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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适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28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意味着债务人已迟延履行法定义务,而金钱给付类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据着绝对比重,这就意味着迟延履行责任是绝大多数执行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1]因为对迟延履行责任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现行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实务过程中出现了适用上的冲突,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亦不利于迟延履行责任的追究。科学、合理地界定迟延履行利息这一概念,明确制度设计的初衷,统一制度适用的标准和原则,是解决执行实务中制度适用冲突的重中之重,有助于发挥其在切实解决执行难过程中应当具有的作用,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迟延履行利息制度适用标准的冲突

  (一)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时间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根据其法定性和惩罚性,采取该项执行措施并不以被执行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客观上具备偿还能力为前提,只要发生了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债务的情况,即当然产生迟延履行责任。制度设立之初,主要是为了限制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但这种规定也导致了执行法院在面对不同类型案件时,无法采取与之相对应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武汉国土局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一案中作出了与现有规定相冲突的答复,表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对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予以查明,且债权人对债务未能按期履行负有一定责任时,不能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将是对积极诚信履行的债务人施以制裁,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起到促进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3]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免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最终,该案裁判以武汉国土局询问时利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做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不可否认的是,在执行实务中仍存在类似的善意履行人,囿于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二)迟延履行利息扣除期间的冲突

  在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因不可归结为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迟延履行期限增长,该时间段内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迟延履行期间均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执行中的共识。执行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竞买人依法竞得后,未按期缴纳拍卖款,或有案外人非法占有拒绝迁出,导致执行时间延长,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一般被认定为应当缴纳。[4]但在部分案件中,同样是由于竞买人未按期缴纳拍卖款,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逾期付款导致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的利息增加,应赋予权利救济途径。[5]这种表述实际上是认可了在此过程中发生的非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应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考量。同样,由于标的物流拍等客观现状导致的迟延履行利息增加,也应当酌情计算。[6]

  由此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实务中出现的非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的履行期限延长,这一时期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扣除,如何予以扣除、仍存在争议和分歧。

  (三)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冲突

  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解释》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但在司法实务中,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履行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仍存在争议。

  部分观点认为,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是一个整体概念,即包括了原本之债和迟延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所谓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的应当是迟延履行阶段的债务利息,从时间节点上来看,应当区分法定履行期限和迟延履行期限。在迟延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对其债务本息有一个预期,此时债务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只有跨越了这个时间节点,才会产生迟延履行责任。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律文书主文表述为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多少的情况,客观上导致了无法将本金与借款利息区分而仅以本金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四)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利率的冲突

  迟延履行利息利率的冲突包括两点,其一是现有利率的惩戒力度有限。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角度来看,2013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10.76元,而2020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89元,增长速度相对较快,而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看,自2004年至今,贷款基准利率呈现降低的趋势,从6.12%下降至现在的4.9%。一方面是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一方面是贷款利率下降,这在客观上造成了被执行人违约成本降低。而囿于迟延履行利息固定利率的设计,人民法院只能对债务人采取统一的计息标准,导致惩戒力度有限。其二是固定利率的设计缺乏制度引领作用。当前继续推广实施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仍是必要的,不应以被执行人的主观意志作为是否采用该制度的标准。但该制度的设计,不应仅有强制的一面,也应当具有引领的一面。固定利率的计算方式显然是出于强制的考量,但未能对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分,不能对善意履行人采取较轻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法起到引领诚信行为的作用。

  二、迟延履行利息适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制度概念不清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迟延履行利息这一法律术语,因此学术讨论甚至实务操作的过程中,都未能对迟延履行利息形成统一的认识。截止到2021年4月,通过中国知网搜索主题关键词“迟延履行”,相关文章共计520篇,而以“迟延履行利息”为主题关键词的文章有70篇。搜索主题关键词“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仅搜索到相关文章3篇。由此可见,学界对于迟延履行及迟延履行利息相关问题的关注度可谓一般,对于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研究更是有限,且均以迟延履行利息或其他名词代替了这一法律术语。这就必然导致实务界可供参考学习的文章数量有限且分散,进而导致实务中对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发生冲突。

  实务操作过程中,相关概念的使用也较为混乱。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在较高层级法院的文书中亦存在较多的迟延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用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记述,青海高院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这是将两个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进行了混淆,一方面是由于相关概念、理论研究缺失,另一方面是执行法院实施过程中对相关制度不重视造成的。正在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稿)中,拟将迟延履行利息规定为迟延履行金,这在一段时间、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概念理解和使用上的混乱。

  (二)制度设计针对性不足

  如前所述,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法定性,其并非以被执行人的主观意志及客观现实为要件的一项执行措施,只要当事人存在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即依法产生迟延履行利息。这一制度确实增加了被执行人的经济成本和心理压力,但对于各具特殊性的执行案件来讲,也存在缺乏针对性的缺陷。例如,被执行人通常区分为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以及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对于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而言,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可令其恶意不履行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体现了制度的惩罚性。但如果资金所能带来的预期收入或者投资回报高于迟延履行利率,则其往往会选择拒不履行,此时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事实上会被减弱,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而对于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而言,即使追究迟延履行利息,也只是债权数额的累积,不能使债权人获得实质效果,此时迟延履行利息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补偿性质,并未对被执行人起到实质的惩戒效果。

  由此可见,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未能针对各异的执行案件提供与之相对应的执行措施,这导致了原应是惩罚性质为主导的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制度运用的滞后性

  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立的背景、初衷可以看出,其应当服务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但在司法实务中,制度并未收获预期的效果,这与该制度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有关。其滞后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风险预告的滞后性,另一方面是执行过程中的滞后性。

  1.风险预告的滞后性

  当事人在合约定立之初,为预防风险发生,会通过约定违约责任或其他方式来给对方增加心理压力,迫使其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我们将其称之为违约成本。违约成本越高,当事人主观考量的比重便会越大,发生违约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从某种程度上讲,迟延履行利息也是这种违约成本的延伸。2007年以后,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会对这一风险进行预告,即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个人义务,则要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这种违约成本的延伸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会遵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

  诉的产生是导致执行难问题的客观前提。从违约事实发生,到当事人进入诉讼阶段,中间往往会有一个洽谈阶段。如果可以将迟延履行责任对当事人进行预告,使其综合考虑诉讼的成本,也可以减少诉的发生和迟延履行情况的发生。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实务运用过程中的不被重视,导致了社会普遍未能对该风险提前产生预知,也未能认识到将来可能会承担的违约成本,这也就体现了迟延履行利息在风险预告上具有滞后性。当然迟延履行利息所指向的是执行过程,其不负有规避违约行为发生的义务,但可以加大对迟延履行利息这一制度的宣传,严格适用程序,使社会普遍认识到迟延履行利息这一违约成本。

  2.执行过程中的滞后性

  执行过程也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博弈的过程,较快地收回执行款是申请执行人的第一期望,在执行无果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往往会通过妥协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其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期望程度并不高,由此导致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敬畏程度也并不强烈。对于执行法院来讲,面对繁杂的工作量,也会倾向于通过促成双方和解的方式,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在此过程中,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往往会成为博弈的工具,也往往会成为放弃的对象。在实现债权的顺位上,迟延履行利息居于最末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认识的偏离,是对迟延履行利息的不尊重,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离,也导致了该制度在实务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其他考量因素

  (一)迟延履行利息可否单独申请执行

  依据现有规定,在判决主文之后都会对迟延履行利息有单独的表述,告知当事人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而迟延履行利息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应当归属为私权,因此考虑其能否单独申请执行,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对迟延履行利息有明示的意思表示为主。

  如果债权人就债务人偿还行为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即通过短信、收条等方式明确表达自己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或认可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时,该行为属债权人对迟延履行利息行使了处分权利,当然发生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后果,自然也就不可以再就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

  但存在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已达成案外执行和解,但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约定。在判决已明确告知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知悉其权利,此时如其与债务人达成案外执行和解,其行为仍属于其对主债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行使了处分权利,且这种处分行为是对其一个完整权利的处分,形成了一个新的双方当事人合意。此时,如果债务人已经就案外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应视为其已履行完毕。如债权人再就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一方面违反了案外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不利于债务人权利保护。另一方面也增大善意履行人的风险,使其陷入一种不确定性,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背。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就迟延履行利息单独申请执行的行为不应认可。

  (二)判决主文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影响

  现有判决文书通常将迟延履行利息表述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部分判决主文的表述为“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在后者的表述中,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否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

  《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在执行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应当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的利率,再根据实际履行期限,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即指代的是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利率及期限。

  从《解释》第1条的结构上来看,利息应当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返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过了应当给付之日,则为迟延履行期间,在此期间,应当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一般债务利息自然是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计算,而《解释》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果也是单纯地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和期间计算,则与一般债务利息重叠。从其结构上来看,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解释》的立法目的上来讲,其具有较强的惩罚性质,如果原判决已规定一般债务利息,而执行过程中如不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会出现实际计算的利息利率明显低于约定利息利率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无法对债务人起到约束作用,更无法起到惩戒效果。对于债权人而言,不仅是可期待利益受损,更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损害。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从《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显然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尤其是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以非法方式侵占财产的“套路贷”新型犯罪,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出于生活或生产所需向债权人提出了借贷申请,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往往会基于眼前的困难,做出不利于己的让步,约定的利率也往往会偏高。出于公平角度的考虑,如不对民间借贷利率予以限制,不仅对金融秩序会产生较大冲击,也会导致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难以为继,债务人负担过重。

  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执行法官认为迟延履行利息虽然具有法定性,但从其性质来看,仍是经济效果归结为申请执行人的一种私权利,从文义解释上来看,也是利息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民间借贷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其主张利息不能突破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质,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即是采取经济制裁的方式,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达到法院认可的上限,仅仅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虽然可以保护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但该制度的惩戒功能则会大打折扣,不能体现制度设计的初衷。

  四、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建议

  (一)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定

  强制执行从本质上来讲,是以国家的强制力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并以其名义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行为。因此,无论是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还是法院强制执行,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即应视为履行完毕。《解释》将执行标的划分为3类,即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所得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所得财产,事实上,可以将上述执行标的划分为金钱形式财产和非金钱形式财产。

  对于金钱形式的财产,现行规定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被执行人便已经失去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能力,后续如何处分须由有权机关决定。因法院在实际冻结后存在迟延划拨、提取的可能,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法院迟延划拨、提取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妥当的。二是《解释》基于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被执行人的债务仍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因而以查封、扣押、冻结日作为计算节点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冲突。但在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金钱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前提下,再另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无疑会增加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也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本意。强制执行本为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义履行法定义务的形式,既然法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金钱财产,且债权人已提出执行申请,无论是从司法为民的服务角度出发,或是从适当性原则出发,法院均负有就被执行人已查封财产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职责,因而不应使得被执行人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增加清偿负担。同时,负有清偿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执行,在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金钱形式财产有效冻结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已然得到了保障,如果因为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导致被执行人额外承担该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对被执行人而言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对于金钱形式的财产,应当以法院实际控制该财产之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宜。在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金钱财产已经采取了切实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基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已然有了保障,法院以被执行人的金钱财产清偿其债务的期限,事实上即为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期间。该期间的时长取决于法院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并无决定权,因此,对于金钱形式财产,应以查封、扣押、冻结之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

  (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

  从利息产生的源头来看,债务产生最开始应当是一个固定标的,当事人为获得额外收益,往往会对其约定一些额外收益,而利息则是这额外收益的一种。如果将债务理解为一个整体概念,那么这个整体概念也应当是包含了原本之债、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如果将其单独理解为原本之债和约定利息之和,显然是片面的,因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是债务人应当偿还的部分。

  从强制执行过程所涉的利息构成来看,利息的组成应当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其均基于主债务产生。将一般债务利息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范畴,实为对主债务和利息这两个概念的一种混淆。

  从复利的规定来看,将应当履行日前产生的利息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显然是复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于超出法律认可的利率再计算复利是不被法律所支持的,而在其他纠纷中,虽然我们国家承认复利的计算方式,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其认为信用卡的透支利率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不应当再计算复利。由此可见,复利的计算也是惩罚性质的一种体现,而迟延履行利息的主要性质也正是惩罚性,如果将复利运用到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中,则是制度属性的重叠,虽然可以起到更强大的制约作用,但与迟延履行利息确定的惩罚标准有所违背,无形中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负担。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利息的产生源头、构成,还是从复利的角度来看,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都应当是指代的原本之债。这既是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也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承继。

  (三)迟延履行利息扣除期限的确定

  《解释》第3条第3款对于迟延履行利息不计算的情形进行了排他性的列举,但在法院已经启动了拍卖、变卖程序后,发生了非可归咎为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履行期限的延长,这一时期再由被执行人承担该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也不适当的。本文列举的冲突情形,均为司法实践中,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缴纳拍卖款、案外人非法占有拍卖标的、拍卖标的流拍的情形。首先是买受人迟延缴纳拍卖款,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当然不负有敦促买受人及时缴纳拍卖款的法定义务,且被执行人应当享有在拍卖成交日后法定期限内获得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的可期待利益,在买受人迟延缴纳拍卖款的情况下,已然构成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侵害,由此造成的履行期限的延长,再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部分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案外人非法占有拍卖标的,人民法院在处置标的物的时候,当然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该标的为其他人非法占有,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其强制力,按时完成交付。在此情形下导致履行期限延长,造成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额外负担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最后,在标的物流拍的情形下,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对其负担的债务仍未实际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实现,虽然这一时期,被执行人已经失去了对其名下财产处分的能力,但从某种角度来讲,拍卖、变卖的过程是基于其未有效主动履行债务而采取的必要执行措施,在这一时期,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仍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

  综上,我们可以将其归类为存在其他过错方和不存在过错方两种情形。对于前者导致的迟延,此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得到合法处置,其亦产生了可期待利益,相关延长期限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后者的迟延,在此情形下,我们不可简单地将履行期限的延长归咎为某一方的过错,而从拍卖流程的启动来看,其是基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从法律程序的设置来看,其设有流拍等情形的合理预见;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实现。因此,这一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仍应由债务人负担。

  (四)迟延履行利息浮动利率设计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肩负着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任务。对迟延履行利息采取法律强制规定是推广这一制度的必要保障,采取固定利率的设计,可以最大程度地限制执行法官自由裁量的可能,防止发生执行权滥用的情形。其二则是固定利率的设计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方便执行过程中进行计算,有利于该制度的推广适用。固定利率的设计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发展到今天,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固定利率设计最大的缺陷,在于其一概机械地适用于被执行人,导致对于善意被执行人的惩罚力度缺乏适度性,而对于恶意被执行人却又难以起到应有的制裁作用。浮动利率的设计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的,其在利差的浮动范围内,可以较好地解决固定利率设计引发的前述问题,可以充分发挥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引作用,有利于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状况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利率的适用做区别处理,防止机械化适用固定利率造成的不公平和不适当问题。例如,如果对善意被执行人适用最低利率,既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至于对善意被执行人处罚过当,而如果对恶意被执行人施以最高利率,则能体现法律责任的惩罚性意义,有利于诚信社会的形成。

  当然,浮动利率的设计也会衍生问题,一是债务人权利救济途径,二是执行权监督问题。但这两个问题同样可以通过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调整加以解决,因为它们都属于迟延履行利息利率设计的同一范畴,甚至问题的成因都类似。从迟延履行利息产生的原因看,其同样是基于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产生的,对这类当事人采取强制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方式,本身就是法定应采取的执行措施,在法定范围内计算出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宜赋予债务人诉讼途径的权利救济。此外,为了防止执行权滥用,防止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债务人采取何种标准的迟延履行利息利率,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应的标准,各级法院在标准范围内,视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如此,便可以解决执行权监督的问题。

  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其不仅担负着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引导诚信行为的宏观任务,还负有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惩戒债务人的具体职能。明确的制度规定是发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用的重要保障,可操作性是这一制度的生命力。强制执行法作为未来法院执行的法律规范,对于执行行为具有指导作用,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具体法律规定应当结合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状况进行适当的调整,以期更好地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注释】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1]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

  [2]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执监353号执行裁定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42号执行裁定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执行裁定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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