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成军、高美荣因与被申请人张金水合同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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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03日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28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成军,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美荣,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军,系高美荣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水,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再审申请人高成军、高美荣因与被申请人张金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成军、高美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成军和张金水儿子张涛签订协议书,实际控制人是张涛;借条是2013年10月5日写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借款。2.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与事实不符,张金水、张涛刷卡三笔44.8万元,申请人方已经偿还;电汇凭证30万元是车款,申请人方卖车款已经偿还。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2014年1月29日高成军之妻梁红霞向被申请人妻子陈英枝还款一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金水提交书面意见称,张金水与高成军于2010年6月合伙销售汽车,进货、销售的转账流水均通过高成军账户,2011年6月张金水退出,经盘点双方确认,高成军还应付其733290元,之前账目属于营业中来往账目不涉及债务偿还。2011年6、7月间双方口头协议,8月起高成军开始偿还欠款,截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偿还35.429万元。因张金水本金为银行借款,高成军承诺给利息,但所谓利息从未拿到,甚至本金都不够。高成军言而无信,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成军、高美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申请再审。1.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张金水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了申请人高成军于2013年10月5日给其出具“借条”一份,高成军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申请人高成军称借条系受胁迫所形成,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申请人亦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在出具涉案“借条”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其妻子梁红霞向被申请人妻子陈英枝还款一万元,可视为对债务及数额的认可,与其主张“受胁迫”相互矛盾,故原审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借条并没有实际借款”等理由不能成立。2.申请人所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与事实不符”申请事由,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规定,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3.申请人所称“2014年1月29日高成军之妻梁红霞向被申请人妻子陈英枝还款一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的事由,经审查本案一审庭审中高成军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2014年1月29日通过我妻子梁红霞的账户向原告张金水的妻子陈英枝的账户转款1万元”,张金水对此亦认可,该事实已无需法庭调查,申请人亦未申请法庭对此调查取证,现申请人以此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成军、高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成军、高美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宝恒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宗芳如 书记员 王福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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