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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三)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四、保证规定之类推适用

如前所述,债务加入之功能在于担保,可以被视为一种人保。正是因为如此,在债务加入法定化之前,司法实务遂倾向于将作为典型人保的保证之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以济其穷。[40]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以下简称“新华友案”)中表述的裁判见解最具说明价值。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对债务加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其理由则谓:“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41]在面临类似问题时,各级人民法院几乎一致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种裁判见解。[42]不过,亦有判决意见持相反立场。前述“新华友案”的二审判决即以债务加入并非担保为由不支持以《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认定债务加入无效。[43]如前所述,债务加入虽已法定化,但规范供给依然不足。在此情况下,司法实务依然极有可能类推适用保证规定解决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极有必要探究保证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的可能与限度。

(一)区分判断的合理性及其基准

就《担保法》中的保证规定是否可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的问题,我国学者缺乏足够关注。偶有论及者,几乎均以债务加入与保证二者在担保功能与利益状况上的相似性为由抽象地主张保证规定应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44]亦偶有学者明确指出,债务加入虽然具有担保作用,但并不满足担保的从属性和补充性特性,并非担保措施,不得适用法律关于担保的规定。[45]如此不加区分地一概赞成或反对保证规定于债务加入的类推适用,殊非允当。

一方面,将保证规定不加限制地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将导致债务加入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债务加入法定化的初衷背离。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加入在没有法定化之前即在实践中自然生发出来,并被作为担保措施广为采用,这说明保证规则在有些情况下无法满足交易需求,或者说债务加入有着保证所不具备的某种优势,《民法典》第552条承认债务加入并将之法定化即是对其独立价值的肯认。土耳其和日本在修正法典之时增加规定债务加入亦可资说明(《土耳其债法典》第201条、《日本民法典》第470-471条)。既然承认债务加入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保证规定自不宜一概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此外,如果当事人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两种担保方式即保证和债务加入之中选择债务加入,而非提供保证,说明其内心并不希望接受保证规范之调整。如果一概类推适用保证之规定,未必符合当事人利益,自然有违私法自治。

另一方面,债务加入毕竟与保证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利益状况上颇为相似,如果保证规定一概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有可能违反类似事物同等对待的原则。况且,债务加入和保证在担保功能上具有高度的类似性甚至替代性,如果保证规定一概不能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势必导致出现法律规避行为。

因此,在保证规定是否应予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的问题上,不应搞一刀切,而应区别对待。在判断某一具体的保证规定是否可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之时,除了考察类推适用的一般前提条件是否具备之外,还必须考虑类推适用是否与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相抵牾。在不与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相抵牾的限度内,保证规定原则上应可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债务加入已经法定化,但是债务加入合同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因此,在将保证的有关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之时,应当援引《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即:“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二)关于人保的一般性规则应予类推适用

既然债务加入的目的在于提供担保、可被视为人保之一种,关于人保的一般性规则自应类推适用于其上。《民法典》保证合同章虽然只规定了保证,而没有规定其他人保,但部分保证规则实际上可以被视为人保的一般性规则。

1.关涉公共利益的规定

首先是关涉公共利益的规定,即《民法典》第683条关于保证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按该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立法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主要是考虑到国家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行使职权进行公务活动,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势必影响其履行职责。[46]禁止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担任保证人,是因为提供保证与其设立的公益目的相违背,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将影响其公益目的的实现。[47]既然债务加入的功能在于提供担保,而且债务加入比保证的责任重,上述立法考量自然也完全适用于债务加入。为了避免《民法典》第683条的禁止性规定被轻易规避,自有必要将其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2.关于保证合同订立方式的规定

《民法典》第552条仅规定债务加入的两种方式: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第三人单方面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而在实践中,债务加入经常以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的方式进行。对此,法律自无禁止之理,不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81条关于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合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将此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亦自无不可,即债务加入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务加入条款。

3.关涉保证人保护的规定

鉴于保证人系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民法典》规定了一些旨在保护保证人的规定。因债务加入人亦系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旨在保护保证人的规定原则上应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但是以从属性和补充性为前提的规定除外。需要说明的是,体现从属性的保证规定也旨在保护保证人,[48]但因其属于体现保证本质特征的特殊规定,容后再述。

1)保证要式规定

在债务加入法定化之前,关于债务加入是否应采用书面形式,我国学说和实务存在不同见解。[49]《民法典》第685条明文规定保证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第522条对债务加入并未施加要式强制。那么,是否可以或者应当将保证要式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呢?

首先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是,于此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计划的法律漏洞。立法者明文规定了保证以及与之功能相似的债务加入,对前者施加要式强制,而对后者却采不要式,是否说明立法者系有意而为之,因此类推适用的前提即违反法律计划的法律漏洞并不存在呢?从整个立法过程来看,将债务加入纳入法典并未经过充分讨论,此前学界关于债务加入的研究也甚少,并未形成广泛的理论共识。因此,与其说对两者在要式问题上异其规定是立法者有意为之,毋宁说是立法者的疏漏所致。

问题是,这个立法漏洞是否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685条的保证要式规定予以填补呢?这首先涉及该条规定是否具有可类推性的问题。有论者或认为,《民法典》第685条的要式规定系例外规定,根本不适于类推。[50]因为债法领域奉行形式自由主义,《民法典》第685条的要式规定无疑应系例外规定。然而,依目前的主流方法论,在不与立法意旨相抵触的限度内,例外规定也是可以类推适用的。[51]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民法典》第685条规定保证要式的立法意旨是否也适用于债务加入,而这取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利益状况是否存在相似性。通常认为,保证要式的规定在于保护保证人,而保证人之所以需要此种特别保护,在于保证是无偿的单务行为,且保证人有可能忽略保证带来的风险,因此有必要避免保证人在未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即仓促行事。[52]第三人加入债务亦系单方面为自己设定义务,此点与第三人提供保证并无不同。何况,较之于保证,债务加入的风险较大。[53]在立法对保证施加要式强制的情况下,自然没有理由对债务加入奉行形式自由。此外,因债务加入与保证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功能上高度类似甚至具有替代性,如果保证要求要式,而债务加入并不要求要式,不仅存在价值判断冲突,而且也会导致法律规避行为,法律欲通过要式保护保证人的规范目的也将落空。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债务加入非要式,公司企业加入债务通常也会采取要式,因此法律不要求债务加入要式,受影响的往往是自然人或者说消费者,而这些人往往是需要法律提供特别保护的。[54]此外,需要附带提及的是,作为担保措施的抵押(《民法典》第400条第1款)和质押(《民法典》第427条第1款)均要求书面形式,定金合同虽然不要求书面形式,却采取具有类似功能的要物主义(《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第2句)。[55]由此可见,将保证的要式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不仅不违反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甚至系其担保功能的必然要求。

在比较法上,与我国立法状况类似的是奥地利。《奥地利民法典》第1347条规定债务加入,但是并未要求采取书面形式,而第1346条第2款却规定了保证要式。正是基于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同样需要保护、在要式问题上实行差别对待存在价值判断矛盾的考虑,自2010年的一则判决开始,[56]曾长期坚持债务加入非要式的奥地利最高法院改弦易辙,主张对债务加入类推适用保证的要式规定。[57]德国实务和学说通说至今依然主张债务加入原则上非要式。[58]其核心理由略谓:第三人加入债务往往系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第三人提供保证则是利他的,因此不必通过要式之强制要求以避免第三人草率作出债务加入之决定。[59]然而,生活经验表明,债务加入人并不必然意在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保证人也有可能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才提供保证。何况,第三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更有可能仓促行事,法律没有理由因为其追求自身利益而拒绝提供保护。正是因为如此,德国有力学说主张将保证的要式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60]需要提及的是,在德国,如果加入贷款债务的系消费者,学说和实务一致认为应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921款为消费者贷款合同规定的要式。[61]就此而言,债务加入非要式可能引发的对自然人或消费者保护不足的问题在德国被局部消解了。

综上,宜将《民法典》第685条关于保证要式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以保护债务加入人。[62]

2)保证期间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第三人往往主张自己系保证人,然后再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进行抗辩,而债权人则主张构成债务加入。不无疑问的是,具有保护保证人作用的保证期间规定是否应当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呢?有论者认为,“保证有保证期间的限制,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则不存在此限制,仅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63]笔者认为,基于私法自治,当事人在债务加入之时自然可以约定类似于保证期间的债务加入期间,以限定债务加入人的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有债务加入期间,此时自可类推适用(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即《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和第2款前半句以及第3款、第693条第2款、第694条第2款。不过,以笔者目前所见,在实践中似并无约定债务加入期间的情形。[64]问题的关键可能仅在于,关于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后半句)能否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需要注意的是,学界质疑法定保证期间正当性的声音始终不绝于耳。[65]将此正当性存疑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似非所宜。即便抛开法定保证期间的正当性不谈,至少可以确定的一点是,法定保证期间并非担保功能之所必需。此外,如果将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将在极大程度上导致债务加入丧失相较于保证的制度优势。在实践中,债权人选择债务加入而非保证这种增信担保措施,其中一个很大的动机即在于避免法定保证期间的适用。准此,《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后半句关于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66]

3)主债务变更规定

《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债务加入的相对独立性,也可以得出债务加入人对加入之后发生的原债务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并无必要将该款规定后半句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基于债务加入的担保目的,在原债务减轻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也应相应缩减,[67]否则有可能损害债务加入人的利益。然而,根据《民法典》第520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规定即可得出此种结论,并无类推适用该款前半句的必要。

(三)关于保证的特殊性规则不得类推适用

1.体现从属性的规则

前已述及,从属性程度的差异是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本质区别之一。因此,体现从属性的保证规定原则上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1)保证合同系从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第1句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该规定体现的是保证自始至终的从属性,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自加入之时起即独立发展不相契合,自然不可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第2句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两处规定体现的是保证在成立上的从属性。债务加入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在成立上依然具有从属性,因此该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据此,如果原债务无效或嗣后被撤销,债务加入也将溯及无效。

2)债务范围规定

按照《民法典》第691条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条规定显系以保证在内容上的从属性为理论基础。债务加入虽然不改变债的同一性,但是由债务加入的相对独立性所决定,若无特别约定,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因此,在债务加入之后原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则上均不得要求债务加入人负担。[68]就此而言,主张参照适用《担保法》第21条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规定确定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范围的司法实务见解即有不妥。[69]当然,在《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连带债务生绝对效力事项的范围内,原债务的变化对债务加入人所负担之债务产生影响。[70]于此有必要指出的是,因债务加入旨在担保债权之实现,故而第三人加入债务,应以加入时的债务为限度,不得超过原债务。[71]如果第三人承诺超过原债务加入债务,则仅在原债务的限度内成立债务加入。[72]

不无疑问的是,如果原债权债务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债务加入合同能否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在原债权债务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债务加入合同能否约定债务加入人承担更高标准的逾期利息或更重的违约责任?就此问题,司法实务存在不同见解。肯定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人承诺承担的逾期利息并非对原债务的加入,而是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与原债务的承担系不同法律关系。[73]否定观点则认为,债务加入已经能够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债务加入人的债务不应当超过原债务,进而主张将债务加入人承诺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缩减到原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74]肯定观点可资赞同。于此,史尚宽先生曾有精辟论断:“因并存的债务承担,承担人所负之义务,除另有合意外,与承担时之原债务同其范围、体态,不当然包含承担后附从于原债务之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等债务,然不妨惟就承担人之债务,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额,或附以物的或人的担保。”[75]关于保证人违约责任条款效力问题,司法实务亦存在不同见解,主流观点以保证的从属性为由认定此种条款无效。[76]《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对此予以明确:“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债务加入合同中的逾期利息约定或违约金条款有效,但是债务加入人就此种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无权向原债务人追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3)抗辩规定

除了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外,抗辩规定体现了保证债务在可执行性上的从属性。由于《民法典》就债务加入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问题未作规定,[77]自然产生一个问题:能否将保证的抗辩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1.保证人的一般抗辩

《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前已述及,债务加入人仅可主张原债务人在加入之时即存在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此点在解释论上只能勉强通过对《民法典》第553条前半句规定的目的性限缩实现。既然如此,不妨对《民法典》第701条第1句进行目的性限缩然后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基于连带债务的相对效力原则,除《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产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外,原债务人放弃债务加入之时即存在的抗辩的,对债务加入人自然不生效力,债务加入人依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虽然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但是不妨先将《民法典》第701条第2句的“抗辩”限缩为“债务加入之时即存在的抗辩”,然后再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不无疑问的是,债务加入人能否以其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在司法实务中,有判决持肯定态度。[78]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03条第2款明文规定,在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情形,承担人因其承担债务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台湾地区学者遂主张此规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进而认为债务加入人不得以其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79]《德国民法典》第417条第2款虽有同样内容的规定,然而德国通说根据债务加入合意的方式不同进行区分处理:如果系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债务加入人可以其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如果系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则不得主张此种抗辩。[80]《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III-5:209条即采此种见解。不过,德国法上亦有观点认为,对于前一种情形,从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将债务加入通知债权人之时起,债务加入人亦不得以其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权人享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81]我国学者亦有持此观点者。[82]笔者认为,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之情形,基于债的相对性,加入人自然不得以其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之情形,则宜采德国通说。因为,此时的债务加入合同系一个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后半句的规定,利益第三人合同之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从体系一致的角度考虑,自应允许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何况,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此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判然有别,允许债务加入人主张此种抗辩,并不会使债权人的地位恶化。即便在通知之后,债权人亦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因为,任何一个理性第三人均应当清楚,其对债务加入人的权利应受债务加入合同关系的影响。准此,债务加入人可以债务加入合同之效力瑕疵对抗债权人。

2.可撤销抗辩

《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因为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即赋予债务加入人拒绝权,将导致债权人只能请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而这将与《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后半句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相冲突。然而,基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考虑,有必要突破此规定。因为,一旦原债务人在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撤销债务,基于加入债务在成立之时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债务加入将因此而溯及无效。此时,履行了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只能通过要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方式寻求救济,而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支付不能的风险将由债务加入人负担,这对债务加入人极其不利,并且这种不利本不应由债务加入人负担。因此,应当允许债务加入人在相应范围内拒绝履行债务。故而《民法典》第702条关于撤销权的抗辩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3.可抵销抗辩

《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与债务人享有撤销权的情形不同,不允许债务加入人基于原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拒绝履行债务,不会对债务加入人产生不利。因为,一旦债务加入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因清偿而消灭。此时,债务加入人自可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虽然此时债务加入人将负担原债务人支付不能的风险,但是此种风险属于第三人加入债务时通常需要负担的风险,并未对债务加入人产生新的风险。有论者或认为,《民法典》第5682款第1句奉行通知抵销主义,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非常方便地通过向原债务人通知抵销即可实现自己的债权,此时并无必要允许债权人要求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因此债务加入人可以拒绝履行。[83]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能构成突破《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后半句赋予债权人自由选择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规定的坚实理由。因为如前所述,不赋予债务加入人拒绝权并不会对债务加入人造成不利,债权人选择要求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而不通过抵销实现自己的债权,自然也就不构成权利滥用。既然如此,就必须尊重立法者在《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后半句中所作出的价值判断:允许债权人自由选择债务人。

4)债权让与与债务承担规定

《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让与通知保证人后,原则上保证人对受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除非存在特别约定。《民法典》第697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移转债务的,保证人原则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存在特别约定。该两条规定均可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因为债务加入人与保证人所处的利益状况完全一致。

2.体现补充性的规则

既然债务加入产生连带债务,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人所负担之债务相对于原债务而言即不具有补充性,因此体现补充性的保证规定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准此,《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关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即不能类推适用。当然,这并不排除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债务加入,即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此时债务加入亦具有补充性。

《民法典》第698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显然也是基于补充性的规定,自然亦不得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

(四)其他保证规则

《民法典》第684条关于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第689条反担保规定、第690条最高额保证规定,自可类推适用。有必要特别讨论的是:

1.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约定有债务加入期间,加入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可类推适用该规定。如果未约定债务加入期间,则该规定无从类推适用,此时应从债务加入人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加入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则自债权人请求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不无疑问的是,债务加入之后,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是否及于债务加入人?在“杭州迪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持肯定态度,其理由系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系连带债务人。[84]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2020年最新修正的司法解释文本中,最高人民法院照搬该款规定内容(条文序号改为第15条第2款)。在《民法典》第520条未将诉讼时效中断列为连带债务绝对效力事由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如此处理,是否妥当,非无疑问。毕竟,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事由应以法律明确规定者为限,司法解释不应突破《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随意增设连带债务的绝对效力事由。[85]

2.共同保证规定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无从类推适用,因为债务加入产生连带债务,两个以上债务加入人之间自然成立连带债务,并无成立按份债务的可能。

3.追偿规定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加入法定化之前,有观点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相似性,主张类推适用《担保法》第31条关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86]因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问题可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毋庸类推适用保证追偿规定。(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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