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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超与滕州鲁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0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鲁民申1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永超,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鲁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大同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向建国,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永超因与被申请人滕州鲁南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1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永超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7)鲁0481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693万元借款中,包含了案外人山东省南方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向申请人借款,而由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150万元,该150万元实质是房地产转让的对价,与前述借款没有关系,原审没有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进行审查,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原裁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双方间的真实意思是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并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具体,不仅约定了转让标的的基本信息,而且约定了房地产权属、交易价格、过户、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并无为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原裁定认定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系让与担保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申请人支付了转让对价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长达数年,因而双方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让与担保合同,即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所涉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481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且经原审查明,申请人在前诉中主张了本案所涉150万元为借款,而非房地产转让价款,亦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借款,现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7)鲁0481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已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故该生效判决确认的预决事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判决结合双方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内容,认定本案所涉争议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房地产转让协议为让与担保协议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原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永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永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磊

书记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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