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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人民法院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3月21日

  邹城市人民法院

  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院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网上司法拍卖、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在淘宝网技术平台上,以电子竞价的方式依法自行处置涉讼财产(包括破产财产)、赃物的方法。

  网上司法拍卖实行零佣金制度,即成交后买受人除支付拍卖成交款外,不需向法院支付佣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条  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工作由法院执行局主导进行,并在执行局综合庭下设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小组(以下简称网拍小组)负责实施,法院技术室辅助配合。

  第三条  网拍小组应牢固树立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廉洁意识,依法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确保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工作公开、公正、高效、规范进行。

  第四条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工作实行全程监督。

  二、职责分工

  第五条  法院技术室移送评估公司对涉讼资产进行评估时,应要求评估公司在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的同时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视频光盘,并向网拍小组发送电子版评估报告和照片。

  第六条  执行员负责下列事项:

  1、决定拍卖、变卖事项。

  2、在移送网拍之前对涉讼资产采取相应的查控措施。

  3、向网拍小组移送下列材料:

  (1)《网拍申请移送表》;

  (2)《网拍标的物情况说明表》;

  (3)评估报告原件一份;

  (4)拍卖(变卖)裁定书原件一份;

  (5)评估报告和拍卖(变卖)裁定书的送达证复印件;

  (6)拍卖标的物的产权证原件和钥匙;

  (7)如有租赁,应查明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租金支付起止日期,并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租户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如租户享有优先购买权,还应提交已告知租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笔录复印件;

  (8)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4、决定网拍的中止或撤回,并向网拍小组提交《网拍中止申请书》或《网拍撤回申请书》。《网拍中止申请书》、《网拍撤回申请书》须经局长(庭长)签字。

  5、负责拍卖、变卖款项的发放。

  6、出具成交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办理财产交付手续。

  7、需要重新拍卖(或变卖)的,根据网拍小组提供的《重新拍卖(变卖)情况说明》出具重新拍卖(或变卖)裁定,向案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原买受人等相关权利人送达该裁定之后,再移送网拍小组进行重新拍卖(或变卖)。重新拍卖(或变卖)裁定须经局长(庭长)签字。

  第七条  网拍小组负责下列事项:

  1、注册和管理本院淘宝网店。

  2、决定是否网上拍卖:网拍小组对执行员移送的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网拍要求的由网拍小组登记并上网拍卖;材料不全、不符合网拍要求的将退回执行员补齐相关材料。

  3、查清财产状况及瑕疵情况:对有瑕疵的涉讼标的物,由网拍小组结合执行员移送材料中的《网拍标的物情况说明表》,决定是否需要对标的物进行全面调查。

  4、对符合网拍要求的标的物,在接收执行员移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并上传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视频及照片等,完成相关设置;对需要全面调查瑕疵情况的标的物,在接收执行员移送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制作并上传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视频及照片等,完成相关设置;对移送变卖的,确定标的物网上变卖的竞价时间和方式。

  5、接受咨询及看样:网拍小组根据咨询及意向人数确定现场看样的时间,看样最迟不得晚于网拍竞价开始的前一天。(目前因人力紧缺,法院不组织看样,需要看样请买受人自行前往。)

  6、监督网上拍卖活动。

  7、审核网拍公告中对竞买人资格有特殊限定的竞买人是否符合该限定条件。

  8、审核并确认竞买人办理委托竞买手续的《网拍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信息等材料的真实性。

  9、对有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应在网拍竞价开始前五个工作日内向优先购买权人告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方法,或发出《网拍优先购买权通知书》。

  10、其他有关事项。

  三、网拍工作流程

  第八条  拍卖、变卖公告应当在淘宝网和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同步发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还应在相应纸质媒体上发布公告。网拍小组可根据潜在竞买人的分布情况,决定是否在其他媒介上发布拍卖、变卖公告。

  第九条  拍卖标的物是动产的,网拍小组应核对:

  1、权属情况(如系机动车,核对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扣押地点及查封情况等;如系机器设备,核对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扣押地点及查封情况等)。

  2、使用情况(如系机动车,核对机动车里程数、初次登记日期、保险终止日期、检验有效期及环保排放标准等;如系机器设备,核对使用年限、维修情况等)。

  3、瑕疵情况(如系机动车,核对机动车的违章记录、刮擦或交通事故后维修保养、停车费用等;如机器设备,核对破损、故障情况)。

  4、抵押、质押、留置情况。

  5、租赁情况(租户姓名、住址、电话、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租金支付起止日期等)。

  6、其他情况。

  第十条  拍卖标的物系动产,且该标的物中包含两个以上可拆分的不同种类动产时,在第一次拍卖流拍之后,网拍小组可以在第二次拍卖中决定是否采取先整体拍、整体拍卖仍未成交再于第二日进行拆分拍卖的方式;如决定拆分拍卖的,应在第二次拍卖公告中明确拆分拍卖时间、方式和拆分拍卖后不同种类物的起拍价和加价幅度;网拍小组应严格按照第二次拍卖公告中确定的时间上传拆分拍卖标的物。

  第十一条  拍卖、变卖标的物是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网拍小组应核对:

  1、权属情况(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

  2、腾空、查封及瑕疵情况。

  3、构造及区位状况(朝向、楼层、面积、装修、用途、居住环境及户籍信息等)。

  4、抵押情况及优先购买权。

  5、租赁情况(租户姓名、住址、电话、租赁范围、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租金支付起止日期等)。

  6、相关费用情况(如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

  7、工业厂房交易是否有相关政策限制的规定。

  8、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拍卖、变卖标的物评估报告中有资产明细表的应上传资产明细表,并在标的物调查情况表中特别提醒竞买人仔细查看该资产明细表。

  第十三条  拍卖标的物系股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上变卖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变卖公告中应明确本次变卖公告日期共60天。

  第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中止拍卖、变卖:

  1、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者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

  2、案外人对拍卖、变卖财产权属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3、发现案外人对拍卖、变卖的财产享有担保、租赁等相关权益有待审查的。

  4、拍卖、变卖的财产正在诉讼或仲裁的。

  5、委托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就执行管辖发生争议的。

  6、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7、发现拍卖、变卖财产有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8、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拍卖、变卖,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的。

  9、其他应当中止拍卖、变卖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变卖的,执行员应当尽快通知网拍小组。

  第十六条  在拍卖、变卖开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回拍卖、变卖:

  1、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2、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4、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变卖财产的。

  5、案外人对拍卖、变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6、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变卖的情形。

  第十七条  拍卖、变卖成交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情况属实的,应裁定重新拍卖或变卖:

  1、拍卖、变卖公告严重不符合规定的。

  2、不如实披露拍卖、变卖财产已知的瑕疵,严重影响拍卖、变卖结果公正性的。

  3、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者非法设定竞买人资格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的。

  4、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5、买受人未支付成交价款致使拍卖、变卖目的难以实现的。

  6、拍卖、变卖程序严重违法的。

  7、竞买人不符合拍卖、变卖公告中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8、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重新拍卖的。

  第十八条  拍卖、变卖成交后因买受人违约未支付价款的,预交的保证金暂予扣留。拍卖公告费用、其他合理损失及重新拍卖、变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变卖价款造成的差价,由原买受人承担,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原买受人;不足的责令其补交。

  第十九条  破产财产、赃物等的拍卖、变卖及先予执行中应予以拍卖、变卖的财产等均参照上述流程办理。

  四、附  则

  第二十条  网拍程序结束后,网拍小组应及时整理拍卖(变卖)公告、拍卖(变卖)须知、拍卖(变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竞买人信息表、竞价记录表等相关资料交于执行员归档。

  第二十一条  执行员、网拍小组成员均应保守拍卖(变卖)信息秘密,违反规定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邹城市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若上级法院对网上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有其他规定的,则适用上级法院相关规定。

  

  

  

                                   邹城市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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