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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理赔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5月20日   作者: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张某与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厂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乙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张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许,两名员工在乙厂违规实施爆破作业引发飞石,将正在该厂开采区办公室内的张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乙厂于2014年6月3日为死者张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支付保险赔偿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151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乙厂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的雇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员清单已将张某列入其中。甲保险公司为乙厂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666666元,每人责任限额为515100元,保险人对列入投保名单的从业人员按照每人死亡责任限额赔付。所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所发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该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而未取得,或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生产经营期间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及第三者的任何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20条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钢城区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区安监局、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颜庄镇政府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解,原告方与乙厂就赔偿事宜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协议,乙厂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700000元,现原告方已实际收到200000元,剩余的500000元约定从甲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也应当支付给原告方。截至目前,乙厂尚未支付原告方剩余的赔偿金,也未向甲保险公司请求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

  另查明,乙厂投保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有效期至2014年5月21日,且2013、2014年度均未进行年检。

  以上事实,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张某保险金51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1元,由被告甲公司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本案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乙厂内部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利益各方在理赔过程中暗自较劲。为获取自身利益,吴某作为乙厂的负责人一直在理赔过程中充当着绊脚石的角色。也正因为如此,本应与死者家属站在同一立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乙厂站在了三原告的对立面。虽经多方调解,死者家属已与乙厂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赔部分赔偿款,但绝大部分赔偿款尚未履行,三方长时间处于诉求无门的境地,经调解以及庭审过后,均已解决。

  面对利益受损,请站出来,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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