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研究】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协调和衔接(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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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28日 | ||
(四)《民法典》的实施与执行救济制度的协调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就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由于民事执行的强制性,使得执行权难免会对民事主体造成侵犯,这就带来了执行救济的必要。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主要有三类:程序性执行救济、实体性执行救济与执行回转。 1.《民法典》的实施与程序性执行救济的协调 根据《民法典》第31条、第35条、第1044条、第1084条与第1086条等的立法精神,在涉及监护、收养、抚养、探望等人身关系案件执行中,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被收养人、被抚养人等原则,更加注重对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这就对执行实施权的强制行使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必然会对执行实施权的救济程序——程序性执行救济——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在涉及监护、收养、抚养、探望等人身关系案件执行中,对于是否符合弱势群体利益的情形,执行机构如何执行、是否中止执行抑或强制执行等,都需要审慎行使执行权力,对于程序性执行救济也要做特殊考量。 2.《民法典》的实施与实体性执行救济的协调 《民法典》规定的实体权利一般都应有相应的实现机制——实体请求权,且均应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加以救济。而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事项的救济途径就是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从目前来看,学界已经形成共识,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实体审判事项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畴,因此实体性执行救济权并不属于执行权的构成。[32] 然而,现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于案外人实体性执行救济采用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非讼前置之制度设计,一些观点主张废除“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前置规定[33],直接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现“调和执行的迅速性、经济性与执行的正当性要求所产生的矛盾”[34]之保障机能。与此相反,另一些观点持保留立场,认为“案外人异议前置”的制度架构体现了执行效率的价值导向,既符合国外执行救济简化的趋势,也符合我国当下的国情与执行实践。[35]此外,还有观点持折中立场,认为案外人既可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自愿选择先提出执行异议。[36]从制度演进过程来看,案外人执行救济采用非讼程序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今,尤其是《民法典》的权利规范如此丰富之时,无论是在执行前还是执行中,凡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都应通过对审的诉讼方式解决,即实体争议诉讼解决的原则。因此,案外人实体性执行救济应当取消“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前置规定。 二是实体性执行救济并未贯彻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民法平等原则主要突出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主要突出当事人的武器平等。在债权人拥有广泛实体性权利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实体性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尤其是存在执行债权不成立、债权已消灭或者存在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等原因,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缺位进一步加剧了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的非体系化。[37]因此,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建立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完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 3.《民法典》的实施与执行回转的废除 一直以来,原来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使原来的执行失去根据,为纠正该现象同时救济当事人,执行回转制度应运而生,且逐渐形成路径依赖。但问题是,执行回转的前提是原来执行根据的执行已经完毕。既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机构的执行任务就已经完成。而执行根据被撤销属于实体上的问题,并非执行机构执行违法所致,因此,直接由执行机构在没有实体根据的情况下实行回转欠缺正当性。 尽管执行回转在执行制度建设与执行实践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符合我国侵染已久的注重实质正义与职权纠错之理念,但《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九章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对于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应当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至于造成其他损失的,执行回转原本就无法应对,而应当通过损害赔偿之诉解决。因此,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废除执行回转制度。 三、《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衔接之立法建构 《民法典》颁布后规定了很多新的权利与制度,这必然会对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与实践带来一定的影响。为此,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完成衔接的立法作业。 (一)《民法典》的实施与涉居住权执行的衔接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所谓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之权利。[38]作为满足现实生活需求的产物,居住权与使用权皆衍生自用益权,三者组合成人役权。[39]然而,我国原物权法对人役权付之阙如,直到《民法典》才规定了唯一的人役权——居住权。该权利成为贯彻住房社会保障等公共政策的工具和通道,以实现对住房困难群体提供保护的价值追求,满足国家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售并举的住房制度之需要。[40]而作为新型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制度会产生与不动产执行的衔接问题。 从理论视角来看,居住权从缓解无力购房者的居住困境,到丰富房屋所有权人的融资途径与财产利用手段,具有社会性与投资性双重功能,其设立方式包括意定与法定。[41]然而,《民法典》对居住权的功能定位采取了谨慎的立场,在承认以居住权合同方式意定设立居住权的基础上,又在权利主体、客体、权能以及可转让继承性等方面呈现出特殊的政策考量,杂糅进了属于社会性居住权的诸多内容,限制了投资性居住权的功能实现。[42]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民法典》中居住权关系的规范配置不足,鉴于居住权与租赁权在功能与制度构造上具有相似性,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范,对居住权关系进行类推适用。[43] 由此可知,在执行程序中,涉居住权执行可类推适用涉租赁权执行的原理与方法。[44]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而言,执行机构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执行,不过由于存在居住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变价金额产生很大影响。对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从《民法典》第36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既然居住权所对应的义务附属于房屋之上,执行机构对居住权赖以依存的房屋进行查封的,作为用益物权权利者的居住权人,就符合了可排除执行的案外人之主体地位。当然,涉居住权执行,并不是因居住权的存在会导致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只是在执行时要负担该居住权进行“带居拍卖”,新的房屋受让人需要继续承担居住权,需要容忍居住权人在该房屋内继续居住。而执行债权人如果认为执行债务人借此规避执行的,可以通过《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寻求救济。因此,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对于涉居住权执行应当将其视为涉租赁权执行,以完成新型权利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367条第1款和第371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的居住权在性质上均属于意定居住权,而非法定居住权。有学者认为,《民法典》新增的居住权制度“只规定了人役权体系内适用范围和权能最为狭窄的居住权”,而法定居住权应“留待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以及特别法予以规定和处理”。[45]因此,法定居住权的特别法立法模式为民事强制执行法提供了解释余地与制度空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上述两个条文构成的所谓“唯一住房禁止执行”规则被诟病已久[46],故而可通过法定居住权进行制度改造与规则重构,一方面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实现华丽转身,另一方面弥补现有居住权制度之不足。 (二)《民法典》的实施与无形财产执行的衔接 无形财产,与不动产、有体动产等有形财产相对应,是指有形财产所有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和利益。作为财产形态的抽象表现形式,无形财产的类型具有多样性,除了传统的知识产权外,债权、股权等均可以纳入其中。如上文分析,在法典结构上,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在调整对象的表现方式上具有一致性,即均采用罗列与并存的方式。为了与民事实体法罗列调整对象的特征保持一致,且基于实用主义价值取向,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宜于采取“分散立法模式”[47],尽可能对债权、股权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执行分别予以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对执行债务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基金等债权和收入债权应当纳入对债权执行的范围,以实现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规范对无形财产的执行。[48] 我国关于对无形财产执行的规则建设较为缓慢,但其中对债权执行的规定最为丰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53条等。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对债权执行的规定依然存在进一步衔接的空间。首先,《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了债权执行须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条件,这一条件受到诸多批判。[49]一是因为执行债权人对于选择何种财产强制执行,实体法原则上不会限定,这完全取决于其自由选择。二是该前提条件设置的理由之一在于与原《合同法》第73条关于代位权行使条件须“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规定保持一致,一方面《民法典》第535条已经将此条件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有缓和合同保全必要性要件的倾向;另一方面,代位权行使与对债权执行的理论基础差异极大,应根据制度目的分别建构。[50]因此,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对于债权执行应当取消该前提条件。 其次,扩张对债权执行范围至债权及其从权利。《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债权执行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而《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进一步扩大了代位权的适用权利范围至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尽管在理论上代位权行使与对债权执行的目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都有着显著的区别,但我国对债权执行的制度建构一直都以代位权行使为镜鉴,使得原来代位权规定的债权人优先清偿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对债权执行。[51]因此,从制度适用范围的视角,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将对债权执行的范围扩张至“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最后,有必要创设收取诉讼。根据上文分析的民法、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关系,只有在执行债务人得到程序保障(或极少情况下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债权执行的正当性来自于债务人用于一般担保的责任财产,这就要求执行债权人只有自己获得对第三人执行名义之后,才能对后者的责任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对执行债务人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清偿。而《民诉法解释》第501条是在执行依据欠缺的情况下启动的执行程序,其本身含有不可弥补的程序瑕疵。[52]尽管有观点认为,债权冻结裁定和强制执行裁定分别构成债权执行的保全和变价两个阶段的执行依据。[53]但与经过诉讼实施之程序保障的执行依据相比,这种所谓“执行依据”显然缺乏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因此,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人想要代替执行债务人向第三人收取次债权,需获得法定的收取权,该权利来源于债务人对权利的让渡。具体表现为债权人获得转付裁定,进而有权要求第三人向自己给付。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执行债权人无权请求法院强制收取债权,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收取诉讼。经过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审理,执行债权人获得针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才能够强制第三人为给付。[54]尤其在《民法典》第537条确立了“限定性入库规则”后[55],代位权制度无法完全起到对债权执行的法律效果。因此,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通过建构收取诉讼,才能更好地实现债权清偿,而免受代位权制度的不必要束缚。 (三)《民法典》的实施与夫妻债务执行的衔接 夫妻财产制度具有双重结构,婚姻家庭法是夫妻财产制度的内部结构,而财产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形成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外部结构。[56]从我国夫妻债务规则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夫妻债务规则始终处于家庭法、财产法和诉讼法的三重作用之下。其中,前两者之间的互动更被重视,而诉讼法视角的讨论则长期被搁置,尤其在执行法领域内甚至出现矛盾与冲突之处。这使得为满足实践中的需要,一方面,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执行类司法解释作出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规定,另一方面,各地法院分别出台了不同的夫妻债务执行文件[57],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司法实践中的乱象,造成了夫妻债务执行难问题。为了回应社会关切,《民法典》新增加了第1064条的夫妻债务规范,其被认为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最大亮点。[58]该条规范将夫妻共同债务细化为三个主要类型。[59]这无疑对夫妻债务的诉讼配套与执行实施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民法典》的实施与夫妻债务执行的衔接主要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两个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由法院进行,不能由执行机构追加执行债务人的配偶。有学者主张,执行力可以扩张至夫妻共同债务中的配偶,即执行依据只确定夫妻中一方债务人的,执行中可以追加另一方为执行债务人,同时赋予被追加的配偶相应的程序参与与救济的权利。[60]然而,执行依据只确定夫妻中一方为债务人,通常意味着债权人无法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只能被视为是夫妻个人债务,否则将导致越过审判程序而在执行程序中再一次对夫妻债务性质进行实体判定。这不仅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和审执分离的基本倡导相违背。[61] 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民法典》并未言明债务性质认定与清偿责任的对应关系,特别是其责任财产范围问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62]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夫妻个人财产应当优先清偿个人债务,该规则应当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予以确立。由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性质,因此夫妻债务的执行难表现出了比普通债务执行难的特殊性,尤其表现为执行依据确定了夫妻个人债务之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困境。《查扣冻规定》第12条对此予以了规定,其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第2款对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作出规定,第3款特别认可了执行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的诉讼途径。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66条严格限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并不能被当然作为《民法典》第1066条的法定例外,因此,《查扣冻规定》第12条是对《民法典》第1066条的违反。该学者明确提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当明确排除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63] 诚然,《民法典》第1066条注重维护家庭和睦与稳定,因此把婚内分割财产限定在了法律条文规定的两种情形之内。然而,执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制度的外部问题,其与《民法典》的婚内分割财产实质上有很大差别。婚内财产分割是对内部婚姻财产制度的终结[64],对家庭伦理关系冲击很大,故而不得不在立法上进行限制;而代位析产诉讼中的析产是有限的,以清偿债务为限,并不意味着内部婚姻财产制度的终结。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不仅要考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特殊之处,也要考虑《民法典》物权编共有章节的一般规则。因此,在夫妻债务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考虑对执行债权人的保障、对非举债方利益的保护以及执行的效率与公正。[65]从利益平衡来看,允许执行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是一种很好的选择,即在个人债务的执行中如果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将配偶一方列为协助执行人,督促双方尽快协议分割,且执行债权人可以通过保全申请来防止执行债务人及其配偶转移财产。若双方协议分割失败,则可由执行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结语 从上世纪90年代起,面对与日俱增的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特殊主体难碰、特殊财产难分配等执行难问题,以及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等执行乱现象,决策层不断通过执行体制改革、执行制度建设、执行实践规范来推动执行体系与执行能力现代化的发展。尤其通过“基本解决执行难”活动的开展,夯实与巩固了我国执行改革的成果,执行实效不断彰显。[66]但也应看到,执行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尤其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建设却依然在上世纪80年代的制度框架下徐徐前行。[67]期间,虽然有《民事诉讼法》的修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查漏补缺,但终归缺乏系统的顶层设计。 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后,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已经提上立法日程。尤其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既迎来了历史契机,也面临着重大挑战。实体法的规则设定无法脱离具体诉讼与执行情境,民法典的贯彻落实必须重视诉讼法与执行法之维。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强制执行法构成了自下而上的阶层逻辑,三者是三个在法律地位上平行且在具体过程中连接的法律部门。为做好与《民法典》实施的协调和衔接,民事强制执行法,在现有规则的协调上,不宜确立执行平等原则,应删除执行时效的规定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矫正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不合理规定,取消案外人实体性执行救济中的案外人异议,以及废除执行回转制度;在立法制度的衔接上,应将涉居住权执行视为涉租赁权执行,对无形财产采取分散立法且完善对债权执行的规则,以及进一步明确对夫妻债务的执行规则。 “制定强制执行法”与“切实解决执行难”互为表里。而“切实解决执行难”绝不是执行系统的一家之责,更不是执行系统一力可为。作为整个民事法律的终点,执行法承载了太多本不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实体法行为规范的局限,诉讼法贫困化的弊端,使得执行法只能逆向补充规则,却造成三者的关系紊乱与功能错位。在《民法典》实施的历史契机之下,在《民事诉讼法》需要与其对接之时,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呼之欲出之际,应当让三者回归本源、各司其职。只有实体法、诉讼法与执行法的协同发展与同步完善,才能最终完成切实解决执行难,并最终实现以良法保障善治。 【注释】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2017年度青年项目“对涉税财产民事执行问题研究”(17CFX063)的研究成果;西南政法大学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理论研究专项课题重点项目“民事强制执行法编纂的体系化研究”(2020XZZD-01)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谷佳杰(1986-),男,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法。 [1]参见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12期,第7页。 [2]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法的协调和对接》,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第934页。 [3]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制度类型的历史考察》,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第87-91页。 [4]参见邵长茂:《论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第19-29页。 [5]参见孟祥:《贯彻落实民法典推动执行工作再上新台阶》,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第52-65页。 [6]参见段文波:《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16页。 [7]此处借鉴了日本学者中村宗雄先生提出了位阶理论。参见[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中村民事诉讼理论精要》,***、段文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1-74页。 [8][日]三月章:《诉讼法与实体法——从实践问题提起》,刘荣军译,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3期,第17页。 [9]参见***:《实质诉讼法的“脱私入公”过程及其复兴意义》,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第89-90页。 [10]参见[德]弗里茨·鲍尔等:《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9-50页。 [11]参见刘颖:《执行文的历史源流、制度模式与中国图景》,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第244-247页。 [12]参见[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0页。 [13]参见谷佳杰:《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法理与理念》,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0年6月5日,第6版。 [14]参见任重:《夫妻债务规范的诉讼实施——兼论民法典与民事诉讼的衔接》,载《法学》2020年第12期,第17页。 [15]同前注[3],王福华文,第80-87页。 [16]参见张卫平:《对民事诉讼法学贫困化的思索》,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第7-33页。 [17]参见马家曦:《执行内容确定之程序展开——以“执行依据”不明的解释及应对为中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79-80页。 [18]参见李晓倩:《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规范逻辑与立法选择》,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4期,第121-124页。 [19]参见胡婷、王亚新:《共有不动产执行中的争议处理——兼论执行立法草案相关条文的内容构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02页。 [20]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21]参见张卫平:《告别“体感时代”》,载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21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2页。 [22]参见赵秀举:《论现代社会的民事执行危机》,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577-578页;肖建国:《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7页。 [23]参见刘学在:《论执行时效制度之理解误区及其矫正》,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4期;霍海红:《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173页。 [24]参见霍海红:《执行时效期间的再改革》,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1期,第258页。 [25]参见金印:《执行时效的体系地位及其规制方式——民法典编撰背景下执行时效制度的未来》,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第96-98页。 [26]参见[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40页;[日]中野贞一郎、下村正明:《民事執行法》,青林书院2016年版,第121-140页;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110页。 [27]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第18-20页。 [28]黄忠顺:《论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第100-101页。 [29]参见黄忠顺:《变更追加连带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化分析》,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3期,第123-125页。 [30]遗产管理人是指为了所有与遗产有利害关系之人的利益而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诉讼担当。参见张晓茹:《再论诉讼担当——以担当人和被担当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关系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第90页。 [31]遗产管理人虽然并非执行债权债务的实质归属主体,但仍可作为执行程序的形式当事人。参见马家曦:《民事执行担当研究——以执行程序中形式当事人的类型化适用为中心》,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126-127页。 [32]参见唐力:《民事强制执行权:属性、构造及其正当性论证》,载《甘肃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101页;肖建国:《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40页。 [33]参见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第134-135页;赵信会:《论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改革的评价》,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第102-103页;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第134-136页。 [34]唐力:《论民事执行的正当性与程序保障——以第三人异议之诉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第58页。 [35]参见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75页;百晓锋:《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第145-147页;陈衍桥:《中国立法模式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论检视》,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46页。 [36]参见黄忠顺:《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请求的司法审查模式选择》,载《法学》2020年第10期,第107-124页。 [37]参见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中心》,载《法学》2019年第7期,第54-56页。 [38]参见申卫星:《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105-118页。 [39]参见汪洋:《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第105页。 [40]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41页。 [41]参见申卫星:《视野拓展与功能转换:我国设立居住权必要性的多重视角》,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第79-81页。 [42]同前注[39],汪洋文,第106页。 [43]同前注[39],汪洋文,第113-118页。 [44]同前注[5],孟祥文,第56页。 [45]同前注[39],汪洋文,第119页。 [46]参见应飞虎:《权利倾斜性配置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第124-127页。 [47]参见***博:《从“查封”到“诉讼”:无形财产执行的制度逻辑与立法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第42-51页。 [48]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6页。 [49]参见许鹏:《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4期,第34页;王建:《代位执行制度的规则构建》,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5期,第107页。 [50]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41-144页。 [51]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25-127页。 [52]同前注[50],庄加园文,第138页。 [53]参见李哲:《到期债权执行若干理论和实务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第9-10页。 [54]参见[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78-181页;[日]中野贞一郎、下村正明:《民事執行法》,青林书院2016年版,第716-720页。 [5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56-264页。 [56]参见冉克平:《夫妻财产制度的双重结构及其体系化释论》,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64页。 [57]据不完全统计,包括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吉林等地区先后出台关于夫妻债务执行的相关文件。 [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3页。 [59]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120页。 [60]同前注[27],肖建国、刘文勇文,第23页。 [61]同前注[14],任重文,第3页。 [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8页。 [63]同前注[14],任重文,第15-16页。 [64]参见蒋月:《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及其完善》,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114页。 [65]参见朱虎:《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和责任承担》,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5期,第44页。 [66]参见谷佳杰:《中国民事执行年度观察报告(2017)》,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5期,第151-156页。 [67]参见百晓锋:《中国民事执行年度观察报告(2016)》,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160页。 (来源:《河北法学》2021年第1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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