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若干规定
为规范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适用,维护执行工作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司法拘留、罚款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情形,遵循法定程序,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并按规定着装,执行完毕后,应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予以司法拘留、罚款:
(一)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或者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的;
(五)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六)妨碍法院依法搜查的;
(七)对司法工作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抗拒执行的;
(九)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一)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十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法院无法执行的;
(十三)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的;
(十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司法拘留、罚款。
第三条 执行过程中,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法院应当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予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司法拘留、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第四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员的财产正在被执行且能满足执行标的,其并未妨碍执行的,不应采取拘留措施。
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员主动偿还部分债务,亦无规避执行行为的,不应采取拘留措施。
第五条 承办人对拟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案件,应先进行合议,针对具体情节、后果决定拘留期限、罚款金额,并报请院长批准。因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
严禁承办人未经批准即许诺权利人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严禁报复性执法不当拉长拘留期限。
第六条 对同一妨害执行的行为,司法拘留、罚款措施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以另行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
第七条 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告知被拘留人的复议权利。
第八条 执行员应及时与被拘留人员进行谈话教育,督促其认识自己违法行为并履行相关义务。被拘留人在司法拘留期间认错悔改或履行义务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司法拘留。
对因拒不执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拘留的被执行人,在拘留期间履行义务而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的,实际执行时间不得少于三天;对妨碍执行被拘留的其他人员,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而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的,实际执行时间不得少于一天。
第九条 提前解除司法拘留,应当报请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条 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是否违法,是否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由本院监察室进行调查确认。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后,上级法院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以新的规范性文件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办理。
邹城市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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