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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拖欠七年的取暖费该不该缴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09日

  李先生发现房内的供暖不足,要求公司退还已经缴纳部分的供暖费用,公司不同意,此后李先生就停止缴纳供暖费。2015年该小区物业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李先生支付2008年-2015年的取暖费并赔偿损失。近日,东昌府区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

  李先生是东昌府区某小区的业主,2008年,李先生发现屋内供暖不足,多次报修,物业公司也多次派人排查故障并进行修理,但李先生对修理结果仍不满,遂要求物业公司退还当年已缴的部分取暖费,物业公司不同意。于是,李先生自2008年起开始停缴供暖费。2010年1月,物业公司通过电话向李先生催缴过2009年供暖费。2011年1月物业公司委托律师,向李先生发出催缴2009年、2010年供暖费的律师函。此后,每年物业公司在供暖季开始后,均通过电话催缴李先生此前历年拖欠的供暖费。但李先生始终置之不理。

  2015年,物业公司遂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要求李先生支付208年-2015年的取暖费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李先生提出几项抗辩理由:1、小区是由物业公司自烧锅炉供暖,但物业公司并不是合法供暖单位,收取供暖费于法无据;2、李先生屋内的供暖设施存在故障,物业公司一直未能解决该故障,导致屋内供暖不足,物业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无权要求李先生缴纳取暖费;3、物业公司追讨2008年-2015年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4、该房原是单位分配的公房,虽然自己后来买断了该房产权,但作为一项福利,单位仍应承担该房的取暖费,暖费费的支付主体应为单位而不是李先生个人,故此,物业公司起诉的被告错误,请求法院驳回物业公司诉讼请求。

  东昌府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区物业公司自供暖,是否合法?

  本案中,物业公司就其在小区范围内采取锅炉供暖事宜,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过报备,并取得了相关许可。故此,符合东昌府区住宅锅炉供暖的相关管理规定。李先生主张物业公司不是合法供暖单位,缺乏依据。

  其次,李先生屋内是否存在供暖不足的问题?

  本案中,按《东昌府区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的约定,室温不得低于16度。李先生签署的几张保修单都显示,经物业公司检测,李先生屋内室温均在19度左右。李先生主张室内供暖设施不足、物业公司未尽到维修责任,纯属捏造事实。

  第三,物业公司追讨2008年-2015年度的供暖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虽然李先生否认收到过物业公司催缴取暖费的电话通知和律师函,但是,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李先生和物业公司签订采暖合同后,双方之间就持续存在供暖合同关系。基于同一份采暖合同,分年供暖和缴供暖费,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李先生和物业公司所签的采暖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并未履行完毕,故此,依照前述规定以及采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事实,物业公司追讨2008年-2015年的供暖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李先生所买公房的供暖费,应由原单位承担还是李先生个人承担?

  本案中,虽然李先生的房屋原是单位公房,但李先生已通过房改买断了该房产权。按照现行物业管理和东昌府区住宅锅炉采暖相关规定,在无特别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此类房屋的供暖费应由业主承担。李先生虽然主张原单位仍应承担供暖费,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证明,故此,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法院遂依法判令李先生向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2015年的取暖费,并赔偿因拖欠取暖费给物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潘辉 张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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