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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工作前已告知原告,离开车床就应关闭电源,原告在工作中离开车床,不关闭电源,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并申请证人张延忠、酆士海出庭作证,其二人称均在被告处干过活,离开床子就应关闭电源。被告还提交照片3张,证明只要离开车床工作台,应关闭电源。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照片证明了车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体现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178号(2013年10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左上肢被搅进车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交纳了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就前期费用予以判决,共计34196.19元,保留要求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离开车床未关闭电源引起,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车床加工工作,每天40元,2013年1月4 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去取轴承圈时,车床将原告的衣袖挂住,原告的左臂被卷入车床电机中,造成原告左臂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6天。经诊断为左上肢损毁伤、挠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挫灭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缺损。
同时查明,被告在家中从事轴承圈的加工生产,没有营业执照,原告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格或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1200元。
裁判结果
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178号判决:被告崔延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02.93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申请的证人不能证明对于工作中应注意事项告知了原告,根据照片,被告对于工作场所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于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原告在工作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20%)。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诊所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保留主张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暂按住院期间86天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暂按2人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居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70.56元,误工费为6068.16元(70.56元/天×86天);护理费为12136.32元(70.56元/天×86天×2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共计2580元(30元/天×86天);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按500元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2094.19元(42459.19元-365元);2.误工费6068.16元;3.护理费1213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5.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63378.67元,由被告承担50702.93元(63378.67元×80%),扣除被告已给付41200,由被告再赔偿9502.93元。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受害,有雇主承担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新法,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适用该法的过错责任,体现公平原则。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1178号
原告朱秀林,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朱庄居委会543号。身份证号:37250219700618542x。
委托代理人赵连群(系原告的丈夫),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延洲,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朱庄居委会770号。身份证号码372502196402185419。
委托代理人赵光霞(系被告之妻),女,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2502196107235428。
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作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秀林与被告崔延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光霞、周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左上肢被搅进车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交纳了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就前期费用予以判决,共计34196.19元,保留要求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离开车床未关闭电源引起,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车床加工工作,每天40元,2013年1月4 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去取轴承圈时,车床将原告的衣袖挂住,原告的左臂被卷入车床电机中,造成原告左臂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6天。经诊断为左上肢损毁伤、挠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上肢神经、血管、肌腱挫灭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缺损。
同时查明,被告在家中从事轴承圈的加工生产,没有营业执照,原告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资格或资质。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4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工作前已告知原告,离开车床就应关闭电源,原告在工作中离开车床,不关闭电源,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并申请证人张延忠、酆士海出庭作证,其二人称均在被告处干过活,离开床子就应关闭电源。被告还提交照片3张,证明只要离开车床工作台,应关闭电源。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照片证明了车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1179.19元,提交单据9张,共计款42459.19元,其中临清市人民医院单据7张,诊所单据2张,计款36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41200元;2.误工费12007元,要求按制造业平均工资120.07元/日×100天,提交户籍证明;3.护理费18010元(90.05元/日×100天×2人),原告称由其丈夫赵连群、女儿赵金玉护理,均为居民;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日×100天);5.营养费3000元(30元/日×100天),无证据,以上合计34196.19元,要求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对临清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诊所的单据2张有异议,不是统一票据;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护理费,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如需二人护理应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另,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申请的证人不能证明对于工作中应注意事项告知了原告,根据照片,被告对于工作场所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于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80%为宜,原告在工作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20%)。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诊所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保留主张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暂按住院期间86天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暂按2人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居民,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70.56元,误工费为6068.16元(70.56元/天×86天);护理费为12136.32元(70.56元/天×86天×2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共计2580元(30元/天×86天);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酌情按500元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2094.19元(42459.19元-365元);2.误工费6068.16元;3.护理费1213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5.营养费500元,以上合计63378.67元,由被告承担50702.93元(63378.67元×80%),扣除被告已给付41200,由被告再赔偿9502.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延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02.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承担50元,由原告承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