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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小产权”房的处理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2日   作者: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颜庄法庭尚凤霞

  原告苗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均为某国有企业职工,双方结婚五年多,无婚生子女,因感情不和,原告苗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双方对各自的人财产和其他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无异议,对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楼房一套的分割产生分歧,均主张该楼房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楼房购买自案外人万某,万某为某村村民,该村实行旧村改造,万某用宅基地的老房子置换了两套楼房,卖给苗某与张某夫妻一套,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该楼房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在对本案的处理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应根据双方的情况,将争议房屋判归一方使用。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争议房屋是城镇居民从农村居民购买的房屋,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离婚案件中,对该房屋应不予处理。

  对上述两种意见,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可见国家现行政策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地上建筑物。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旧村改造开发楼房,买卖该房屋实质上是变相买卖农村宅基地,也不可能办理物权变动手续。本案中,原、被告为国有企业职工,为城镇居民,万某为农村居民,原、被告从万某处购买的楼房,实际是小产权房,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的是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而“小产权房”,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和政策是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且其买卖也是无效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在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不予处理为宜。通过对原、被告做调解工作,最终,双方明确表示对该房产不要求法院处理,只要求离婚。本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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