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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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3月26日 | ||
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沈君 陈迪金 近年来,由于商品房销售市场火爆,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模式已成主流,但随之而来的问题也不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其中第25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文将该条款简称为“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由商品房出卖人在收取购房人房屋贷款范围内直接向贷款银行承担还款义务,为出卖人与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解除的后果建立了法定关联,具有一定的结算和清理功能。对于如何准确适用该条款,学界与实务界存在一些困惑。本文拟对此类问题做出厘定。以下联系一起案例加以分析。 胡某与投资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胡某向投资公司购买商品房,价款为31万元,现金支付16万元,余款1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之后胡某与银行、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向银行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购房,投资公司对胡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银行按约放贷,投资公司未按约交房,胡某通过法院解除了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由投资公司向其返还购房款16万元及利息。后胡某向L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投资公司向银行返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银行答辩并反诉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但应由投资公司与胡某共同向银行返还胡某结欠的剩余借款本金。投资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但购房合同与借款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应由胡某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对胡某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投资公司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银行,但对银行要求胡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第2款仅规定了出卖人的义务,并未限制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后要求购房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胡某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投资公司向银行返还所剩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的情况下,银行仍有权要求胡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在两种权利并存的情况下,胡某和投资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胡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投资公司追偿,故改判胡某偿还银行结欠借款本息;投资公司在收取银行贷款1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前述胡某的清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投资公司追偿。 该案例中提出了两个典型问题:一是如何准确理解“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二是如何准确适用“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笔者拟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 一、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模式中法律关系辨析 按揭在英美法中主要指房地产等不动产抵押,与大陆法的让与担保制度大致相同。这项制度经由我国香港传入内地,目前已成为商品房交易中重要的付款方式。常见的交易模式中包含了银行、出卖人和买受人三方主体及多重法律关系。按揭之所以成为我国目前商品房交易中的重要付款方式,主要基于在此模式下三方主体都获得了预期利益,形成了三方共赢局面:对买受人而言,其借助银行贷款提前取得房屋权益,解决了短期支付能力不足的难题;对出卖人而言,拓宽销售对象范围,能够尽快实现开发建设资金回笼;对贷款银行而言,出借资金取得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或商品房抵押担保,业务风险较小,收益丰厚。在整个交易模式中,三方主体相互牵连、各获其利。实践中,银行为降低业务风险,一般都会争抢与实力雄厚的开发商合作,在开发商销售房屋时即向购房人推荐或指定贷款银行。此外,银行为控制贷款风险,会要求购房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由于期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银行还会要求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而开发商作为对房屋建设最具控制力的一方也会尽量促使房屋完工交付,从而消灭其保证责任。可以说,整个交易模式三者互相制约、利益相对平衡。 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在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模式中,存在以下多重法律关系: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出卖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二是银行与买受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即银行向买受人发放购房贷款,买受人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三是银行与买受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即买受人将所购房屋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四是银行与出卖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即在房屋完成抵押登记之前,出卖人为买受人向银行所借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若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买受人追偿;五是买受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银行接受买受人委托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其中,最为关键的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既密切联系又相互独立。 一是两个合同形式上联系紧密。从当事人合同地位来看,除了银行以外,其他当事人均在两个合同中涉及,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是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三者既有对抗性,也有一致性。从合同标的物看,商品房既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又往往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从资金流向看,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不足,所借款项全部支付给出卖人作为购房款,按揭贷款资金流向出卖人,甚至并不经过买受人之手,由银行按照买受人指令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但一旦买受人未按期还贷,出卖人被追究代偿责任,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又流回银行。从合同解除事由看,借款合同未能订立,可以成为解除买卖合同的事由,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可以成为解除借款合同的事由。 二是两个合同实质上相互独立。一方面,借款合同虽然因买卖合同而产生,但在效力上并不完全从属于买卖合同。当买卖合同因法定原因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可能仅是一个解除的事由,若当事人未行使解除权,借款合同仍将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买受人违约导致提前解除的,除非出卖人与买受人提前在买卖合同中将之列为约定解除事由,否则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不一致。买卖合同在买受人以首付款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予买受人之时,即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但借款合同并未随之终止,一般言之,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少则几年,多则几十年。 两个合同上述关系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至27条即对按揭贷款购房模式下两个合同处理的程序和实体作出了具体规定,比如两个合同之间互为解除事由以及可以有条件地“合并审理”等,即是两者相互关联的体现。再比如银行可以另行起诉借款合同,以及买受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但已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的,银行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等,即是两者相互独立的体现。 二、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模式中所涉“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的理解 由于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互有牵连,购房合同纠纷的发生往往会引发借款合同纠纷的连锁反应,因此,该两类合同纠纷的司法处理较一般合同纠纷要复杂得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成为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但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规定出卖人将本应归还给买受人的购房贷款,越过买受人直接归还给贷款银行,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之嫌,被有的专家学者质疑。[1]此外,规定了出卖人的此种还款义务后银行是否还有权要求买受人还款,也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对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纳入整个规则体系中进行,孤立机械理解必然产生断章取义的结论。下文将从面到点,层层递进剖析。 (一)从合同法规则体系论证 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模式涉及多个合同关系,对于这些合同关系的处理应当确保与合同法规则体系一致和协调。实践中,对于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争议最多的就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2]而合同相对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均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仅在当事人另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有所突破,比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债的转移,法律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生产的社会性日益提高,社会利益主体的连带关系日益增强,交易的开放程度越来越高。传统契约理论极端个人主义的思想和封闭的履行规则显得不合时宜,于是现代合同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在制度设计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3]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规则除了具备法律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一般价值之外,还有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和合同第三人利益并重的实体价值,以及提高效率、节约成本的程序价值。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主要表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合同主体、内容和责任涉及第三人。 (二)从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模式的特殊性论证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模式中,若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均被解除,出卖人应将购房款的本息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将尚欠贷款余额归还给贷款银行。但因存在如下特殊性,对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突破有其合理性,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理论。 其一,三方主体意思表示实质上的一致性。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和买受人、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的用途及支付对象明知,银行在提供贷款之前,通常会对出卖人开发的整个商品房项目及资信情况进行审核,买受人基于借款合同取得的贷款往往授权银行直接划转至出卖人的账户,故银行实质上也参与了买卖合同的履行。三方对于整个交易环节、资金流向、终局责任承担等问题均有充分认知,也能够预见各自责任承担。尤其是出卖人,对于买受人的贷款资金来源,以及当两个合同解除后,其在贷款返还上承担终局责任,应当是清楚明了的。 其二,三方主体风险和收益的平衡。如前所述,从利益链来说,银行、出卖人和买受人具有捆绑关系,需要两个合同都得到切实履行才能共赢。如一环断裂,即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的违约风险;从资金流向看,资金是在当事人事先拟定的两个合同三方之间流动,若两个合同解除时仍固守合同相对性,势必增加资金回流的环节和风险,使违约概率最低的银行承受他人违约的代价。因此,从风险控制、责任审核及收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规定在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均被解除的情况下,让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恢复到最初状态,这样最有利于保护守约方,也能避免当事人的诉累,符合实质公平要求。 (三)从司法解释效力角度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是必要的,且司法解释的行使,“必须受制于民事实体法基本制度的限制,并满足其法律原则、价值理念等基本需求或特殊需要”。[4]如前所述,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模式存在若干法律关系,涉及合同法、担保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等多部法律法规,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从其首部载明内容即可以看出:“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必然是以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为依据,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即使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但仍然要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虽未明确买受人是否仍应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也能够依据合同法得出结论,既然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买受人对银行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即有权向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请求权,不能认为买受人可以据此条款免除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综上,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交易模式中各个合同关系的紧密性决定了应当给予合同相对性一定的突破适用,在两个合同都解除的情况下,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和清理,银行是请求返还按揭贷款的权利主体,买受人在借款合同项下负有还款责任,而出卖人实际收取了贷款,在购房合同解除后,需将收取的购房款(包括按揭贷款)返还给买受人,故出卖人负有返还贷款的终局责任。允许出卖人在其收取的贷款范围内向银行直接履行还款义务,实质是出卖人代买受人履行还款责任,以此消灭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贷款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安排既未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也使权利义务更趋于平衡,具有合理性。同时,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仍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允许银行向买受人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 三、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的司法适用 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因对合同相对性作了一定突破,使两个合同在结算清理时,不仅要遵循各自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还要考虑到条款规定。如案例中购房人胡某发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同时根据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要求投资公司向银行履行结欠贷款的返还义务,而银行反诉要求除了投资公司还款以外,胡某也应当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如何妥当处理确实存在不小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的司法适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司法适用的具体内容 1.适用条件。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借款合同被解除。前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当购房合同和借款合同均被解除时,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具有恢复原状的前提和基础。案例中虽然未将两个合同一并处理,但胡某先诉讼解除了购房合同,后又诉讼解除借款合同,具备了两个合同都解除的适用条件。 2.权利主体。从文义解释上看,该条款对借款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扩张了银行直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贷款的权利。银行是显而易见的权利主体,对于银行主张出卖人返还购房贷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不存在争议。但买受人是否有权要求出卖人将贷款直接返还给银行呢?笔者持肯定观点。如前所述,买受人请求开发商向银行代其履行还款义务,以此消灭其与开发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诉请模式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请求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原理相似。买受人的主张看似与己无关,实则基于其与开发商之间存在债权的权利基础。因此,买受人亦有权依据该条款请求出卖人直接向银行还款。 3.义务主体。从文义上看,该条款确定的义务主体有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除此之外,上文已经论证过,该条款规定了出卖人直接向银行返还贷款的责任,但并未排除购房人对银行负有的还款责任。虽然两义务主体指向的是同一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但在债务完全消灭之前,两义务主体均不能摆脱其责任。案例中,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出卖人投资公司和借款人、买受人胡某均需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4.权利内容。该条款实为银行的赋权条款,银行至少具有两项权利:其一,银行在参与到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诉讼中后有权根据该条款,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返还购房贷款;其二,此条款并未排除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要求购房人还款的权利。 (二)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司法适用的程序问题 1.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诉的审理方式 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的交易模式中涉及的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关系,故各自审理自不待言,但由于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第1款对两诉的处理作了明文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当购房合同履行基础动摇时,对银行提起解除借款合同之诉请进行合并审理为倡导方式。两诉合并审理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彻底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也尽量避免矛盾判决的出现,维护司法权威,确有其合理性。但按照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诉讼的提起方式。尤其在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未主动提起解除之诉或另案起诉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便利的考量,就合并审理事项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坚持不选择合并审理,法院不适宜强行合并审理。因此,上述条款依据不同情况,用了“应当”和“可以”不同强度的措辞。 2.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中借款合同解除之诉的提起方式 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规定,因购房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银行有权提起解除借款合同之诉,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除了银行之外,买受人也有权解除借款合同,那么该诉的提起方式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银行提起解除借款合同之诉,有两种方式:一是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到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购房合同解除之诉中去主张;二是以原告身份另行诉讼,但若合并审理,由于不宜两个原告同时存在,故一般也会将银行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解除借款合同诉请对应的相对方为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此外,除了解除合同的诉请之外,一般还会有第二项诉请,即返还剩余贷款。如前所述,主张依据不同,义务主体不同,取决于银行的选择。因此,针对第二项诉请,买受人和出卖人均可能被列为被告。 第二,买受人提起解除借款合同之诉,银行与出卖人的诉讼地位均为被告。案例中买受人胡某先以投资公司为被告提起购房合同解除之诉,后又以银行和投资公司为被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投资公司直接向银行返还结欠贷款。胡某的两个诉请实际上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与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关系,故银行为被告;其二,要求投资公司代其履行返还结欠贷款的义务,故投资公司也是被告。但对于贷款返还的问题,另一个权利主体为银行,而此时银行的诉讼地位为被告,故只能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其对胡某的主张。 (三)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司法适用的实体问题 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涉及多个权利、义务主体,行使的方式也因主体不同而不同,甚至还会出现两个权利主体在同一个诉讼中提起存在冲突诉请的情况。案例中胡某要求投资公司向银行直接返还贷款,而银行反诉要求胡某也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两项诉请依据不同,但指向同一给付义务。一审和二审判决的主要分歧点在于如何看待和协调两项诉请,关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直接向银行返还借款的同时,银行还有无权利要求买受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文中已经给出笔者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下面主要对买受人和银行提起的两项诉请如何进行协调处理展开分析: 1.从银行与买受人、出卖人对抗的外部角度分析,买受人与出卖人对银行承担的责任形式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我国学界目前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的却又是非连带的义务。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责任主体通常为数个不同的债务人;各责任人的责任彼此独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具有偶然性。其中,偶然因素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占有独特地位:一是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通常存在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二是这些原因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事先并无共同的约定或者共同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的过失;这与连带责任存在主观目的上的同一性是明显不同的。三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外部效力以及内部效力,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又有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案例中,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责任承担形式,就产生原因而言,系基于合同责任与法律规定责任的竞合而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一,银行依据借款合同,有权直接要求买受人返还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全部本息;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以法定方式赋予银行越过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结欠贷款的权利。买受人与出卖人依据不同原因对银行负有还款责任,责任彼此独立,银行可以选择任一义务主体,也可以向两者同时主张。银行在胡某提出要求投资公司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反诉要求胡某亦应在借款合同项下承担责任,同时指向两个义务主体。其二,就外部责任而言,买受人与出卖人视为共同的偿债主体向银行承担返还贷款的义务,属于并存债务承担,没有先后关系。在请求出卖人向银行还款时并没有免除买受人对银行负有的还款责任,故胡某不得以此作为对银行的抗辩。其三,出卖人承担共同还款的债务金额以其所收的贷款金额为限。由于两个义务主体依据不同原因产生债务,故债务金额会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出卖人收受的房屋贷款为借款本金,而银行允许买受人分期付款必然要收取利息,故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初,出卖人所收房屋贷款金额小于买受人应向银行返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且买受人拖欠金额越大、拖欠时间越长,两者差额越大。而在买受人向银行履行了部分分期付款义务后,两者金额发生反转,出卖人所收房屋贷款金额大于买受人应向银行返还的贷款本息金额,且买受人已还款金额越大、拖欠时间越短,两者差额越大。鉴于两者呈动态变化,金额并不完全吻合,故在判决主文中应当予以考虑,比如案例中二审判决主文对于投资公司的责任,表述为“在从胡某向银行借款中所收房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三项胡某结欠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从买受人与出卖人追偿的内部角度分析,出卖人承担终局责任。 探析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追偿问题,可通过与真正连带责任的比较来理解把握。两者都区分对内和对外责任,就对外责任而言,两者不存在区别,即每个债务人都可以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就对内责任而言,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责任具有连带性,但各债务人都处于同一个层次,都是终局债务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都有全部给付义务,所以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5]但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部分债务人属于中间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则是终局债务人。[6]中间债务人履行的只是中间责任,履行义务后成为代位债权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如果债权人直接向终局责任人主张,并得到全部赔偿后,则不能再向中间责任人主张。因此,连带债务制度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及时实现,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具有在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兼顾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衡平功能,此也是上文中提到的商品房买卖结算清理条款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体现。 案例中,除判令出卖人和买受人共同向银行还款之外,应当对两者内部终局责任进行确定。出卖人系贷款最终资金流入方,买受人仅是中间责任人,故当两个合同解除需要恢复原状时,资金流入方对返还贷款承担终局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审判决的判项中对买受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出卖人行使追偿权进行了明确。 【注释】
*沈君,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副庭长,法律硕士;陈迪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1]***、彭诚信:《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司法适用—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判决的评判与反思》,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5期。 [2]同上注。 [3]马超、邵和平:《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原因、内涵与价值》,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7期。 [4]黄明耀:《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70-371页。 [5]蔡颖雯:《侵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85-186页。 [6]杨立新:《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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