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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能否执行另一方的财产,下追加裁定是否合适?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2日   作者: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生,住莱芜钢城区黄庄镇吕家庄村。

  被执行人:许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生,住莱芜邮电局宿舍。

  2、案件的裁判情况:

  2008年3月2日,赵某某与许某某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书,内容为:许某某欠赵某某现金55000元,定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20000元,2008年7月1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08年10月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由许某某承担。

  3、案件的执行情况:

  由于许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08年7月2日、2008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后通过积极做工作双方和解。许某某截止2009年1月19日一共支付了42000元,剩余款项许某某为逃避债务,在银行再也没有开户和存款,法院多次执行未果。2009年6月28日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许某某之妻亓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履行义务。法院通过调查了解得知该欠款是在许某某与亓某某结婚后形成的债务,且当时打欠款条时许某某还将其妻的房产证质押给了赵某某,亓某某知道这一情况。法院同意了申请人的请求并下发了追加亓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此后通过查询银行查到亓某某有4万余元的定期存款,法院将本案全部剩余案件款(包括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万元进行了扣划从而执结了此案。

  4、本案在执行中的焦点问题:

  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能否执行另一方的财产,下追加裁定是否合适?

  5、理由阐述或评析:

  对于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能否下追加裁定执行另一方的财产问题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没有此项内容的追加,但在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将其财产转移到其对象名下的情况却屡见不鲜。如果碰到这种情况再以原裁判漏列当事人为由启动再审程序显然也不合适。2004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有程度也要比合伙的财产紧密得多。从以上一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是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这里的知道不仅包括知道而且还包括应当知道。并以他的意志为出发点来划分夫妻责任的具体承担。这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客观实际,试想一下在实际现实中即使夫妻对财产各自所有上有约定,但债权人真正知道的恐怕也寥寥无几。同时对具有夫妻一方专属性质的的债务也不能追加另一方未被执行人,例如夫妻一方伤害他人所形成的医疗等费用所形成的案件。

  综合以上几点的分析我们对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能否执行另一方的财产,下追加裁定是否合适这个问题也就有了答案,即:除具有夫妻一方专属性质的债务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得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除此之外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可以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在这里我们还应该特别注意的是追加时应当以当事人申请而不是法院以职权来主动启动追加程序。        (毕研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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