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胜:规避执行行为的个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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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2月16日 | ||
【要点】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采取各种方法及手段规避、逃避执行,进一步加剧了执行难。随着国家法律法规对各项执行措施的具体细化,使得法院在执行中能够有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但仍有许多被执行人却挖空心思寻找法律空子,游走在法律边缘,想方设法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反规避已成为当前法院化解执行难工作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案情】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新能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系家族性企业,在该案诉讼阶段,某新能源公司向某发电公司账户四次转款400余万元,且四笔款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相应的保证措施。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某新能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按规定履行其法律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关系,认定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依法追加某发电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某发电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系家族性企业,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王某某为父子关系,某新能源公司向某发电公司账户多次转款,无基础性合同,应认定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虽然某种特殊关系,但两公司在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方面各自独立,公司股东也不相同,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来说,不应认定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发电公司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在该案诉讼阶段,某新能源公司向某发电公司账户多次转款,且造成某新能源公司后履行不能的后果,应该认定其转款行为属于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评析】 1.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所谓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等三方面,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及财务与其他公司的财产无法作清楚区分。本案通过两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显示,虽然某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王某与王某某为父子关系,两公司设立时的组建人为王某,但两公司在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方面各自独立,公司股东也不完全相同,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来说,仅以某新能源公司向某发电公司账户转款及两公司法人存在亲属关系来认定两公司财产混同,将某发电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2. 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现行法律的不足和漏洞,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造成没有履行能力的假象,逃避债务履行,躲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某新能源公司向某发电公司账户四次转款400余万元,均发生在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新能源公司等人诉讼期间,且四笔款项交易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相应的保证措施。该案判决书生效后,某新能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能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转移财产的行为应视为规避执行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面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之规定,本案可以以某新能源公司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追加某发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某发电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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