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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国因与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0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鲁民申2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胜国,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宋学,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胜国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3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胜国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涉及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的相关政策执行及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依约为申请人办理案涉房产的土地权属转移,原因系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两证合一”的政策变化并不构成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法律障碍,更不能据此得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结论。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案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先行处理,并据此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存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事实上,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是明确的,在被申请人履行完毕为申请人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之合同义务前,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申请人,其后,则依法移转为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申请人起诉所针对的是被申请人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并基于此提起的违约之诉,诉请的是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系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下错误地认定了本案诉争事实,依法理应撤销,这也是申请人上诉的主要请求和事实理由。对此,二审法院却并未进行任何审查与判定。2.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诉请明确: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事实依据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因此,本案诉争显属合同纠纷,且案涉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有大量各级各地法院类案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本案诉争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王胜国与全统公司于2005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王胜国于2007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胜国起诉主张全统公司协助办证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王胜国的起诉依据不足。

综上,申请人王胜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王宝恒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俊

书记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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