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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研究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2日   作者: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法院民庭朱琳

  我国的刑事拘留制度对于检警机关成功地展开刑事追诉活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和审判,避免其毁灭证据、或者串供甚至威胁证人、被害人等,都是卓有成效的。但是,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缺陷也是很明显的。主要归因于检警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严格控制。即刑事拘留几乎完全依附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取得犯罪证据等刑事侦查活动,其适用也完全操纵在公安机关手中,而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监督控制系统。这样,无论是刑事拘留制度本身,还是与刑事拘留相配套的措施都严重影响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更不利于社会基本秩序的维持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刑事拘留的一般原理出发,遵循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展开研究。

  • 刑事拘留制度概述
  • 刑事拘留的含义及特征
  1. 刑事拘留的含义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决定采用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该条法律采用列举的方式指出可以适用拘留的法定情形:(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的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拘留权。

  1. 刑事拘留的特征

  刑事拘留具有如下主要特点:一、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用。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把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抓起来,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才能有效的制止刑事犯罪,搜集犯罪证据,防止逃窜,顺利完成侦查任务。如果不赋予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就会给刑事案件侦破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使社会秩序遭到更严重的破坏。目前,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也会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所以,《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以适应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的需要。但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权力是有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条件,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二、刑事拘留是在法定紧急情况下采用的。如果没有法定紧急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的批准手续,一般不需采取刑事拘留。只能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才能采用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般是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采用的,除特殊情况外不宜在立案前采用。所以,它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是一种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果断措施。三、刑事拘留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较短,在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不超过10天,在特殊情况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到14天,只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才可以延长至37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

  • 我国刑事拘留的现状

  首先,在刑事拘留中对刑拘目的存在误解。立法为刑拘的标准已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情况是适用刑事拘留都要先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了供述才决定采取刑拘。获取口供成了适用刑拘的必要前奏。在刑拘的判断标准上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在决定是否采取刑拘时,对“重大嫌疑”的判断标准模糊不清。因此,侦查人员在此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发生错拘,从而侵犯被拘留者的基本权利。 

  其次,刑拘使用率高。高频率采用刑事拘留是与整个刑事司法体制尤其是整个侦查体制所分不开的。刑拘的高频率采用对于控制嫌疑人、收集证据、最终破案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意义。在我国,刑拘这种必然导致人身羁押的强制措施,在实践当中成为了一种常态。根据对刑拘使用率的调查统计,我国的刑拘使用率高达83%左右,这与世界主要国家的状况有着很大的反差。我国长期以来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现今的整个社会控制手段、立法现状以及诉讼实践是导致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这种高适用率尤其与我国当前的总体指导思想——“稳定压倒一切”、犯罪控制观以及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追求的实体主义与实际水平相吻合;同时也是与我国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实际社会控制能力有所下降相紧密联系的。[1]

  再次,审查机制的虚化。世界各国在涉及到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侦查行为时都有较为严格控制的“司法令状”或“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不仅是一种分权制衡机制,而且“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说,它又是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在公民的重要权益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时,它为公民提供了获得救济的机会”。[2]虽然我们尚没在确立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公安机关在刑拘上实行的四道把关机制,即由侦查员、刑警中队中队长、刑警大队大队长和分局主管刑侦的领导组成的四级把关制,然而,这种完全的内部审批机制实质上仍然没有解决刑拘适用时权力的规范化运作,为权力的随意行使留下了较大的空间,被刑拘者的权利仍然没有受到切实的保护。

  最后,被拘留者实质性救济措施的缺位。我国诉讼实践中被拘留者尚缺乏一些基本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和实质性救济措施,主要表现在执行拘留时的告知内容不充足,被拘留者不享有异议权,在我国,针对绝大多数侦控行为。被追诉人不服的都无权提出异议,这导致被追诉人在权力受到侵犯时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因此,实践中被拘留者在被决定拘留后只能坐以待毙,他没有任何的申请复议、申诉等异议权。虽然立法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强制措施变更申请权,但在实践中,大多数被羁押者都没有行使这项权利;即使行使,侦控机关也没在较好的予以审查和变更。 ·

  • 刑事拘留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具有程序保障和人权保障功能。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却向我们展示了另外一幅司法图景:拘留的适用常常突破立法的规定,无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均有可能采取拘留措施;拘留的期限也常常轻易地被延长至最长期限,这固然有助于办案机关查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却也暴露出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和司法实践与立法之间的严重悖论。就拘留的适用而言,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三个:

  1、拘留对象被不当扩大

  现行立法关于拘留条件的规定颇具模糊性,而实践中却又异常重视拘留时的证据收集。这首先表现为对于什么是“现行犯”、什么是“重大嫌疑”、7种情形是否就是“紧急情形”等问题未做出具体解释,这给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随意解释、适用拘留创造了可能。在拘留的适用上,办案机关拥有宽泛的裁量权,其直接后果是拘留的高使用率,办案机关几乎逢案必拘,使得拘留在某种意义上变成了逮捕的前置程序,这也造成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几乎变成了一种例外。我国学者一些实证研究进一步揭示了拘留制度在适用中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拘留的法定条件并未被严格遵守,拘留的对象被任意扩大,并且不论是否具有紧急情形,在一些地方就连轻微伤害、轻微盗窃、吸食毒品、经济纠纷等治安案件和一些自诉案件中的违法都可以采取拘留。更加值得关注的是,在拘留条件和标准的判断中,办案人员需要提交的不仅仅是证据线索,而是在数量和质量上均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相应地,在证明程度上要求的确信程度较高,这意味着与法定标准相比,实际的拘留标准较为明确且严格。不难发现,司法实践中由于拘留条件自身存在的漏洞的确引发了不少值得关注的问题。

  2、拘留期限被普遍延长

  现行立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看似周详,但司法实践中拘留期限被屡屡突破和随意延长的现象却相当普遍。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拘留的期限主要有三种情况,分别不得超过10日、14日和37日,然而在是否延长、如何延长的问题上,特别是在需要延长30日的情况中,办案机关常常作出扩张解释甚至任意解释,这使得拘留期限常常被延长至37日,至于其正当性则难以保障。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关于重新计算、延长或者中止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看似明确,但由于对“侦查期间”的理解存在分歧,遂出现拘留后报捕前发现新罪行的能否重新计算拘留期限的争议。[3]另外,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和精神病鉴定可能导致羁押期限延长或者中止拘留期限计算的情形,既没有详细的规范性解释,也没有必要的审查监督机制。

  3、拘留适用缺少必要的救济制约程序

  拘留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必然会导致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在较长时间内受到办案机关的人身控制。而采取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则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被拘留人即便不满也只能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意见,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赋予被拘留人其他的救济途径。这样一种自我授权、自我审查的运作机制虽然有利于办案机关查明案情,但是不利于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刑事拘留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 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以权力本位为主导的国家。在这样的一种统治阶层所掌握的主流价值观的影响下,国家特别注重对社会的控制。为了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国家特别注重惩罚的职能。惩罚必然带来权力的过度动作,尤其是公民权利的受侵害。因此,在中国的历史上,曾长期存在对被疑人的严刑峻法或刑讯逼供或超期关押或冤假错案;民众的权利在这样的一种治理体制下,根本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由于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强职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权力因素在诉讼中更为活跃。权力因素活跃的反面则是被追诉者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保障。体现在刑拘措施中的问题是:刑拘的启动程序和审批程序不规范;由于有罪推定的思想,同时又过分倚重口供,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往往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超期羁押现象普遍存在;被拘留者权利得不到保障;律师介入诉讼困难重重。

  2、法律制度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刑事拘留的条件太宽。认真分析该条规定,则可以发现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作为拘留的对象。同时立法又没有对刑事拘留的证明标准提出要求,这使得刑事拘留的适用因为没有明确的证据要求而呈现出随意和扩大的倾向。[4]其次,刑事拘留制约权力的缺位。我国刑事拘留的决定主体和期限延长的决定主体都是侦查机关的负责人,从刑事拘留开始、执行以及结束整个过程都是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法参与其中进行监督。虽然其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会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遭受侵害的权利并不具有实质保护作用。尽管如此,这样的监督也只局限于公安机关认为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那些没能进入刑拘后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甚至连这样形式上的监督则都没有。另外,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羁押期限的延长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但这种申诉和控告不能向司法机关提起,而只能向侦查机构的上级提出申诉,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信访、人大等机构提出“上访”。

  3、人权保障理念的缺失。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转型期,刑事犯罪案件逐年递增。囿于经济条件、技术水平、人员装备等因素的限制,目前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难以跟上刑事犯罪的发展态势。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批准逮捕的条件要求较高,也增加了办案的难度。[5]迫于案件的压力,侦查人员中普遍存在有以拘代侦的想法,通过刑事拘留获取更多的侦查时间来弥补人力、物力上的不足,为提请批准逮捕做条件上的准备。此外,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一些办案思想对于刑拘的滥用也有推波助澜的作用:一是有罪推定思想,即在侦查阶段就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认为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并无甚危害,反正未决羁押可以折抵刑期,这些羁押期限用于判决之前还是之后差别不大。二是以拘促赔思想,对于一些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企图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刑拘给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压力以促使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从而化解双方矛盾,最终通过非诉的手段将案件消化,以达到所谓的办案社会效果。

  4、侦查羁押在我国的异常发展倾向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际功能却出现了异化。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采取拘留后,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认为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的手续,并将相关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移交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为了获得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决定,侦查人员一般需要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可以用于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就是说拘留的采取不仅是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更重要的是收集必要的证据来确保逮捕的批准,拘留被设计成服务于逮捕的强制措施,进而服务于整个刑事追诉,因而拘留的功能肯定已经超越了单纯的保障功能。同时,办案人员在短期内往往难以收集有效的证据以达到逮捕的条件,于是延长拘留的期限便成为常态。对此,相关的实证研究表明,在拘留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量、讯问密度、讯问强度均超过逮捕阶段,且拘留阶段的查证负担要远远重于逮捕阶段。拘留前和拘留阶段承担了主要证据的调查工作,到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多半已是程序性的讯问,其查证功能已明显减弱。可见拘留的实际运作不仅证实了我国现行拘留制度设计所可能引发的后果,也使得我们更加清晰地看到拘留在整个侦查程序中所发挥的另一项重要功能,即查证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才是侦查机关实施拘留所真正希望其发挥的功能,只是其后果却出现了不协调的情况,即“侦查羁押的期限配置与其所担负的查证保障功能之间不成比例,拘留延长成为一般情形、程序违法相当明显,逮捕期间往往被严重浪费”。

  • 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和监督

  在当前的转型中国,在社会稳定为根本前提的基础之上,社会的稳定必须建立在公民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尊重和服从上。倘若国家权力随意滥用,则必然造成民众的孽返,从而滋生不稳定因素。我们必须对国家权力加以合理的限制,同时加强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因此,我国当前的刑事拘留制度是必须予以改革的。这不仅是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的、共同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同时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所要求的人权保障理念的必然要求。

  • 完善立法

  首先,刑事拘留应当只是针对现行犯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其适用前提具有紧急性,至于对重大嫌疑分子,则可用逮捕措施来替代。对于“现行犯”的概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立法界定。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当从现行犯的基本特征出发,从以下两方面对现行犯进行界定:一是犯罪的现行性或时间的紧接性。犯罪的现行性是指犯罪正在进行中,包括为了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的预备犯罪行为和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时间的紧接性是指犯罪行为停止的时间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紧密的连接性。二是犯罪人的明确性。对于现行犯而言,犯罪的现行性和时间的紧接性是犯罪人明确性的前提条件,但只有现行性和紧接性还不够,还必须具备明确性。此项改变,将大大地减少刑事拘留人数。[6]

  (二)明确刑事拘留的标准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刑拘的标准掌握过严,他们在很大程度上以逮捕的标准来衡量是否应当实施刑拘。其实,刑拘的标准与逮捕的标准是有相当的差距的。立法规定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刑拘的标准其实只相当于逮捕标准下的第一项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具体又包括七种情形。因此,立法对刑拘与逮捕的标准是予以明确的区别规定的,实践中不应将逮捕的标准当作刑拘的标准,这样也可以降低在判断是否应当刑拘时的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但更有效的措施是,公安机关在“考核目标”中应当对诸如刑拘转捕率等一些有违诉讼规律的目标不再进行规定,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将刑拘标准与逮捕标准相混同,从而降低刑拘的证明标准,减轻对口供的过分依赖。

  (三)加强检察机关的制约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刑事拘留过程中却没有切实起到监督和制约的作用。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刑事拘留监督的乏力,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缺乏对刑事拘留权的有效制约机制,而且规范缺乏具体操作性。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制度跟进是关键:建立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报告制度,即在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关先行拘留后,应当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决定适当的,应当予以批准,相反,即刑事拘留违法,在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刑事拘留权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刑事拘留实施后,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有关案件进展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刑事拘留情况、延期、变更、解除刑事拘留措施等行为,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刑事拘留行为不合法的,应当要求其立即纠正或者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人员拒绝接受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法律应当必须明确规定相关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还应根据刑事拘留信息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侦查机关的刑事拘留的适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监督和制约。

  • 完善刑事拘留的配套设施

  1、保障被拘留者的辩护权及律师帮助权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理念,犯罪嫌疑人实质辩护权的获得,是其合法权益免受侦查机关侵害的最根本的保障措施。因此,我国应当在落实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实质辩护权,从而使二者形成积极的控辩平衡。[7]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改革:(1)赋予侦查阶段律师正式的辩护律师身份。辩护律师身份将为其后一系列辩护行为的行使提供必要的身份要件。(2)允许任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而不管案件性质是否涉及国家秘密。(3)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实现。(4)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设立。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增强讯问的透明度,杜绝讯问违法行为的发生。

  2、引入听证制度

  现代听证程序的广泛适用,是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一种制约或许可。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机尚未成熟之机,应当先行对刑事拘留引入听证制度。因为考察刑事拘留的适用主体、审批主体、执行主体,全部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方面属于司法机关,而在行使治安管理方面则属于行政机关。刑事拘留权虽然法律规定为司法权,但是考究起来,仍是带有十分浓烈的行政色彩。引入听证制度,可以杜绝公安机关在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延长条件的认定时,随心所欲,从而减少拘留对象,抑制随意延长拘留羁押时间。[8]

  【参考文献】

  [1]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刘显花,汪长青:《刑事办案问题与操作规程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3]周道鸾、张泗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135页。

  [4]周道鸾、张泗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131页。

  [5]宋家宁,李颖:《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年第2期。

  [6]杨诚:《我国拘留的功能定位及立法完善》,《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7]谢小剑,皮德艳.刑事拘留运作——理论与实践的悖反[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8]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公安拘留专项检察监督调研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1]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2]刘显花,汪长青:《刑事办案问题与操作规程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

  [3] 左卫民、马静华:《侦查羁押制度:问题与出路》,《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4]周道鸾、张泗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131页。

  [5]宋家宁,李颖:《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年第2期.

  [6]杨诚:《我国拘留的功能定位及立法完善》,《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7]宋家宁,李颖:《拘留条件的分析与重构》,《中国刑事警察》2006年第2期.

  [8] 谢小剑,皮德艳.刑事拘留运作——理论与实践的悖反[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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