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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20日   作者: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原某街道办事处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村委会)与被告栾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甲村委会诉称:自2001年5月起,栾某一直无偿使用甲村委会八亩土地。2007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6月,经甲村两委研究决定并经党员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对该八亩土地进行复垦,增加该土地利用价值,增加村集体收益。甲村委会于2014年6月16日通知栾某收回土地,栾某拒不交还。

  被告栾某辩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栾某不是无偿使用该土地,二十几年来看管并绿化了荒山。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规定,应为无效。栾某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多次征用,实际已不到四亩,甲村委会诉请的八亩土地已不存在。综上,甲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

  根据甲村委会给栾某出具的《关于某窑处理证明》,可以认定甲村委会于2001年5月30日将某窑附近的八亩土地承包给栾某,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补充协议》中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因违反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现土地承包使用期限尚未到期,且栾某实际使用的承包地已不足八亩,故某村委会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甲村委员会负担。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面对不公平,敢于说不。面对被侵权,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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