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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车中途改道孕妇胎死腹中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7日

  

  女婴未出生已经死亡,有关医院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因原告方撤回相关鉴定申请导致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医院存在过错,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9日,贾某因临产胎膜早破,拨打某妇产医院急救电话。待救护车到达贾某处,才发现该车既没有随车医生,也无任何急救设备,只有1名护士。护士做简单检查后,即让贾某步行上车,并在未对贾某采取任何急救措施的情况下,让其自行采用坐姿在车厢内,自己却到驾驶室就坐,未尽到陪护职责。

  车行驶后不久,司机又接一电话,改道去接另一患者,其间耽误近1个小时。当贾某被送到妇产医院后,院方也并未采取相应急救措施,等做完彩超检查,即告知贾某胎儿已死亡,并要求贾某立即转院,称其无能力治疗,之后对贾某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贾某转院至另一医院,该院接诊后同样未采取急救措施,并以双休日无大夫值班为由,直到9月1日下午才给贾某实施剖腹产手术,最终导致贾某产下一死亡女婴。

  贾某认为,两家医院在急救接诊及诊疗过程中极不负责,违反相关急救及诊疗规范,构成重大医疗过错,向两医院索赔婴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贾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

  对此,妇产医院辩称,原被告相距80公里,单程在1.5到2小时属于正常,其间医院的车辆接第二名产妇不存在远程绕路的情况。根据第二家接诊医院的诊断,认为胎死宫内13小时,照此推算,胎死宫内时间应在贾某拨打妇产医院电话之前。此外,涉案车辆是妇产医院提供的接送产妇的车辆,不是救护车。被告方认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出生才具有民事权利,胎儿出生为死婴,无论鉴定意见如何,贾某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不存在法律基础。

  诉讼期间,贾某申请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于是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后于2015年7月21日在鉴定中心会议室召开三方代表参加的听证会。2015年8月3日,贾某向鉴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费用,撤回了鉴定申请,后该鉴定被技术科退回。

  鉴于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大方面,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二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四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贾某对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贾某主张,属于举证不能。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贾某的诉讼请求。 潘辉 任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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