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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张键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03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鲁民申2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拔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店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其林,经理。

一审被告:张键,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一审被告张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3民终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案2017年7月31日至8月9日的八笔货款同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二审认定本案2017年7月31日至8月9日期间中川公司供应佳美公司八笔货款634500元,依据的证据是中川公司提供的八张出库单和三个司机的证言。出库单没有佳美公司任何签章确认,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三个司机的证明也是相互矛盾,根本不能证明该事实。这三个证人中川公司所称是运货的司机,其中有两个司机是否运货司机的身份不能证明,只有王安源是运货的司机能够确定。即使王安源是运货的司机,但他不是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不可能了解双方的交易习惯。仅凭运货司机王安源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认定2017年7月31日至8月9日的八笔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佳美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一、中川公司提交的八张出库单和三名送货司机的语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川公司向佳美公司供货的事实。二、佳美公司的财务账页,能印证中川公司向其供货的事实。三、另案生效判决也认定了中川公司给佳美公司供八车货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于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及履行情况的认定,应当从个案实际情况出发,根据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判断。从原审查明事实看,中川公司出具了2017年7月31日至8月9日的八份出库单;杨丙谦、王安源、毕德营三名出庭证人陈述其在此期间从中川公司向佳美公司送货,该证人证言能够与上述中川公司出库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对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佳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耿志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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