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体系化思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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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2月31日 | ||
五、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之类推适用 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关于该条规定是否应当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基于“公司加入股东的债务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相当”,有观点主张债务加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87]亦有观点主张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不生影响,理由是“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加入公司股东的债务需经股东会决议”。[88]后一观点的论证显然过于表面化。在债务加入法定化之前,法律自无从规定公司债务加入是否应遵守《公司法》第16条的程序限制,即便在债务加入法定化之后,法律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亦并不必然说明法律并无此种要求。立法者是否将该条中所谓的“担保”限于《民法典》(原《担保法》)中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不得而知。衡诸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系保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该条中的“担保”应进行广义理解,至少以担保为目的之增信措施应包括在内,否则将导致该条规定轻易被规避。[89]尤其是,债务加入人在通常情形下比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更重,债务加入可能将公司置于更为不利的地位。举轻以明重,自然更应对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准此,该条规定即应直接适用于债务加入。同理,即便该条规定的“担保”仅包括《民法典》(原《担保法》)中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该条亦应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3条明确指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在“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明确了如此规定的内在逻辑:“《会议纪要》系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名义向瓮福农资公司表示承担兴隆公司的债务,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昆丰集团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作出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越权代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加入债务系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会议纪要》亦应认定为无效。”[90]此一裁判见解可堪赞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2条再次重申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有论者或认为,如果对债务加入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将可能影响交易安全,因为债权人无法预料到该条规则会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然而,在第三人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提供担保的情形,债权人对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规避《公司法》第16条的目的难谓不明了,实难认为类推适用有妨害交易安全之虞。 六、结论 债务加入介于保证和独立保证之间,可定性为人保之一种。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构成连带债务,二者仅于加入之时具有同一性,其后即各自独立发展,仅于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范围内互生影响。在不与债务加入的担保功能相抵牾的限度内,连带债务的相关规定自可直接适用。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存在任何共性,并无可得适用的共通规则。基于担保功能和利益状况的高度类似性,保证规定有必要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以便保护债务加入人,避免法律规避行为,同时又不宜一概类推适用,否则无以维持债务加入的制度独立性,故宜区分判断。在不与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相抵触的限度内,保证规定原则上应可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体现人保一般性规则的保证规定尤其是保证人资格禁止规定和保证要式规定应予类推适用,以从属性和补充性为前提的保证规定原则上则不得类推适用,与连带债务规定存在类似性的保证规定自无类推适用的必要。公司对外担保规定应类推适用于债务加入,以避免法律规避行为。 通过对债务加入法律适用的上述体系化思考,可以将债务加入的体系定位、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择其要者归纳如下: 1.体系定位: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之一,债务加入在结果上并未产生债务之移转,而是产生连带债务,因而在理论体系上不宜将之作为债务承担之一种而与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列,而应位于人保或连带债务部分。 2.构成要件:债务加入应以书面形式为之,其成立以债务有效存在为前提。既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务加入达成双方或三方协议,也可以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债务加入合意既可以以独立的债务加入合同的方式出现,也可以体现于原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务加入条款。 3.法律效果:加入债务与原债务构成连带债务,二者仅于加入之时具有同一性,自加入之时起,两个债务即各自独立发展,仅于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规定的范围内互生影响。若无特别约定,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并不包括在债务加入之后原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加入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于债务加入之时即享有的对债权人之抗辩。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之情形,债务加入人不得以其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之情形,债务加入人可以其可得对抗债务人之事由对抗债权人。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
来源:《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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