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借款汇入前妻账户,前妻需承担还款责任吗?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借款22万元,并驳回了原告卫某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朱某与胡某离婚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开支的银行卡(以胡某名义开立所有)一直由朱某使用。2019年,朱某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朋友卫某借款,并指定卫某将借款汇入胡某账户。借款后,朱某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卫某转账偿还部分借款,但仍有22万元未偿还。2022年1月,朱某为卫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卫某现金22万元,年息1分”。今年4月,卫某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便将朱某、胡某诉至临沭法院,要求二人返还22万元借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卫某与朱某达成借款合意后,卫某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转账交付至朱某指定收款账户,朱某应按照约定返还卫某借款2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卫某主张朱某、胡某共同实施借款及还款行为,朱某与胡某系虚假离婚,二人共同借款是为了继续合作经营项目,卫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胡某就本案借款达成借款合意。朱某在离婚后,向卫某借款时指定胡某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使用胡某账户还款,胡某银行账户只是朱某作为借贷资金过账使用。卫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胡某从出借银行账户中受益或胡某存在帮助朱某规避执行措施、妨害司法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故意。故卫某主张胡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卫某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卫某其他诉讼请求。
后卫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胡某并未与卫某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胡某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胡某与朱某早已离婚,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某不需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胡某虽无需偿还本案借款,但却因疏于管理银行账户身陷纠纷之中。在此提醒,银行账户作为个人重要金融资产,因疏于管理或出借等原因导致他人控制自己的银行账户,不仅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若他人使用该账户从事犯罪活动,账户所有人还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男子借款汇入前妻账户,前妻需承担还款责任吗?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借款22万元,并驳回了原告卫某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朱某与胡某离婚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开支的银行卡(以胡某名义开立所有)一直由朱某使用。2019年,朱某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朋友卫某借款,并指定卫某将借款汇入胡某账户。借款后,朱某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卫某转账偿还部分借款,但仍有22万元未偿还。2022年1月,朱某为卫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卫某现金22万元,年息1分”。今年4月,卫某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便将朱某、胡某诉至临沭法院,要求二人返还22万元借款及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卫某与朱某达成借款合意后,卫某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转账交付至朱某指定收款账户,朱某应按照约定返还卫某借款2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卫某主张朱某、胡某共同实施借款及还款行为,朱某与胡某系虚假离婚,二人共同借款是为了继续合作经营项目,卫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胡某就本案借款达成借款合意。朱某在离婚后,向卫某借款时指定胡某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使用胡某账户还款,胡某银行账户只是朱某作为借贷资金过账使用。卫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胡某从出借银行账户中受益或胡某存在帮助朱某规避执行措施、妨害司法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故意。故卫某主张胡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卫某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卫某其他诉讼请求。
后卫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贷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本案中,胡某并未与卫某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胡某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胡某与朱某早已离婚,该借款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某不需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胡某虽无需偿还本案借款,但却因疏于管理银行账户身陷纠纷之中。在此提醒,银行账户作为个人重要金融资产,因疏于管理或出借等原因导致他人控制自己的银行账户,不仅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若他人使用该账户从事犯罪活动,账户所有人还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