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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由汽车销售欺诈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3月02日

  文章刊登在《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2016年2月26日第三版

  【案 情】2014年5月7日,刘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家用轿车,价格 12.8万元。6月26日,刘某因新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轻微剐蹭,前往维修点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该车曾经有补漆痕迹。11月3日,刘某在汽车特约店发现销售系统记载的自己所购车辆车主另有其人,认为该车辆系被二次销售车辆,遂找汽车销售公司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刘某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款退车并给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隐瞒了曾经将车辆销售给他人的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应对消费者承担欺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将车退回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购车款128000元退还原告;二、被告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384000元;三、上述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汽车制造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车辆曾经销售给他人,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根据刘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王某证言以及该车出售前曾经补漆的情形认定该车在刘某购买之前已经出售过。上诉人在出售该车辆时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和曾经维修过的事实,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欺诈赔偿义务。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本案对汽车销售欺诈行为作出的“退一赔三”判决,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具有典型示范意义,成为全国首例汽车销售“退一赔三”的案例,该案例被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热点案例解读》收录。

  (一)运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解决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和销售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为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消费者有了维权利器。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消费者刘某2014年5月7日购买汽车,后发现该车维修过,同年11月3日发现该车曾存在销售记录,时间恰好在六个月内,故经营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和该车的维修记录没有关系,也没有二次销售,商家未能举证证明该瑕疵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该车在销售给刘某之前存在销售行为。

  (二)对商家欺诈行为的认定是本案的核心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理论上,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该符合三个条件:一是销售者有欺诈的行为;二是消费者受到损害;三是消费者提出赔偿要求。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过程中,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十三种情形。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虽然未对欺诈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其中第七款规定了“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在2014年5月7日向刘某出售涉案车辆时,没有如实告知,故意隐瞒了该车曾于同年1 月份出售给另外案外人王某,并经王某使用和维修的重要事实,已经构成欺诈行为。

  (三)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销售欺诈行为民事处罚的严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依据该规定判决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购车款128000元退还购车人刘某,并赔偿384000元,属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目的是在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增强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之功效。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损害什么补偿什么,损害多少补偿多少,尽管客观上也会给责任人带来精神压力,但这并不是补偿的本身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民事责任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自己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在英美法系看来,当被告做出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或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它通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评断,从而对价值重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

  (四)要严格慎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要严格依法进行,否则会造成保护消费者权益过度,打击经营者的积极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他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对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的,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赔偿的请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五)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规范汽车销售行为具有积极作用。随着家用轿车的普及,汽车销售纠纷逐年增多。据中国商情网2015年4月15日发布的《2015年3 月国内轿车销量排行榜(完整榜单)》,2015年3 月份,中国乘用车市场共销售187.04万辆,同比增长9.38%。1-3月,乘用车销量增幅比前2 月略有回升,共销售 530.51 万辆,同比增长8.95%。由于汽车属于大件商品,专业性较强,普通消费者汽车知识相对匮乏,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消费纠纷发生后,经营者往往利用专业知识丰富的优势,找出种种理由推脱责任,使消费者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汽车销售模式具有特殊性,其标的额较高,消费者要求加倍赔偿尤其是要求3倍赔偿的案例还比较少,大多数还是通过修退换的方式解决。但这不等于说汽车领域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的空白地带。通过这一案例可以看到,虽然汽车标的额较大,经营者欺诈的方式也比较多样,但只要消费者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积极主动收集有效证据,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屈庆东 林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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