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一百”优秀裁判文书】④(2021)鲁08民终36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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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20日 | ||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民终3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56年××月××日出生,住济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69年××月××日出生,住济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67年××月××日出生,住济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1963年××月××日出生,住济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女,1975年××月××日出生,住济宁。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6,女,1972年××月××日出生,住济宁。 原审被告:陈某7,女,1961年××月××日出生,住济宁。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因与被上诉人陈某6及原审被告陈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1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应为无效遗嘱。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系见证律师代书在前,见证视频拍摄在后,不能完整反映订立遗嘱的全过程,不能正确表达韩某制定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见证过程有瑕疵,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遗嘱。(二)即使代书遗嘱订立时有效,但已于2017年8月9日被韩某撤回,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17年8月9日拍摄视频录像显示,被继承人韩某已明确表示“我立的遗嘱改了,不算了,我现在立的遗嘱算,我自己的房子我自己当家,谁也不给”等,且视频中显示现场有多名亲属在场,均能够证实视频的真实性及韩某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也就是,2017年8月9日韩某仍在世,于2017年6月8日所立遗嘱并未生效,其口头表述撤回此前所立遗嘱,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这一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有推翻之前遗嘱另立遗嘱的意思表示”,能够确认2017年6月8日的代书遗嘱已经被撤回。又,韩某没有订立新的遗嘱,因此对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8月9日的视频中韩某虽有另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具体遗嘱内容,可视为没有订立新的遗嘱,因此也不应被认定为录音遗嘱,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录音遗嘱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7月9日,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拆迁安置办法及补偿协议等,一审法院仅认定被继承人韩某可获得120平方安置房屋的权利,对是否存在土地补偿款,该款项是否能被继承均未查实,未作出认定。一审法院直接在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如存在土地补偿款由陈某6继承的判项是对已不确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陈某6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7辩称,我认可遗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某于2017年6月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要求判令韩某所在村庄搬迁补偿房由原告继承,每年的土地补偿款也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韩某所在的许庄街道廉庄村整体搬迁,根据《许庄街道廉庄村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韩某可获得120平方米面积安置房的权利。2017年6月8日,由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惠龙强律师代书,由证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在场见证,韩某立下遗嘱,内容如下:“去世后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全部由七女儿陈某6继承,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我所在的廉庄村搬迁安置补偿给我的房屋;2、每年的土地补偿款”,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律师见证书》。2020年3月7日,韩某因病去世。目前,廉庄村拆迁补偿房屋安置工作正在进行,因原、被告对韩某安置补偿房屋归属产生争议,安置主管部门未对韩某安置房屋进行分配。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某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主张无效方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韩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陈某5向法庭提交韩某住院病案及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拟证明韩某患有脑萎缩、脑干占位××变等退行性脑部疾病,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病历显示韩某被诊断脑萎缩时年龄80岁,老年人患有脑萎缩是通行病症,且韩某住院仅三天就出院,并未针对性的治疗,不能因此直接认定韩某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订立遗嘱的现场视频来看,韩某能够清晰的认识并表达遗嘱内容,应认定为订立遗嘱与其精神状况相适应。 二、遗嘱内容是否韩某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同时也是遗嘱的见证人)韩某2、韩某4陈述,韩某在立遗嘱前就曾向其大哥韩某1提起过,想要把拆迁补偿的房屋给陈某6的事情,两位证人能够证明韩某订立遗嘱时自愿让律师代书,没有被胁迫或不情愿的情形,根据订立遗嘱的现场视频也未发现韩某被胁迫的行为。见证律师惠龙强在征求韩某意见并提前代书后,再拍摄视频作证,视频内容不能完整反映订立遗嘱的全过程,不能因此否认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韩某是否单独享有补偿房屋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廉庄村入户调查安置公示表》显示,李某现与陈某1夫妻分得120平方,陈某8、何某、陈某9、陈某10小家庭分得220平方,韩某的120平方是独立存在的。虽然李某现系户主,但不能否定韩某单独享有补偿房屋的权利。 四、见证人是否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见证人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系遗嘱人韩某的兄弟姐妹,系所有法定继承人的长辈亲属,与所有继承人的关系均相同,不应认定为系本案原告的利害关系人。韩某订立遗嘱时邀请其兄弟姐妹参与见证,有让所有继承人的家族长辈出面作主,也有让长辈出面平息今后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的意图,符合当地民间传统风俗习惯。 五、2017年8月9日,韩某的口头表述能否推翻其之前所立遗嘱?陈某5向法庭提交2017年8月9日韩某的录像视频一份,拟证明之前遗嘱并非韩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1、上述录音录像遗嘱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形式要件欠缺。2、韩某表述“我立的遗嘱改了,不算了,是吧。我现在立的遗嘱算,我自己的房子我自己当家,谁也不给,任何人也不能从这里头出,我别管吃、别管喝、别管花钱、别管干么,都起我这个房子里出,是不行不”,有推翻之前遗嘱另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但未明确表述遗产如何处置,无遗嘱的具体内容,不能视为有效录音录像遗嘱。3、自2017年8月9日至韩某2020年3月7日长达两年半时间内,韩某有足够时间书面声明撤销之前所立遗嘱或另立遗嘱,但韩某并未撤销或另立遗嘱,也能说明韩某维护之前所立遗嘱的意愿。 综上所述,韩某于2017年6月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请各位当事人尊重韩某老人意愿,你们是一脉相承的亲人,尽量避免因此造成隔阂,用心经营、维护姐妹之间情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韩某于2017年6月8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韩某在济宁获得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利由原告陈某6继承;三、被继承人韩某在济宁如果存在土地补偿款由原告陈某6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6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适当。本案中,被继承人韩某无书写能力,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系见证律师代被继承人制作,被继承人在自己姓名上按捺手印予以认可。该遗嘱上有四位见证人予以签字证明,且该遗嘱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证明,同时附有宣读遗嘱及被继承人按捺手印的视频证明,能够证明该遗嘱系依据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立,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一审时提交的被继承人韩某2017年8月9日的录像视频能够证实韩某撤销了2017年6月8日所立遗嘱。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该视频证据中,虽然被继承人韩某表达了推翻之前立的遗嘱的意思表示,但是仅通过该视频不能还原被继承人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该意思表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继承人韩某撤销了2017年6月8日在律师和见证人见证下所立的遗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8月9日所录被继承人韩某视频证据,在上诉人于一审程序中未主张该视频系遗嘱视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认定该遗嘱系录像遗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该法律适用瑕疵,并未影响一审法院审理结果的正确性。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第三项系对未认定事实的处理。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韩某已经在遗嘱中对土地补偿款做出了交代,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系对该遗嘱内容确认,该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张 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玉岗 书 记 员 黄 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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