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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废车发生车祸原车主负连带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03日

  刘先生将自己的一辆轿车卖与李先生,不久,李先生驾驶该车发生车祸,刘先生同时收到法院的传票,刘先生很质疑自己已经将车卖与李先生,为什么还要承担责任?近日东昌府区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

  2013年5月,刘先生以3000余元将一辆报废的车辆卖与李先生。买卖时,该车已经损坏,且已经连续数年没有年审,其车辆的行驶证已被刘先生丢失,车辆的登记户口手续及车的牌照也被刘先生留下,更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人在交接车辆时曾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从今天起,所有责任由李先生负责,以前的由刘先生负责。”

  一年后,2014年5月,李先生酒后驾驶本案涉案肇事车辆沿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公司门口时,与行驶在前的孙先生发生碰撞,导致李先生与孙先生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先生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先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孙先生即被送至聊城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小腿、踝、右膝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孙先生将李先生与刘先生一同告上法庭,东昌府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先生酒后驾驶本案涉案肇事车辆与孙先生发生碰撞,造成孙先生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关于“李先生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先生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李先生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另外在本案中,被告李先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刘先生转让的,该车在买卖时已经损坏,无牌无照且已脱审,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汽车。”因此,李先生与刘先生的买卖行为,属于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孙先生要求李先生与刘先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先生与刘先生所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对外对抗第三者的免责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李先生赔偿孙先生经济损失人民币25785.26元,刘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潘辉 张一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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