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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6月12日   作者: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一、受理范围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具体来说刑事自诉案件包括: 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

  二、起诉条件

  刑事自诉案件要具备下列几个起诉的条件:

  (一)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提交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的 审判人员作出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自诉人提交外文自诉状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二)自诉人提起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期限内提起。

  (三)自诉状或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2、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3、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4、具体的诉讼请求。

  5、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6、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四)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

  (五)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自诉人不得诽谤诬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应当向自诉人说明诽谤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

  (七)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八)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同时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和聋、哑、患病等证明。

  三、不予受理的范围

  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

  (五)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除外;

  (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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