦检察官受到较多联邦层面法律规范的约束不同,州检察官可以充分利用所掌握的权力来提高被追诉人接受答辩协议的可能,这种权力就是增加庭审和有罪答辩之间的量刑差异的权力[2]。整体而言,辩诉交易制度备受争议的原因之一即检察官可就被追诉人的罪与刑享有基本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在解读美国的辩诉交易的过程中,不少学者将认罪协议视为控辩双方的契约形式,有关控方提出处罚建议获得辩方认可是两方合意的体现。本文认为,理解此类合意应当将其严格限定在刑事司法特定领域内才是妥当的,即使有来自双方合意的成分,还需要判断双方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自由达成协议,国家行使刑罚权的限度是判断可能给予何种从宽的前提,这种双方互动的程度和可供互动的因素直接影响到从宽的类型及其幅度。

      美国推崇对抗制背景下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与自由协商,其认罪案件的从宽样态呈现“无限制模式”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践不可分割,二者属于互促互生的关系。这种“无限制”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控辩双方可协商内容的广泛性,其二是检察官在协商交易时享有裁量权的广泛性,可提出多种多样的从宽建议或者从宽内容以便得到其想要的结果。理解此类“无限制模式”可从以下角度展开:

      1.可交易内容的广泛性与检察官权力

      概括而言,控方与辩方可达成协议的内容主要有四种类型,是世界上采取类似认罪程序方案的其他国家所无法比肩的。这四种类型是指:第一,指控交易,即将较重罪名指控调整为较轻的罪名指控;第二,量刑交易,即特定幅度的量刑减少;第三,事实交易,即通过对特定案件事实做出承认的供述,并对以后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第四,罪数交易,即检察官可在若干个指控中删减部分罪名指控[3]。这四种类型的广泛性成就了美国辩诉交易适用的“例外”,因为这不仅有别于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等国家的规定,更显著区别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不少国家在引入认罪程序时会警惕美国的辩诉交易方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指控、量刑、事实和罪数交易之后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幅度,与辩诉交易相关的美国立法和判例却未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引,法官的审查通常只会注重对交易“事实基础”的判断并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由此可见,由于辩诉交易制度适用于普遍的刑事犯罪案件之中(但是,特定案件类型如非常简单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除外),可交易内容的广泛性不但体现为类型的广泛,还体现在幅度的广泛方面。

      考虑到美国辩诉交易发展的历史与检察官持续地适用和推动紧密相关,这种可交易内容的广泛性实际上意味着检察官享有广泛的、几乎不受约束的权力。这种不受约束的权力集中体现在达成交易过程中可处分的事项、可给予的从宽“优惠”折扣及其力度,特别是对于为了达到交易的预期目标,美国立法和判例并未对检察官可采取的方式进行合理的规范和限制,在辩诉交易的司法实践中充斥着“过度指控”和其他不当方式等问题,影响被追诉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权利和可能效果。例如,检察官常常会规定接受提议的最后期限便影响了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帮助的质量,如在一个强制最低刑为15年的案件中,检察官提出一个获得5年刑罚的建议但要求被追诉人必须在48小时之内接受,但如此之短的时间律师几乎不可能展开有效的调查,也会迫使律师说服被追诉人接受此类建议[4]。

      2.从宽的幅度与量刑指南

      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通过以上四种协商的类型,将会实质性地决定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定罪量刑,但这并非否定美国量刑指南的影响。上文提及美国辩诉交易带来的从宽幅度规范条款的缺失,不能通过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以及州量刑指南)规定加以弥补。此类量刑指南主要是为解决法官在量刑方面存在裁判失衡、差异过大等难题而制定的,它的适用对象是规束和限制法官行使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力,考虑的是定罪后法官如何平衡和计算各种量刑因素及其赋值大小的问题,以此希望合理限缩法官量刑裁量权实现量刑的平衡。此类指南既不是为了解决认罪案件中不同量刑因素的采纳问题,也不是为了专门应对不同案件中可能施加从宽类型及其幅度的难题。因此,纵然联邦量刑指南有复杂的数值、比例、计算和层级(加重、减轻等)要求,其限制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获得的从宽类型及其幅度仍由检察官占据掌控地位,在协商过程中始终是主导优势。

      申言之,从最初联邦量刑指南预期目标及其强制效力,到如今仅具有参考价值,此类指南对法官权力约束较大但对检察官裁量权影响较少,在从宽类型及其幅度方面的约束力严重不足,反而促成了检察权力对法官审判裁量权的侵蚀,即量刑指南过多限制了法官主观能动性造成量刑偏差过大的问题,带来司法自由裁量权转移至检察官和缓刑监督官进而削弱司法功能的后果[5]。这可被视为“无限制模式”的一个典型特征。究其原因,既然不认罪的预期刑罚是相对明确甚至是对应固定的,在此前提下,被追诉人往往会选择与检察官达成交易协议,通过减少指控、大幅度降低刑罚等方式获得显著的量刑优惠,量刑优惠一般是由检察官作出决定且很少受到限制。如此一来,数值化的量刑指南的约束力只发生在法官量刑时,尽管精细化的量刑规则逐步成为参照而非强制,但是这种变化未能改变被追诉人较为清楚地预判可获得刑罚的现状,进而会与检察官提出的交易建议做对比,最终决定是否接受的建议。

      3.司法审查与法官认定“事实基础”

      面对检察官移送至法院的达成辩诉交易的案件,法官审查时会侧重审查“事实基础”,但是这种“事实基础”是对控辩双方达成协议时辩方权利获得保障的审查,美国“事实基础”制度只意味着被追诉人不因无知而做出有罪答辩的最终担保,有别于“证据调查”[6]。具体而言,即美国判例法和相关法律已经规定了一个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应当满足的条件,特别要保障被追诉人在自白任意性方面的权利,尤其是保证其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在庭审之上,法官询问被追诉人若干问题就是为了确定在审前交易过程中相关权利是否落实到位,如果落实且没有显著违法的不当事由出现,法官一般会接受控辩双方的协议并作出裁判。除非有特定情形出现,法官对协议中实际从宽以及可能“折损”的从宽幅度关注度远不如对“事实基础”的兴趣。法官会因为辩诉交易获得不少工作效益而倾向于对做出有罪答辩的被追诉人给予奖赏,既然当事人之间达成认罪协议并满足法定条件,法官一般也不会拒绝对各方都有利的一个结果[7]。在司法实务中的确如此。那么,以保留法官司法审查权力为荣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没有对审前控辩协商可能从宽的类型及其幅度施加作用,也基本没有在庭审中重视协议中量刑条款的合理性,更多的是确认了审前双方达成的包含量刑的协议。这种司法审查操作流程不但巩固了检察官权力对从宽类型及其幅度的影响力,而且进一步夯实了“无限制模式”的运作基础。

      (二)“无限制模式”的解读与评析

      “无限制模式”因美国量刑指南的存在而特色明显,检察官对定罪量刑的权力甚至超过法官的权力。因为交易内容涉及罪名、罪数、量刑和事实,且具体比例可能与法定刑有着天壤之别。这种模式的积极意义就在于赋予了检察官充足的权力来获得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从而将更多案件通过快速处理的方式加以解决,在适当减少被追诉人诉累的同时也可大幅度地缓解了法官、检察官的办案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保证了诉讼效率。这是我们必须肯定“无限制模式”积极价值的重要因素。

      同时,该模式的运行存在诸多风险和危害,成为其他国家在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时须特殊关注的内容,除了前文提及的损害法官裁量权、带来罪刑失衡风险[8]等后果以外,还主要包括由于“过度指控”损害供述自愿性导致冤假错案、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等问题。

      1.刑罚差异性偏大与被追诉人期待稳定性不足

      美国“无限制模式”的无限制特点还突出体现为量刑严重不一致、被追诉人对可能从宽处罚无法形成相对稳定的期待。此类影响根源于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对量刑交易的几乎不受限制的权力的状况。这种刑罚差异性偏大实际上就是“同案不同判”,不但在类似犯罪情节中认罪和不认罪案件中量刑可能出现较大的差别,即使是类似犯罪情节的认罪案件之间,也可能因为不同检察官或者同一检察官在不同时间段把握裁量尺度的差异而出现较大的量刑差异。正是如此,被追诉人在选择答辩之前对可能获得从宽的期待并不稳定,甚至不能获得可预判的信息,相反,他需要承受因为检察官提出大幅度从宽建议的过度压力,违背意志不得不做出接受交易的决定,暗滋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因此,辩诉交易最令人不安的缺陷就是量刑成为检察官的幕后交易,法官面前公开认罪的讨论少之又少。由此可知,辩诉交易的强制性就是不受约束的检察裁量权与协商和审判后存在显著差异的量刑导致的,是故,完善辩诉交易的途径有二:其一是适当降低刑罚幅度;其二是对协商过程展开有效的司法监督[9]。

      2.“过度指控”损害供述自愿性导致冤假错案

      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美国也不例外,检察官为尽早、尽可能多地获取有罪供述和接受答辩建议,实务中行使广泛权力导致过度指控(over-charging)在较大程度上成为常态。过度指控是检察官获取有罪供述的得力手段,而这也会带来促成冤假错案的风险[2]390-408。特别是在经过庭审后的量刑与选择认罪答辩获得的量刑之间差距较大,就会造成追诉人在决定是否选择认罪时受到潜在的胁迫[10],甚至会促使无罪之人因为不敢直面接受法官(陪审团)审判、自证清白的风险而选择有罪供述。体现“过度指控”的无限制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检察官最大化地发挥了权力优势促成量刑“剪刀差”的普遍存在,对被追诉人选择自愿性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美国学者在研究造成冤错案件的原因时发现,检察官在推动达成辩诉交易时的不端行为是不可忽视的一项诱因[4]18-150。此外,这种“剪刀差”还是造成个案之间量刑失衡等问题的关键原因之一。

      3.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

      尽管美国量刑指南中规定在认罪答辩中应当合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但是,纵览美国判例和相关法律规范以及辩诉交易中的实务操作,控辩双方达成的从宽协议中,被害人的影响力并不显著,在很多案件中甚至被排除在外[11]。这种对被害人权益关注度偏低情形的出现与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将重心置于如何提出足够吸引被追诉人有罪供述的从宽建议领域,被害人因素的介入往往是一种负担而不是推动力量,无论被害人请求赔偿还是要求陈述意见都会对快速处理的效率造成威胁,检察官对被害人的作用重视程度不足,即使经历了“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洗礼,这一局面尚未得到明显的改观。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布克案”以后,美国已经意识到量刑指南、辩诉交易运行中的严重问题,进而采取诸多方案推动量刑规范新发展,体现为在量刑均衡与量刑偏差、量刑一致性与量刑个别化之间寻求平衡,但不再痴迷于详尽列明各种情节,通过明确量刑要素等方式推动精简量刑指南,并且尝试保障法官裁判权的实际效果,以此提升量刑裁量权的规范水平[15]。此类新变化及其动态直接影响到美国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对从宽量刑的判断与双方最终协议的内容,也会对法官、检察官之间权力互动带来一定影响,只不过,这种量刑改革无法解决法官裁量权过度受限的难题,更不能直接解决辩诉交易制度运行中存在的痼疾,检察官仍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指控和协商权力,但是否会对“无限制模式”的从宽体系带来积极效果还有待长期观察和论证。

      三、比例模式的解读

      比例模式有别于无限制模式的特征体现为对影响认罪的被追诉人刑罚的各种因素施加必要限制,设计合理的囊括不同从宽处理因素的比例规范体系,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更确定性的指引,保证社会公众对量刑结果有相对清晰的认识,特别是突显法官拥有对认罪从宽幅度较大的裁断权力。这种比例模式的成型与欧洲不少国家均专门设计诸多法庭/审判外处理机制(settlements out of court/trail)(以下简称“法庭外处理机制”)紧密相关,包括罚金、和解程序、调解程序、不起诉制度、处罚令程序、认罪答辩程序等,这是20世纪以来欧洲国家几乎一致的特征趋势[13]。这些机制可分为公诉替代程序和公诉简化程序,它们的适用以案件简单轻微或者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有其各自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属于广义的认罪程序范畴,可以协调不同机制之间的从宽处理的类型、比例并配套使用,对于建构针对性、多样化的从宽处理比例模式有积极推动价值。

      尽管无限制模式和比例模式中不少国家的立法规定均有比例性质的量刑指南等形式,但由于约束对象及其约束效力的差异,比例模式更突出地体现为旨在解决认罪认罚案件的针对性、合理分配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维持法官实质裁判权效力。明显倾向于比例模式的国家会对控辩双方可协议的类型作严格限定,一般只局限于量刑方面,不得包含罪名、罪数。即使是有类似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且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政府对辩诉交易的态度是慎之又慎而呈现出明显的保守立场。

      (一)“比例模式”的子形态与概况

      从立法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比例模式的代表国家为英国、德国和法国等,由于相应各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差异,又可分为两个子形态:一个是有量刑指南的比例模式,代表国家是英国;另一个是没有量刑指南的比例模式,代表国家是德国。英国和美国的量刑指南存在区别,因为世界上量刑指南分为数字格状量刑指南和文字叙述量刑指南,前者主要是指美国联邦及其多数州的量刑指南,后者则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加拿大等国的量刑指南[14]。但是,正如前文指出的,英国量刑指南是针对认罪量刑减轻的情形制定的,且新修订的指南更注重法官保持实质性的审查权力,英国因此类量刑指南的存在而被纳入到比例模式中有其合理性。

      1.英国《认罪量刑减轻:最终指南》

      英国针对被追诉人认罪的案件制定有专门的量刑指南,主要为2017年修订的《认罪量刑减轻:最终指南》(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Definitive guideline)(以下简称“2017量刑指南”)[15],该指南由英国量刑委员会在2007年版本基础上修订并于2017年6月1日正式生效,适用于英国认罪答辩程序之中。在此之前,英国量刑委员会曾于2017年2月份发布有关该指南的征求意见稿草案《认罪量刑减轻指南:征求意见稿》(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guideline:Consultation)(以下简称“2017量刑意见稿”),我们可从中细致了解修订最终版本的若干新意。在解释为何重新修订指南时,量刑委员会认为实务中存在较严重的量刑偏差现象,通过制定更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新的、更简洁的指南,以达到提升认罪答辩量刑减轻规则适用的明确性与一致性[15]。

      为实现对被追诉人主动认罪的鼓励,量刑委员会在考虑案件类型和认罪环节(阶段)等因素影响下制定出有最低、最高限度等约束的量刑指南,以供法官、检察官乃至律师和被追诉人了解和采用。对于如何给予被追诉人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优惠”,英国“2017量刑指南”在判断标准上做出明显的修改。该指南在“D.决定减轻幅度”部分还修订了获得最大1/3减轻幅度的成立条件,“D1”条款中明确获得“1/3”减轻比例的节点是诉讼程序的“最初阶段”(the first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标准,放弃之前的“最早的合理时机”(first reasonable opportunity)标准。根据“D1”条款之规定,“最初阶段通常是指寻求认罪供述或者认罪表示的第一次聆讯听证,且须被法院记录在案”,同时,对于那些(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被追诉人被赋予有机会不参加法庭听证即可作出认罪答辩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完成的,也可构成在诉讼程序的“最初阶段”认罪[15]。英国量刑委员会修改这一标准是为了适应“2017量刑意见稿”划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类型的差异的需要(尽管最终生效的“2017量刑指南”没有完整地保留对成年人、未成年人罪行进行区分对待的做法),“最初阶段”标准较之于“最早的合理时机”标准更为严格,该指南明确规定对于任何罪行的诉讼程序的最初阶段是在治安法院,而不是皇室法院,为的是严格地将可能给予最大减轻比例的情形限缩在合理范围内[15]。

      英国“2017量刑指南”规定有减轻幅度,将减轻事由与其他影响因素交由法官根据案情差异考量不同因素做出,适当地保证法官在适用该指南时享有合适的自由裁量权,但也对法官裁量权给予一定限制,例如,在“B.主要原则”部分,在考虑量刑幅度时放弃了案件证据强度(strength of the evidence)的影响,即不能因证据强度不同而对给予的从宽幅度有所差异。实际上,我们所熟悉的2007年版本指南规定了“证据强度”不同会对获得的减轻比例带来影响,尤其是针对证据是压倒性的指控案件,给予完整的减轻比例可能并不合适。但是“2017量刑指南”版本最终取消了这一规定,“证据强度”不再影响认罪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减轻比例。根据英国“2017量刑意见稿”的解释,这一变化能够适应较早阶段被追诉人认罪的需要以及警察和检察官办案的需求,使得指南更有效率,尽管会侵害到司法裁量权,但是会更有利于促进一致性和确定性,而且向那些有罪之人表明官方态度,即当他们不太可能拥有无罪前景时,国家有不愿意向这些人支付“报酬”(reward)来获得其认罪供述的正当理由,指南中规定的量刑减轻只能被视为一种“激励”(incentive)[15]。对此,量刑委员会已经意识到此番修改可被视为对司法裁量权的侵蚀,因而提出了应对性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减少此番修改带来的消极影响。①可见,英国量刑指南同样会注重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的限制,提升量刑减损适用的明确性、一致性。

      从前述标准出发,进而明确不同阶段的认罪带来从宽幅度的影响,笼统而言,主要包括:(1)在诉讼程序的最初阶段认罪的,最大幅度可至1/3;(2)在最初阶段之后认罪的,最大幅度为1/4;(3)如果到了庭审之日才确定认罪的,只可能获得最多1/10的奖励;(4)在庭审过程中作出认罪的,减轻幅度趋向于零;(5)谋杀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可获得折扣不得超过1/6,且所减刑期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概括规定是一般性的,法官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特定的从宽规定来做出最终的裁判,既有获得最低量刑的比例,也会专门规定不得超过的最高“红线”。该指南注重量刑从宽的消极因素,主要是指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等,从宽的前提是满足罪刑一致的要求。由于诉讼阶段、案件证据收集情况等发生变化,被追诉人可获得的从宽内容随之有别。实际上,在“2017量刑指南”之前,英国量刑委员会“意见稿”曾尝试规定在“D.减轻幅度”的“D2.在程序最初阶段之后认罪”的减轻幅度中,尝试修订减轻的最高幅度为“1/5”而非2007年版本规定的“1/4”,使得不在程序最初阶段认罪的被追诉人可获最高减轻量刑有相对大幅的降低,目的在于促使被追诉人尽可能早地选择认罪供述[15]。但是,“2017量刑指南”最终选择保留最高幅度为“1/4”的减轻优惠。至少从英国量刑委员会的态度和部分民众的反馈看来,“1/4”的从宽幅度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过于宽容了[16]。

      英国政府非常重视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前提,法官和学者对辩诉交易并不像其美国同行那般热情,他们更为担心的是辩诉交易可能带来的指控风险、律师不当影响以及被追诉人参与空间被压缩等问题。如此一来,被追诉人与控方在审前阶段的合作无法获得十分显著的从宽处罚优惠,最大折扣不得超过法定量刑的1/3[17]。这是“2017量刑指南”修订的一个推动因素。实际上,笼统意义上的英国量刑指南并不局限于我们所熟知的《治安法院量刑指南》和《认罪量刑减轻:最终指南》等,它的组成已经有20余个具体的量刑指南规范,均是由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制定。“这些量刑指南中,既有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指南如《量刑基本原则:犯罪严重性》,也有关于特定类型犯罪或特定主体犯罪的量刑指南如《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量刑指南》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指南》,还有关于具体罪名的量刑指南如《入室盗窃罪的量刑指南》等。”[18]结合上述量刑指南的内容,针对轻微犯罪案件或者认罪案件,英国法院的法官在判定是否给予相应比例量刑折扣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违法定量刑幅度及其限度进行专门的审查。这一点有别于美国同行,因为美国的辩诉交易允许控辩双方协议的内容十分广泛,法官一般着重审查的是被追诉人的认罪是否满足自愿且明知的成立要件。

      2.德国无量刑指南的比例模式

      除了处罚令之外,德国还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认罪协商制度,随着该制度被立法和判例加以肯定,相应规范中形成了认罪答辩后可获得从宽处罚的规则内容,而且德国认罪协商制度的从宽规则与处罚令存在一定差别。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相应条款已经明确不同认罪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在此基础上,立法者将重心置于明确不得超过的上限以及特殊注意事项。与此同时,有别于包括我国在内诸多国家采用量刑指南的方式,德国没有选择制定量刑指南并做进一步细分。德国的这种比例模式主要体现为刑罚最终结果的限度(最高、最低),不同于英国指南中各种比例界定,也有别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几乎不受约束的可交易事项。

      德国无量刑指南的立法实践做法是德国刑法适用传统的结果,即使在可量化量刑指导改革盛行的今天,仍然未被抛弃,反倒是成为德国刑法领域量刑的特色。整体而言,德国量刑呈现轻缓化和均衡化的特点。德国的量刑有幅的理论的引导,这种理论在日本发展出幅的理论与点的理论的争议[19]。德国量刑均衡除了得到慎重的理论探讨、历史传统和政治结构的影响之外,更重要的是论证在量刑标准过程中可给予刑罚的是判断“通常案件”,典型地代表实施一个犯罪的常见情形,联邦普通法院认为,对于一个属于“通常案件”的犯罪,量刑的起点不是法定刑的中线,而是法定刑范围内靠近最低法定刑的“1/3”区域[20]。具体的认罪案件的刑罚处理由法官自由裁量加以判断。德国诸多经验证明量刑均衡的实现并非绝对依赖烦冗的指南规定和细则,更需要从支撑量刑体系的制度环境出发综合考量[20]。而且,为防止量刑从宽幅度过高减损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基础,对其自愿选择产生不良影响,德国一般允许被追诉人获得的最大优惠幅度为1/3,如果超过这一比例则可被视为违法的,法官不得同意控辩双方的这种协议。对于最高限度的约束,可以保证法定刑罚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获得执行,而不会因被追诉人的事后认罪、认罚而被减损至少之又少的量刑尴尬境地,维持刑罚制裁的威慑力。可见,在德国,认罪协商程序中有关从宽的比例限定主要是发展出禁止“量刑剪刀差”过大的要求。也即,对于从宽比例的限定,主要是防范不当“剪刀差”对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的危害。所谓“量刑剪刀差”是指因作出有罪供述而获得的量刑与经过法庭审判可能获得量刑之间的差距,存在一定“剪刀差”是必然的也有其合理性,是对被追诉人做出认罪选择的“肯定”和“激励”,但是,过大的“剪刀差”则会损害刑罚威慑力并存在威胁压力损害了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正当性。然而我们需要看到,尽管德国有立法和判例规定从宽幅度不得超过“1/3”,但是,实践中存在不少协商超出合理范围的案例情形,“剪刀差”已经对被追诉人供述造成实质影响[21]。

      德国没有制定专门量刑指南还深刻地受到认罪协商程序演变过程的影响,是德国实务推动立法和司法转变的典型。长期以来,认罪协商处于非正式状态,尽管一直受到争议但始终为检察官和法官所坚持使用,在实务部门与立法机关的博弈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宪法法院先后承认其合法性与合宪性,但同时表达了对从宽处罚可能带来量刑失衡导致阶层偏见、从宽量刑侵蚀司法体系荣誉等风险的担忧[22]。因此,德国认罪协商程序允许法官在审判前介入到协商过程中来,与检察官、辩护律师一起协商案件的处理以及最后可判处的刑罚,在此过程中,检察官相对处于影响偏低的地位,法官在此方面有广泛的裁量权以做出量刑决定,对量刑的影响要大于检察官的角色,这种量刑减损不超过可期待审判量刑“1/3”的规定,是在禁止控辩双方协议放弃上诉权的基础上达成的,这区别于美国辩诉交易可允许辩方放弃上诉权获得从宽优惠的做法[23]。这些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格外注重协调审判权与检察权在自由裁量领域的关系,重视辩方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

      以上内容的比例分析主要是围绕德国认罪协商程序展开的,相对缺少对处罚令、简易程序的分析。实际上,尽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处罚令程序、认罪协商程序以及简易程序都规定了相应的案件适用范围和可能判处刑罚的幅度,但整体上而言是没有明确的从宽比例的条款[24]。德国在缺乏量刑指南的情形下仍可保持最终刑罚裁量的平衡与协调,除具备历史悠久的司法传统基点、专门量刑配套制度之外,还有一个值得特别关注的点,即联邦上级法院以及联邦宪法法院在审查、引导方面的特殊地位与影响[25]。德国上诉法院尤其是联邦普通法院将量刑视为法律适用问题而非裁量权问题,判决书量刑说理的详尽程度应与刑罚严厉程度成正比,联邦上诉法院不断扩大对下级法院判决量刑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在确保刑事制裁轻缓化、均衡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

来源:现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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