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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国良与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0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鲁民申2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国良,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高新区明炬街151号。

法定代表人:周美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波,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尹国良、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国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尹国良与恒泰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尹国良出借给恒泰公司1745000元,恒泰公司已偿还2032700元,其中包含利息287700元,该款项系尹国良从烟台百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虽然尹国良作为恒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恒泰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恒泰公司作为用款人和受益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其理应赔偿尹国良的利息损失,原判决以尹国良自身存在过错为由,不支持恒泰公司赔偿尹国良利息损失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泰公司与尹国良之间无借款事实,且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则双方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尹国良担任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特意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造成个人账户与公司混用的局面,形成公司与个人账户之间的账款往来,涉案的款项应认定为尹国良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款更符合事实。原判决认定的债务金额错误,因尹国良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存在着往来转款,尹国良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应认定其归还公司的,应予扣除,原审判决按照转账金额174.5万元直接认定错误。尹国良虚开增值税发票,涉嫌虚假诉讼,恒泰公司与烟台世源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虚假交易,尹国良通过购买增值税发票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尹国良作为恒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恒泰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恒泰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虚假,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经原审查明,尹国良将其从百顺公司借得的1455000元和290000元支付到恒泰公司账户,恒泰公司对收到该两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记账会计纪淑娜和出借人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秀风均出具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对尹国良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具有充分证据证明。恒泰公司再审主张尹国良借得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恒泰公司的借款,但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尹国良在担任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用的问题,并不足以证实尹国良存在着向恒泰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判决按照尹国良向恒泰公司的转账金额认定涉案借款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因尹国良作为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泰公司订立借款合同,自身存在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对涉案借款合同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故原审判决对尹国良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加保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恒泰公司主张的尹国良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案外人发生的交易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及虚假诉讼的问题,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恒泰公司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或者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尹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国良、烟台恒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磊

书记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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