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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另案处理的标准澄清与程序完善(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中文摘要】另案处理的正当性在于,法官为了避免合并审理产生明显的诉讼迟延而行使分割案件的诉讼指挥权。而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已成为法官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拒绝裁判的理由,严重危及诉讼经济与程序安定,其原因则为适用标准与程序保障的缺失。通过区分诉讼要件、合并要件与诉讼迟延风险的裁量三项内容可以进一步界定另案处理的适用标准:只要未违反诉讼要件,违反合并要件应当强制分案,存在明显的诉讼迟延风险需要裁量分案。未来还应当明确分案裁定的具体程序,或允许法官通过先行判决程序变通实现分案目标。分案之后,案件原则上应当由该案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中文关键字】合并审理;另案处理;诉讼指挥;驳回起诉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关是否合并审理的标准讨论经久不衰,学者亦多将目光聚焦在其诉讼请求形态及诉讼类型之上,如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共同诉讼等问题向来不乏研究。然而,不合并审理的程序安排却被相对忽视了。作为合并审理的对立面,法官在个案中一旦认为不宜合并审理,又将如何裁判?通过考察裁判文书中被法院认为不宜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发现另案处理已经成为当前的通行做法,作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以该关键词搜索民事裁判文书,共计有十余万份之多。因此,不合并审理可以进一步转化为何谓另案处理的追问。

  令人不安的是,与大陆法系允许法官在不宜合并的情形下分案审理的通行做法不同,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所谓另案处理其实就是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作出实体裁判。而且,如此广泛的使用另案处理正说明其使用情形过于杂芜,尤其是还涉及本案中不处理被告的抗辩,例如对被告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法院也认为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而不加审理;[1]或者以另案处理或没有提出反诉为由推诿审理被告提出的抵销抗辩。[2]为了明确讨论对象,下文将主要就当事人提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为展开分析。惟针对实务中可以另案处理不审理抗辩的现状,就法官能否以之为由不审查抗辩事由,[3]亦须加以探究。由于其在学理上并没有得到真正的重视,相关研究尚未展开,语境和内涵不甚明确。

  对所谓另案处理的认识终究还是要落实到“本案”如何处理上来,毕竟当事人是向审理法院提出多项诉讼请求,那么,无论合并审理与否,都应当由法院在程序上回应当事人已经提出的申请或请求。无诉无判这一基本原则本身值得坚持,而其“硬币的另一面”应当是另一项重要原则——“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反之,如果认为另案处理就是审理本案的法院驳回起诉甚至不予任何处理,只要告知其另行起诉即可,那么当事人的程序处分与诉讼请求必将落空,其实质上相当于拒绝裁判。而实务中很多法院正是在后者的意义上来把握另案处理,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破坏程序平衡,却被司法机关践行多年甚至奉为圭臬,不容不加商榷。什么是正确的另案处理,则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二、另案处理的正当性及实践反思

  另案处理的正当性在于防止强行合并导致诉讼迟延,但在我国实务中,法院在认为不宜合并审理时,经常一概采取驳回全部或者部分起诉、不予受理、不予审理等方式拒绝作出裁判,其做法值得反思。

  (一)另案处理的程序正当性

  首先,另案处理的功能为通过分案防止审理迟延。在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原本指对于共同犯罪或者牵连性犯罪采取分割处理,先对事实清楚、已经在案的被告人追诉,而对其他被告人另案处理,避免久审不决。[4]在民事诉讼的语境内,另案处理原本也应体现为,法官为防止案件整体陷入诉讼迟延而采取分案的措施。当前民事诉讼实务与学界主要集中讨论合并审理,却忽视了另案处理的正面价值和程序设计。未来不仅需要明确,滥用另案处理会造成合并审理的立法目标落空,导致无法一次性解决纠纷;[5]同时也要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合并均有利于实现解纷,片面追求集中审理可能造成审理内容上的过分膨胀。

  其次,另案处理本质上属于法官在程序进行上的诉讼指挥权。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指法官应当负责程序的进行过程,即“程序形成的权限”,[6]除合并审理之外,当然也包括以诉讼促进与加快为目标,对于不宜合并审理的案件进行分割的措施。[7]法官应当有程序进行上的裁量权。[8]我国民事审理的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口头辩论与证据调查两个部分,为了有效推进审理,法官采取的合并、分离、限制审理内容的处分均属于以妥适的诉讼程序形态为目标的形式诉讼指挥权;而通过阐明、发问、指出等手段实现事案解明、充分辩论,则属于实质的诉讼指挥权。然而,作为形式的诉讼指挥权事项,分案仍然将对实质的诉讼指挥产生影响,[9]因此不可或缺。

  综上,另案处理应当是法官为了加快审理对不宜合并的案件进行分割的诉讼指挥权,大陆法系一般以裁定分案的方式作出,其性质上属于中间性的程序裁定。

  (二)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异化形态

  然而,在当前实践中,另案处理并未体现为法官积极行使诉讼指挥权进行分案,而是普遍异化成为通过释明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并与驳回起诉、不予审理相结合。相比之下,刑事诉讼中的另案处理尚以其他被告人在国家追诉或者审理之中为前提。[10]即便如此,其也曾造成“另案轻理、另案不理、以另案规避本案诉讼活动、以另案虚假增加办案数量”等诸多弊端,[11]因此刑事诉讼学界和实务始终未放弃对其加以完善。[12]可是,民事诉讼中的告知另行起诉却造成法官可以心安理得地拒绝实体审理,显然是对该制度的严重误读与滥用,扭曲了另案处理的正当功能。

  1.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并释明另案处理

  其一,法院以受理单项诉讼请求或起诉欠缺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如法院认为不宜合并审理,而且单项诉讼请求的标的拆分后低于级别管辖立案标准,将导致原告的全部合并起诉因不符合当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被驳回;[13]例如,原告基于两份借款协议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普通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原告拒不按释明的方式分别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被驳回起诉。[14]但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种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移送下级法院受理,[15]显然径直适用驳回起诉仍值得商榷。有的法院以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违反专属管辖,因此在不宜合并审理的情况下,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16]则更恰当。

  其二,法院以不宜合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反诉等。如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普通共同诉讼;[17]或者虽然各个法律关系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联,但诉讼标的并非共同或同一种类、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乃至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法院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但原告没有申请撤诉,二审认为经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侵害诉权。[18]主观合并起诉的情形如,二名原告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但法院认为“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处理”,以诉不合法驳回起诉。[19]再如,原告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两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当合并审理,故裁定驳回起诉。[20]可是,主张不能成立显属本案判决内容,而非受理要件,能否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存在疑问。此外,原告在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法院认为其实质上构成数个诉讼请求合并且不宜合并审理,而口头裁定驳回其变更申请。[21]以及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其认为无关联之被告反诉。[22]

  2.不予审理并释明另案处理

  更普遍的情形是,法院根本连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都不作出,只是在判决理由中释明已经决定从事实上“不予审理”该项诉讼请求,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23]

  其一,法院不予审理数项诉讼请求之一项。例如,原告依据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和借款,但原审告知其可以就工程款另案起诉,亦未裁定驳回工程款之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二审法院未依法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却要求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权利,属于违法。而再审审查法院认为,本案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故不应合并审理,现原审法院已就民间借贷关系作出判决,并赋予了原告“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对针对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的再审理由不再审查。[24]

  其二,法院不予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例如,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又在一审中追加诉讼请求,主张撤销名义登记人之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认为这两项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而要求另案处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5]值得商榷之处不仅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关键在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该诉讼请求是否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6]而显然确认所有权与撤销无权处分行为具有关联性,并非不宜合并审理;而且,对增加诉讼请求即便不准予,也不应当连裁定也没有,只是释明“另行处理”仍难谓合理。

  其三,法院不予审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同时,法院仅告知其另案起诉,没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33条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原告与被告关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损失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合并审理其针对原告提起的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被告可另案起诉”。[27]

  3.裁定不予合并审理并释明另案处理

  法院裁定不予合并审理,但这种裁判方式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如在一件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分别以口头和书面提出反诉请求,被重庆市高院裁定“不予合并审理”并告知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表示这种裁判方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此应予裁定不予受理而裁定不予合并审理确属不当”,但由于该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定诉和反诉的要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和不予合并审理的客观后果一致,且上述两公司对于相关权益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对其权利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影响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28]

  4.已经完成审理又告知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还成为案件已经届“裁判时机成熟”时点,却故意回避实体判决的理由。例如,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又反诉主张原告应当返还多支付款项的不当得利,经过一、二审审理,最终却因为反诉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被二审法院判决其应当“另诉主张”,[29]这一裁判与前文中的“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时驳回起诉的逻辑具有相似性。可是,如果已经进行了一、二审的实体审理,却在最后时刻即开庭审理终结后才决定不对反诉请求权进行实体裁判,难谓恰当:是否合并审理应视诉讼资料共通程度是否有利于诉讼经济,即便该反诉确实关联性较弱,但该案已经过一、二审,合并审理已经在客观上完成了。法官此时直接释明“另诉主张”等同于没有实体判决,也没有程序裁定,即实质上受理了反诉但没有行使审判权。

  (三)当前另案处理方式的弊端

  我国实务普遍认为,只要释明当事人可以另诉主张,即便(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也已经充分保护了其“选择权”与“权利”,但由于其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在程序上具有非常严重的“拒绝裁判”性质,如果不加以合理界定,将冲击立法关于诉讼要件的设定,引起诉讼迟延和恣意裁判。

  1.损害当事人司法保护请求权

  在实务中,法官经常通过释明劝说原告撤回某一项起诉内容,而在其拒绝撤回起诉时直接将起诉驳回,留待其自行决定是否再次起诉。可能有观点认为,这种裁判方式并不会实质损害原告的诉权,而该理由亦往往让法官在驳回起诉时更加心安理得,自认为没有剥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但这种理解并不恰当,驳回起诉或者劝其撤诉只是没有从根本上取消或者否定原告另诉的抽象的可能性,并不能认为丝毫没有剥夺诉权。国家裁判机关在其正在处理的案件中对权利人司法保护的回应才是对司法保护请求权的实质。如果在具体案件中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前提应当是原告的起诉违反诉讼要件,而“不适宜合并审理”显然不能与诉不合法直接等同。如果按照前述错误逻辑认为告知只要另诉就“没有剥夺诉权”,那么法院就可以随意驳回任何一项起诉,因为司法解释允许原告就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30]惟此无法掩饰法院没有给予当事人审判的实质。

  2.对当事人并非没有实质影响

  除另行起诉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外,本案中诉讼时效能否中断,亦须予讨论。原则上起诉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即发生形式系属之效果,待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即便因违反诉讼要件,亦不影响合法之诉讼系属及中止时效。[31]但实务不经裁定而驳回或者不予受理,往往是根据诉讼中提出的“申请”还算不上是一种起诉的认识。因此,仅仅是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诉而在事实上“不予审理”的情形,例如不允许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参加之诉,由于在当事人在向法院主张之际就被阻之门外,[32]究竟是否能够中断时效的疑义将为当事人留下隐患。

  其次,如果原告曾经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起诉被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仍然会对原告造成不利的影响。[33]可能有观点会认为,可以在实务中采取变通方式,即在解除保全裁定的同时,原告又同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另行起诉,这样可以确保程序的无缝衔接,但这无疑系由原告负担相关风险,操作起来未必简单:例如,原告是否要重新提供其他担保物?如果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提供,法院是否要先解除对原担保物的查封,然后再次查封?如是,显然会造成程序反复浪费。且实践中案情复杂多样,时效、保全一旦没有无缝衔接,对原告的影响是巨大的。

  3.导致诉讼审理的浪费与迟延

  以驳回其起诉为威慑力劝服原告撤诉后再起诉,将徒增程序周转的负担,且如果是在审理的较后阶段甚至是判决中释明“可另行起诉”,法院和当事人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将被严重浪费。而且,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如前文原告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一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该案应当受理,又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受理。法院原本是基于诉讼请求之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审理内容没有交集,因此判断合并审理不仅不能节省诉讼成本,还会导致审理的延迟。然而,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虽然解决了不合并审理的问题,还会引发进一步的上诉程序,难以达到其目的。或许,法官正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才普遍对裁定采取消极态度,并试图在裁判理由中以“不予审理”含混过去,但其实质上仍然只是驳回起诉,只不过还进一步剥夺了原告对此的上诉权。即便如此,如果一审事实上的“不予审理”错误仍可能构成“遗漏诉讼请求”。故实务中有的法院进一步采取变通做法,即让当事人放弃审级保障,直接由二审认定,造成事实上的一审终审。例如,原告在一审中当庭主张著作权以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以“案由不符”不予审理,二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在上诉程序中审理该诉请,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一并裁判。[34]只是,遗漏诉讼请求本应当发回重审,而事实上的一审终审是否于法有据?当事人是否可以放弃我国关于审级的规定?对此仍不无疑问。

  4.选择驳回欠缺法理、流于恣意

  如果当事人合并提出了复数的请求权,法院到底应当驳回或者不予受理原告就哪一项诉讼请求的起诉?虽然当前实务中,普遍的做法是,当事人一般会迫于法院的“释明”压力作出选择而撤回某一项或者数项起诉,此时毋庸赘言。问题在于,原告拒绝撤回任何一项起诉的,法院是全部驳回起诉,还是部分驳回起诉,必须有其明确的裁判根据,不能过于随意。如果复数诉讼请求之间有系属于法院的时间顺序的,实务中通常按照主张时间先后的标准,即驳回在诉讼系属中申请合并的新的请求、新的起诉,例如反诉和参加之诉,尚可谓有一定标准。但如果原告是一并起诉数个诉讼请求的,则完全没有时间顺序之标准可供参照,任意选择裁定驳回或不予审理部分起诉或请求将沦为随机性的恣意裁判,而实务中不区分情况全部驳回则有打击面过广的弊端。

来源:《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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