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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研究(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摘 要:参与分配是通过使多个债权人共同利用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从而提高执行效率的制度。以确保执行效率为出发点,一方面应当使执行机关能够迅速判断参与分配的适格主体,因而原则上将参与分配主体资格限定为有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另一方面应当使处于轮候查封顺位的终局执行法院无需等待处于首先查封顺位的保全执行法院的案件审理终结,即可迅速主持进行参与分配,因而例外地将参与分配主体资格扩大到无执行依据但首先申请查封的保全债权人。另外,我国强制执行程序采用剩余主义来弥补涂销主义的缺陷,防止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因其优先权或担保物权在执行标的的强制变价中消灭而受损,其必然结果就是允许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关键词:民事执行 参与分配 普通债权人 担保物权人 优先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

拉丁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的终局及果实。”法治国家在禁止自力救济的同时,通过强制执行使权利人得以享受“法律的果实”。详言之,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未果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以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然而,当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时间段内请求国家强制性地实现其债权时,就会使国家面临如何使这些债权人都能享受到“法律的果实”这一难题,而解决难题的方策便是参与分配制度。

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法律依据目前尚处于司法解释的层级,其嚆矢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又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了修正。修订前的《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再次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了补充。《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2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从上述制度沿革可知,参与分配主体资格从《民事诉讼法意见》到《执行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发生了两点显著变化:第一,普通债权人的范围由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缩小为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第二,在普通债权人之外,又增加了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然而,这一规范上的变化并未得到司法实践的充分适应,其表现为:一方面,有些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 条的规定,认定无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例如,有普通债权人在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甚至还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就要求参与分配,对此法院依然准许。另一方面,有些省份的地方司法文件突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肯定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基于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中的保全而对执行标的首先申请查封的普通债权人的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由此又在司法实践中引发新的争议,即既未取得执行依据又基于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中的保全而对执行标的申请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有参与分配主体资格。如果说前者反映的是司法实践中还有法院对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相关现行规定认识得不够深刻,那么后者可以说反映的就是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相关现行规定本身设计得不够合理。无论如何,在新一轮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强制执行法起草工作紧锣密鼓开展之际,有必要细致地论证相关现行规定的合理性并检讨其局限性,以凝聚共识,进而引领实践。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参考比较法经验,探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相关规定的优化方案。

二、普通债权人的参与分配主体资格

(一)原则上将参与分配主体资格限定为有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

如果说强制执行是国家以公权力使债权人享受“法律的果实”,那么参与分配就是国家允许后加入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与早先启动执行程序的查封债权人一同分享“法律的果实”。从国家的角度出发,允许多大范围的债权人分享“法律的果实”,赋予其参与分配主体资格,乃是立法政策的问题。就普通债权人而言,在比较法上历来就有宽严之争:采从严说的立法例只允许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而不允许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属此类。与此相对,采从宽说的立法例不仅允许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还允许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法国、意大利则属此类。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经历了自从宽说到从严说的立场转变,而如前所述,我国也经历了完全相同的立场转变。那么,探讨今后优化方案的第一步便是洞察这些立场转变及各自理由,以在此基础上分析是否应当维持当下的从严说立场。

1.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改采从严说的理由及其分析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自从宽说改为采用从严说的理由可归纳为:第一,就强制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分化与配合而言,只有在采用有限破产主义即不允许自然人等主体破产的前提下,才有必要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相反,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第二,就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保护而言,即便不允许其参与分配,其也可以在取得执行依据后通过针对债务人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或者不取得执行依据而直接通过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第三,就防止虚假债权而言,排除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能够杜绝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本不存在的债权。

对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第一,在参与分配制度上采从严说还是从宽说,并不直接取决于在破产制度上采用一般破产主义还是有限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或有限破产主义的适用对象是债务人,而从严说或从宽说的适用对象则是债权人,两者并不对应。退一步讲,按照只要债务人可以破产就不应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这一逻辑,也无法解释为何在采用有限破产主义的国家或地区,法人债务人明明可以破产,立法却依然允许其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可见,债务人可否适用破产程序,并非其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否参与分配的决定因素,上述第一点理由无法成立。第二,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若要申请债务人破产并从中获得分配,则必须证明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但债权人通常难以掌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因而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是否总能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乃值得怀疑。尤其在适用当事人主义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债权人负有查找债务人财产的责任。即便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之后取得执行依据,也无法确保其还能找到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并就此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可见,上述第二点理由无法成立。退一步讲,纵使上述第二点理由可以成立,其也不具有决定性。因为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债权,并不必然意味着其不能利用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后者可以起到小型破产的简便效果。第三,纵使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在出现以虚假债权来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也会通过执行救济来要求在分配方案中剔除该虚假债权。可见,上述第三点理由也不具有决定性。

2.  我国现行规定改采从严说的理由及其分析

《民事诉讼法解释》采用从严说,将具有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的普通债权人限定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排除了《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其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执行规定》所修改。 换言之,《民事诉讼法解释》只不过是沿袭了《执行规定》所采的从严说立场。

关于《执行规定》采从严说的理由,起草者指出:首先,与破产程序为所有债权人而设立所不同,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立的,因此不应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享受与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同等的待遇。其次,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之债权是否存在尚有争议,一方面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解决这一争议比较复杂、困难,另一方面解决这一争议也与执行机构的职责不符。再次,倘若强制执行程序因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受到清偿或发生其他原因后撤销自己的执行申请而终结,则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将丧失继续利用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理由。

对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第一,强制执行在本质上是国家以公权力来实现私权,从而以这种“法律的果实”代替自力救济,但国家并不知道私权是否真正存在,那么就需要有一个机制使国家能够加以判断。这种机制便是执行依据,又称为执行名义。只有具备执行依据,执行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启动执行程序,方才具有正当性。因此一般认为,执行依据的具备乃是执行程序的启动要件。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国家允许多大范围的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加入进来分享“法律的果实”,则不再是正当性的问题,而是效率性的问题。换言之,不具备执行依据,只是不得申请启动执行程序,但并不一定意味着不能通过申请参与分配加入到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可见,上述第一点理由,与其说是理由,倒不如说是直接给出了立法政策层面的结论。第二,在审执分离的模式下,权利判定机关与权利实现机关相互分离。作为权利实现机关,执行机关固然不具有判定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职责与权限,但在执行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有可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使审判机关来判定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可见,上述第二点理由也难言充分。第三,执行程序的启动与进行是不同的问题,程序的启动更多的是正当性的问题,而程序的进行更多的是效率性的问题。对于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是否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继续留在程序之中,则应当从效率性的角度加以考量。上述第三点理由,同样是直接给出了立法政策层面的结论,而不是理由。

3.  我国今后应维持从严说的理由及其阐释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我国现行规定改为采用从严说的理由各异,但均难言充分。尽管如此,笔者依然认为我国今后应当维持从严说,其理由在于:参与分配作为一项民事执行制度,必须符合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尽管当初《民事诉讼法意见》创设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解决有限破产主义前提下非法人债务人的各债权人的平等受偿问题。但是,随着此后《执行规定》的修正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补充,参与分配的制度目的转变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即首先是为了使多个债权人能够共同利用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以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其次才是使各债权人公平地分享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分担债务人资不抵债所造成的损失。倘若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固然可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查明该债权人是否真正享有债权,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实体公平,但相关诉讼过程必然会造成执行程序的拖延,有损执行效率。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应当将参与分配主体资格限定为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从而使执行机关能够根据执行依据迅速作出是否允许相关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决定,确保执行效率。

当然,有论者提出,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采有限破产主义,只允许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在对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保护上有所欠缺。例如,在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已陷入资不抵债的情形,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既不得申请其破产又不得申请参与分配,因而无法实现债权,如此便有违债权平等的原则。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债务人的任意清偿来实现债权,而且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不存在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法人格消灭的情形。因此,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至多是不知何时才能实现债权,而并不能说其无法实现债权。其次,根据是否具备执行依据来决定债权人可否参与分配,其实是在程序法上给予相同的债权人以相同的法律地位、不同的债权人以不同的法律地位。这与其说是有违债权平等的原则,不如说是符合债权平等的原则。另外,随着今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引入以及参与分配的对象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改为债务人的个别财产,上述论者的担忧必将完全消除。

另需指出的是,既然维持从严说,就应当对相关规定中“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进行严格解释,否则便有可能沦为实质上的从宽说。例如,普通债权人在二审过程中,依据一审判决申请参与分配,对此法院应予以驳回。笔者赞同该法院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迫不及待地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形并不少见。然而,依照《执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构成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必须已经生效。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撤销或改判的情形,自不待言;即便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正在审理的过程中,一审判决也尚未生效。因此,此时的一审判决不构成执行依据,相关债权人不得据此申请参与分配。与上述情形相反,有普通债权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以该民事判决为对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在审理的过程中,因而该民事判决有可能被撤销。对此,法院认为在分配方案制定当时该民事判决仍未依法定程序撤销,因而该普通债权人具备执行依据,遂驳回异议。笔者赞同这一立场,其理由同样是出于对“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进行严格解释。也就是说,普通债权人只需在申请参与分配的时点具备执行依据即可,至于此后该执行依据是否有可能被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则在所不问。否则,法院将无法及时制定分配方案,进而影响执行效率。(待续)

(来源:《北方法学》202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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