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应春与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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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2月12日 |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9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春,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琪,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国,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李应春因与上诉人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应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李应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大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数额错误。1、2012年1月6日,李应春与大舜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0万元。2012年1月9日,李应春通过自己银行转账及委托朋友乔克友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大舜公司提供了借款。一审判决扣除了李应春预先扣除的96000元利息,认定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1504000元,李应春对该数额没有异议。2、但是,一审判决根据大舜公司提供的2013年10月24日转账50万元及2014年2月28日转账10万元共计60万元的转账凭证,认定该6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认定大舜公司尚欠剩余借款本金为904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李应春与大舜公司之间有多笔借贷交易,在本次借款之前,双方就有一笔借贷金额655000元的借款,大舜公司一直未还,大舜公司上述转账60万元是偿还李应春的上一笔655000元的本金。该60万元还款与本案涉诉160万元借款无关,不应计算在本案涉诉的160万的已还款数额之中。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1、李应春在一审时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160万元本金月息应为96000元,一审判决也认可借期内的利率按照月息6分计算的。根据大舜公司提供的8份还款明细,大舜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李应春转账96000元,且每份转账凭证中均记载转账原因为利息。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8行认定李应春陈述的月息6分属实,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的利息应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李应春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分,认定利率过低,系认定事实错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二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是按每月1分计算。从借款合同的签订来看,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抵押房产的价值等都是大写,而利息部分改用小写,法院片面认定为月息1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大舜公司实际上也是一直按月息6分偿还利息的,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月息一分。3、结合李应春在一审提交的李应春到大舜公司处向大舜公司员工催要借款的视频,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最初月息约定为6分,后来调整月息为3分3,而不是月息1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做相应的调整,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才是正确的,而不是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月息1分计算。三、李应春的一审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包含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约定由大舜公司承担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部分。一审判决如果不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那么应该支持李应春违约金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正确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李应春的合法权益。 大舜公司辩称,一、李应春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本案事实是:李应春实际出借给大舜公司141万元,大舜公司共计向李应春还款113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1%利息标准计算,截止至李应春起诉之日(2019年1月24日),本案欠款总额为992281.43元(其中本金605295.71元、利息386985.72元),详细计算方式请见大舜公司一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质证及补充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第二、李应春在其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655000元借款的情况,李应春在本案一审中并没有提及,并且在本案一审时李应春也认可本案案涉借款中大舜公司已经累计还款113万元的事实,所以李应春所陈述的关于655000元借款的情况,大舜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是正确的,借款利率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只是一审判决在判条中表述为“月息1分”不符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规范,大舜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了这个问题。2、李应春上诉要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大舜公司承担,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李应春明知大舜公司已经偿还了113万元的债务,但仍按照全部债权数额向大舜公司主张权利,甚至提出了超出合同约定债权数额的债权主张,浪费了司法资源,李应春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处理。 大舜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504000元缺少证据支持,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1万元。本案案涉借款本金,除了李应春2012年1月9日向大舜公司转账91万元和案外人乔克友2012年1月9日向大舜公司转账50万元外,李应春还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大舜公司交付了94000元,但李应春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其他两笔资金均是转账支付,大舜公司出具给李应春的收据也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所以李应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94000元根本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在李应春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就认定李应春向大舜公司交付了94000元现金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大舜公司已还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大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累计向李应春还款113万元,李应春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仅对其中的108万元作出了认定,没有对2012年7月12日的还款5万元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大舜公司按照月息6%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于借款利率,李应春虽然主张为每月6分,但李应春没有证据证明。而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利息按每月1计算”,一审判决根据民间借贷习惯表述认定该约定为每月1分,即每月1%。在已经认定双方借款利率为每月1%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大舜公司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累计支付的48万元系按照月息6%支付的5个月利息,确属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大舜公司欠本金数额为904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大舜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了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12日还款中既包括利息,也包括部分本金;同时,大舜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质证及补充意见》也明确计算了每笔还款中所包含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以此来主张大舜公司每笔还款中超过利息的部分应当抵减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为了图省事,没有对已还款中的本金部分进行处理,而是直接草率地认定大舜公司欠本金数额为904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李应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大舜公司对于李应春提交的2018年12月29日视频录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相关理由在大舜公司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质证及补充意见》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该证据也不能证实从2014年至起诉2018年李应春不间断向大舜公司催要借款的事实。6、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2012年6月7日”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李应春实际交付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9日,借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9日起算。即使认定大舜公司只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那么剩余利息也应当从2012年6月9日起算,而不是从2012年6月7日起算。7、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月息1分”不明确,也不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规范要求的专业用语。8、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让人无法理解。本案中原告是李应春,被告是大舜公司,一审法院竟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然,这可能是一审法院的笔误,而且在一审判决中还存在其他多处笔误,由此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认真审理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应春辩称,大舜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504000元正确无误。2012年1月6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60万元。2012年1月9日,上诉人通过自己银行转账91万元、委托朋友乔克友银行转账50万元交付141万元,另外94000元现金是李应春与大舜公司的会计李爽一同在银行柜台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汇入大舜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大舜公司在一审时未对该94000元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对该94000元也予以认定。现大舜公司以此上诉,必要时李应春申请法院调取大舜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另外也不能因为大舜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为转账就否认李应春已经实际交付94000元借款的事实,况且收据出具日期先于李应春实际交付,应以实际交付方式、日期、金额为准。一审判决已对实际出借本金数额进行了查明认定,扣除了李应春预先扣除的96000元利息,认定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1504000元是正确的。二、大舜公司主张已累计向李应春还款11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大舜公司尚欠剩余本金数额不止904000元。大舜公司2013年10月24日转账50万元及2014年2月28日转账10万元共计60万元,与本案涉诉160万元借款无关,因双方之间有多笔借贷交易,在本次借款之前,双方就有一笔借贷金额655000元的借款,大舜公司一直未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大舜公司应先偿还上笔借款本金。该60万元是偿还李应春的上一笔655000元借款的本金,不应计算在本案涉诉的160万的已还款数额之中。大舜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27日的转账凭证中均载明转账原因为利息,一审判决第4页对此认定为利息。2012年7月12日5万元转账凭证中也明确记载转账原因为利息,该5万元系偿还利息,同样也不应计算在已还款数额中。故大舜公司尚欠剩余本金数额不止904000元。三、关于大舜公司已偿还的利息问题。李应春在一审时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160万元本金月息应为96000元,一审判决也认可借期内的利率按照月息6分计算的。根据大舜公司提供的8份还款明细,大舜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李应春转账96000元,且每份转账凭证中均记载转账原因为利息。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8行认定上诉人陈述的月息6分属实,一审判决认定其按照月息6%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结合李应春提供的是视频资料中的谈话内容认定李应春自2014年至2018年不断向大舜公司催要借款,双方也谈到利息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李应春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该认定证据确凿充分。其他意见同李应春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关于大舜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大舜公司的上诉。 李应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75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约定如果被告在到期后5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除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月8日交款单位李应春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收款事由借款”,收据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910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乔克友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3次以及被告通过山东大舜天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8次,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转账49000元;2012年2月13日转账47000元;2012年3月12日转账96000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2年4月23日转账46000元;2012年5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23日转账46000元;2012年6月27日转账96000元;2012年7月12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转账5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转账1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及转账明细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2、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 焦点一:实际借款本金。被告主张其实际收到原告借款金额为91万元,原告主张的其委托案外人乔克友向被告转账50万元系被告与案外人张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支付了被告现金94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乔克友转账给被告的50万元,经庭审中乔克友出庭作证,可以认定乔克友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的借款本金,因此可以认定乔克友50万元的转账应该属于案涉借款本金。2、关于剩余借款本金94000元是否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问题,原告主张当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因此根据160万元本金的月息应该为96000元。从被告提交的其还款明细来看,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转账49000元;2012年2月13日转账47000元;2012年3月12日转账96000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2年4月23日转账46000元;2012年5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23日转账46000元;2012年6月27日转账96000元,以上转账凭证中均载明的转账原因为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陈述属实。根据转账凭证中的转账原因记载,可以证实被告2013年10月24日转账500000元与2014年2月28日转账100000元共计60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自认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可以认定实际借款本金共计1504000元,现被告尚欠剩余借款本金为904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认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被告支付的5个月的利息均按照月息6%支付,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应该对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在庭审中未明确提出对超出利息要求返还的主张,被告可就超出部分利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载明的是“利息按每月1计算”,但是根据民间借贷习惯表述应该认定为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该自2012年6月7日起按照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焦点二: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8年12月29日其到被告公司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要借款的视频资料,视频中的谈话内容可以证实自2014年至起诉2018年原告不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应该自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催要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判决:一、限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应春借款本金904000元;二、由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剩余借款本金90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向原告李应春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应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4元,由原告李应春负担13804元,被告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拟证明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提供借款五十万零五千元;证据2.上诉人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15万元;在本案涉诉160万元借款之前,双方还存在一笔金额为655000元的借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还款时应先还利息和上一笔借款。也就是说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4日转账50万元和2014年2月28日转账10万元是还的2011年11月22日的655000元借款,和本案涉诉的160万借款无关,不应计算在本案已还款数额之中。证据3.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向被上诉人员工催要借款时,双方之间谈到的月息最初是6分,后来是3分3,而不是月息1分。大舜公司陈述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不能证明李应春所主张的事实,而且李应春所主张的这655000元付款在一审当中并没有提出,所以李应春现在主张的655000元不是本案所审理的范围;对证据3,该份证据李应春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该视频的原始载体,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这份视频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李应春自2014年至2018年不断催要借款事实,更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变更。 大舜公司提交大舜公司与付光寿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三份(共转给张杰14万元、转账原因记载为“付光寿利息”)、收款确认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帐联、借款结清证明,拟证明李应春在二审当中提出的2011年11月22日向大舜公司转款65.5万元,是履行大舜公司向案外人付光寿的借款协议的出借义务,且大舜公司该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李应春对借款协议一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向付光寿调查,付光寿陈述大舜公司曾与付光寿签订15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前付光寿与李应春、张杰协商每人出50万元,以付光寿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后因付光寿的资金没有到位,付光寿要求李应春、张杰两人共同出借给大舜公司;因实际出借借款的是李应春和张杰,还款也是大舜天成公司分别向李应春和张杰还款;付光寿与大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大舜公司又分别向李应春、张杰分别借款,但具体情况不清楚;2013年11月15日大舜天成公司转给张杰的50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转给李应春的50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给李应春的10万元,均为大舜公司偿还付光寿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李应春对付光寿陈述无异议,大舜公司对付光寿陈述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月6日,李应春与大舜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大舜公司向李应春借款160万元。双方对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利息有争议,李应春主张合同文本中载明为“利息按每月/计算”,大舜公司主张合同文本中载明为“利息按每月1计算”。本案中,大舜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李应春转账49000元,2012年2月13日转账47000元,2012年3月12日转账96000元,2012年4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2年4月23日转账46000元,2012年5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2年5月23日转账46000元,2012年6月27日转账96000元,即自2012年2月至6月,大舜公司每月偿还96000元;96000元÷1500000元=0.06,即大舜公司每月偿还6%的数额,该规律性的还款符合利息的特点,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李应春主张与证据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大舜公司未支付2012年1月利息,且系按照本金150万元支付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应春自认预扣一个月利息96000元,及认定李应春以现金交付部分借款本金共计实际交付涉案借款本金150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月6%的利息约定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部分无效,鉴于款项已经实际偿还,且大舜公司亦主张超过上诉司法解释保护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故大舜公司实际偿还的上述款项超过月息3%部分,应折抵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应自本金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故大舜公司主张应自实际交付借款的2012年1月9日起计算本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为一个月,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5120元,剩余本金为1504000-(49000-45120)=1500120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2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500.36元,剩余本金为1500120-(47000-4500.36)=1457620.36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3月11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0813.37元,剩余本金为1456120.24元-(96000元-40813.37元)=1402433.73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3475.45元,剩余本金为1402433.73元-(50000元-43475.45元)=1395909.18元;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2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3959.09元,剩余本金为1395909.18元-(46000元-13959.09元)=1363868.27元;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3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8641.23元,剩余本金为1363868.27元-(50000元-28641.23元)=1342509.5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2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2082.59元,剩余本金为1342509.5元-(46000元-12082.59元)=1308592.09元;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26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4492.13元,剩余本金为1308592.09元-(96000元-44492.13元)=1257084.22元;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1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8856.26元,剩余本金为1257084.22元-(50000元-18856.26元)=1225940.48元。故至2012年7月12日,大舜公司尚欠本金1225940.48元,此日之前的利息结清。 大舜公司与案外人付光寿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数额为150万元,付光寿出借的款项中有李应春于2011年11月22日代付的65.5万元。结合付光寿的陈述及大舜公司仅能提交向案外人张杰还款14万元的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大舜公司主张于2013年10月24日向李应春还款5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100000元,不能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李应春于一审中提交李应春向大舜公司工作人员催要借款的视频资料,通过视频内容可以认定李应春不间断催要借款的事实。因此大舜公司主张李应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大舜公司自2012年7月12日起未偿还涉案借款,故大舜公司尚欠本金1225940.48元及之后的利息,应以1225940.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李应春一审起诉要求大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75507元,故上述本息合计后,不应超过上述数额。 综上所述,李应春、大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4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应春借款本金1225940.48元及以1225940.48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前述本息合计不得超过3375507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应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4元,由李应春负担902元,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8元,由李应春负担1804元,山东大舜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宜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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