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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据力。
原告:尚萍,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北斗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97号。
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莹,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天顺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新城。
被告:许永亮,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新城。
原告尚萍与被告李瑞莹、许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尚萍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瑞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利息每个月30万元,共计180万元。被告李瑞莹以其位于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12号凤凰新城五期商业服务楼1-2层的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将该房产全部抵押给原告,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为此依法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担保物权,有权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二被告辩称,对借款及抵押登记的事实没异议,但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的部分无效。关于借款数额应以原告支付的证据来认定。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自2012年4月份起,被告李瑞莹、许永亮开始向原告尚萍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具体借款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4月11日通过华夏银行转款100万元,付款人为尚萍,收款人为李瑞莹;2012年4月13日通过华夏银行转款200万元,付款人为尚萍,收款人为李瑞莹;2012年5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转款190万元,付款人为肖刘姐(原告方会计),收款人为许永亮;2012年8月8日通过华夏银行转款94万元,付款人为殷爱菊(原告方会计),收款人为许永亮;2012年8月30日通过华夏银行转款两笔共计150万元,付款人为肖刘姐,收款人为许永亮;2012年8月31日通过华夏银行转款38万元,付款人为肖刘姐,收款人为许永亮;2012年9月22日通过华夏银行转款141万元,付款人为王宗章(原告尚萍丈夫),收款人为许永亮。以上8笔共计913万元。2012年5月24日、5月25日,李瑞莹通过其会计李淑芳账户向原告方会计肖刘姐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2012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就借款问题协商算账后,李瑞莹、许永亮为尚萍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借据 李瑞莹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2年12月6日与尚萍签定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到2013年6月6日止,共计6个月。利息合计为180万元。借款人:李瑞莹、许永亮 收到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李瑞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0112008840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证书,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2年12月7日,聊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了房屋他项证书,证号为聊房他证开字第0312003843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尚萍,房屋所有人为李瑞莹,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000万,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聊城市开发区房管局电脑上“房屋登记簿”记载:业务宗号144908,抵押权人尚萍,抵押人李瑞莹,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担保范围全部,登记时间2013年7月17日,终审人黄岩,登簿人徐丽,抵押期限121206-130606。聊城市开发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徐丽、黄岩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12月7日,办理完他项权证后,登记到登记簿上,当日领走他项权证,因业务繁忙,忘了在电脑上转交档案,直到2013年4月23日看到实物档案后,在网上提交了档案,7月17日因有人询问,不知是操作失误,还是网络程序有问题,提交档案的时间又变成了7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张英和李淑媛在起诉被告李瑞莹、许永亮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分别申请查封了涉案的房屋。后因李瑞莹、许永亮不归还借款,尚萍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案外人张英和李淑媛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尚萍与被告李瑞莹、许永亮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一、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认可利率按月息三分计息;二、被告承诺上述借款本息于2013年10月27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被告同意原告以聊房他证开字第0312003843号他项权证,对李瑞莹所有的聊房权证开字第011200884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上述第一条确立的款项如期履行后,原告放弃对被告上述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四、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履行时一并过付。
2012年4月-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六个月内6.10%、六个月至一年6.56%;一至三年6.65%。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六个月内5.60%、六个月至一年6%;一至三年6.15%。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案外人张英和李淑媛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关心的是本案抵押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但对抵押合同的登记情况进行了主动调查。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尚萍与被告李瑞莹、许永亮达成了调解协议,因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尚萍与被告李瑞莹、许永亮开始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分,原告尚萍自2012年4月开始多次借出款项,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并形成了书面借据。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借出金额为准。原告尚萍自2012年4月开始分8次借出913万元,应认定本金数额为913万元。关于归还的200万元,原告尚萍主张是归还的其他借款,被告李瑞莹、许永亮予以认可,且该款远不足以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13万元。原告尚萍主张其他借款是支付的现金,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尚萍主张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超出了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利息应自每笔借款借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抵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九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尚萍持有房管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并提交本院。本院经调查核实,该他项权证书的书面档案齐全,其中的抵押合同形式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房管部门办理该项业务前后相邻的两项业务受理时间也都发生在2012年12月6日,虽然在电子介质档案上登记的时间晚于书面记载,但房管部门对此已作出调查报告,该单位办证工作人员也出具了证明,且电子介质档案记载的抵押权起始时间也为2012年12月6日,本院认定抵押权成立。被告李瑞莹、许永亮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尚萍对聊房他证开字第0312003843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聊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李瑞莹、许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萍借款本金91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李瑞莹、许永亮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尚萍对聊房他证开字第0312003843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尚萍负担8056元,由被告李瑞莹、许永亮负担89544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聊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尚萍称,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要求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瑞莹答辩称,因经济能力问题,同意偿还本金。原审被告许永亮未答辩。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李瑞莹、许永亮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方因公司运营和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审原告尚萍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再审中,经原审原告尚萍与原审被告李瑞莹对账确认,尚萍提供借款的情况如下:(一)尚萍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华夏银行聊城东昌支行汇款100万元,收款人为李瑞莹。李瑞莹于2012年9月18日清偿该笔借款利息后,为尚萍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到2012年10月8日止,利息6万元。(二)尚萍于2012年4月13日通过华夏银行东昌支行汇款200万元,收款人为李瑞莹。李瑞莹于2012年9月15日清偿该笔借款利息后,为尚萍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到2012年10月5日止,利息12万元。(三)尚萍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转款190万元,收款人为许永亮。该笔借款本息李瑞莹已全部还清(支付本息共计200万元)。(四)尚萍于2012年8月8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汇款94万元,收款人为许永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28日,李瑞莹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6万元)。(五)尚萍于2012年8月30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汇款二笔共计150万元,收款人为许永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汇款一笔38万元,收款人为许永亮;该三笔款合计188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4日,李瑞莹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12万元)。(六)尚萍于2012年9月22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汇款141万元,收款人为许永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9日,李瑞莹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9万元)。另李瑞莹称其出具上述五份借据之前,共计支付了尚萍143万元利息。2012年12月6日,尚萍与李瑞莹依据上述五份借据进行对账,根据该五份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双方确认借款本金合计为75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对上述750万元借款对账之前所拖欠的利息,李瑞莹同意按90万元(计三个月的利息)支付尚萍,尚萍则同意李瑞莹再次借款160万元的要求,并据此三项合计李瑞莹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由李瑞莹以其名下商业服务用房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当日,李瑞莹收回上述五份借据,为尚萍重新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6日到2013年6月6日止,利息合计为180万元。尚萍分四次向被告方支付了上述160万元借款,其中2012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聊城振兴路支行转账汇款30万元,收款人为李瑞莹指定收款人黄岩;2012年12月7日通过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汇款70万元,收款人为李瑞莹指定收款人黄岩;2012年12月8日通过华夏银行聊城支行转账40万元,收款人为李瑞莹指定收款人韩廷起;2012年12月10日通过齐鲁银行网上银行汇款20万元,收款人为李瑞莹指定收款人黄岩。
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审原告尚萍与原审被告李瑞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李瑞莹名下楼房(位于开发区黄河路12号凤凰新城五期商业服务楼1-2层商业-5,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0112008840号)作为抵押物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财产担保,并向房屋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即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园区住房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亦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审核,聊城市房屋登记机构于2012年12月7日填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聊房他证开字第0312003843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尚萍,房屋所有人为李瑞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聊房权证开字第0112008840号,房屋坐落开发区黄河路12号凤凰新城五期商业服务楼1-2层商业-5,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业务编号144908,抵押期限121206-130606。聊城开发区房屋抵押发证登记表中载明了上述他项权证的权利人、房屋坐落、抵押期限等基本信息,并显示该房屋他项权证当日被领取。
又查明,聊城市房屋登记机构就上述房产他项权部分电子介质的《房屋登记簿》显示:业务宗号144908,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尚萍,抵押人/债务人为李瑞莹,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间121206-130606,他项权证号为聊房开他字第0313002934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终审人黄岩,登簿人徐丽。对于该《房屋登记簿》中与上述《房屋他项权证》显示的登记证号和登记时间不一致的问题,聊城市房屋登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称:聊城市驻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采取划区域管理模式,市区以聊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办证窗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园区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为办证窗口。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颁布之后,开始实行房屋登记簿制度,但省主管部门没有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也没有统一印发房屋登记簿制式版本,因此,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园区办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登记方式。2010年6月园区办开始启用的纸质登记簿,即聊城开发区房屋抵押发证登记表,一直以来作为登记簿进行管理和使用。2011年初,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开始运行购置于山东中建比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软件信息系统,并将此系统作为电子登记簿使用,没有实行纸质登记簿。2012年7月园区办开始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使用同一电子系统,该电子系统由交易中心统一维护管理,但园区办的纸质登记簿并没有取消,而是和电子登记簿同时并行至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二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登记业务,经受理、复审,于2012年12月7日缮证,他项权证证号为聊房他证开字第0312003843号。该宗业务在审批过程中,已在纸质房屋抵押发证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因抵押人未交费,工作人员徐丽未在信息系统上登入电子登记簿,2013年4月23日抵押人交费完成,徐丽即登入电子登记簿,但由于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向下提交业务不成功。2013年7月17日徐丽在查看该宗房产信息时,点击登记簿,登记日期自动生成2013年7月17日,他项权证号自动变更为0313002934号。以上因系统原因造成的变化,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偶有发生,并不是个例。经信息系统供应商山东中建必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宗抵押登记数据信息恢复,截止2013年5月1日系统上记载的数据为,李瑞莹抵押信息已经登簿,他项权证号为聊房开他字第0312003843号。关于纸质登记簿中证号不连续的问题,因当时的信息系统中同时并存新老两套系统,李瑞莹的房产证是新系统中办理的,只能在新系统中办理抵押手续,他项权证号为10位数,而园区办2012年12月7日记载的其他房产的他项权证均在老系统中办理,证号均为9位。证号是审批系统在缮证阶段自动生成,经过复审,园区办的审批信息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城区的其他审批信息随机形成证号,园区办如不是将自己的连续业务一并提交,证号不会连续。2012年12月7日当天城区缮证科打印连贯他项权证还有聊房古他字第0312003846号、聊房柳他字第0312003847号、聊房古他字第0312003848号、聊房古他字第0312003849号。
还查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25日,案外人张英和李淑媛在起诉李瑞莹、许永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分别申请查封了李瑞莹名下的上述房屋。本案一审诉讼中,因原审原告尚萍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张英因不服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张英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24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鲁建复终字【2014】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认定。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多次约定借款并计付利息,原审原告按约出借给原审被告款项,原审被告亦给原审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书面借据,结合当事人的对账情况及相关汇款凭证,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关于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原审原告所主张的1000万元借款中,实际包含借款本金、预先扣除的利息和之前拖欠的利息三部分,故依法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结合原审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款字据、双方的对账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的借款共十笔(按款项实际出借日期计算),本金合计应为883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拖欠利息90万元(750万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还是原审被告李瑞莹重新出具1000万借据时约定的月利率3分,都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再审中,原审原告提出将2012年12月6日起的借款利率变更为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对于上述合计88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自每笔借款实际借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关于原审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抵押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债权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抵押人)申请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亦提交了相关材料,房屋登记机构予以受理、审核、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了抵押权属凭证,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房屋登记机构电子介质《房屋登记簿》所载信息与《房屋他项权证》部分内容不一致的问题,经查,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屋(坐落、归属)信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债务人的姓名、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证簿记载内容一致;而房屋他项权证号、登记时间,证簿记载不一致。对此,房屋登记机构已作出相应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不动产登记簿并非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本案中,根据房屋登记机构的证明,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软件系统的原因,导致本案所涉电子介质《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时间与实际的登记时间出现矛盾、证号出现不符,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对二者记载不一致的事项,不宜以电子介质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再次,本案诉讼中,案外人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登记环节尚未完成,进而抵押权不能成立;而房屋登记机构则认为其“纸质登记簿”与电子登记簿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颁证程序合法有效。对该意见分歧,涉及到房屋登记机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而程序合法性审查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界定和处理。
据此三点,在本案所涉抵押登记行为并未被相关程序撤销或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审原告所持《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是相符的,故原审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成立,其对抵押房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聊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3)聊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限原审被告李瑞莹、许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尚萍借款本金883万元及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9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尚萍负担11420元,原审被告李瑞莹、许永亮负担8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