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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6日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化执行管理,规范执行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及上级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按照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强制措施统一实施等原则,对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措施适用、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组织、监督、协调,形成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三统一”工作机制的总称。

    第三条  执行流程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执行程序公正、措施穷尽、及时高效原则;

    (二)执行公开、执行听证、执行合议原则;

    (三)执行实施权与裁决权分离、强制措施统一实施原则;

    (四)命令权层级化、裁判权公开化、强制措施规范化的原则;

    (五)执行流程各环节互相监督、相互制约、协调配合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执行局负责全院执行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各相关庭、室、队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形成上下联动的大执行格局。

第二章  执行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执行三庭、执行四庭。

    ()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执行四庭主要承担执行权的实施职能,执行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

    每庭设实施组若干个,每组由执行长、执行员组成。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权由庭长或副庭长及两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负责实施。

    (二)为提高执行效率,每个实施庭确定一个组为金融案件执行组。

    (三)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执行四庭成立财产调查组,统一调查财产。

    为提高执行效率,财产调查、强制措施的实施,实行统一调查、统一实施为主,个别调查、个别实施为辅的原则。

    所有执行实施案件,均应优先通过省高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统一进行财产调查,调查结果应打印并入卷。

    暂时不能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进行查控的财产线索,实行执行组专人统一办理原则。

    本院将尽可能提请增加“执行司法查控系统”的财产查控功能,尽快实现本地经常协助单位的点对点网上查控(或光盘数据传送),尽快实现金融机构的网上冻结、扣划功能。

    (四)实行全院财产查控统一台账制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变价、拍卖、变卖、扣留、提取等措施的,均应在实施后当日及次日内录入本院查封、扣押台账备案。

    ()执行三庭设裁决合议庭一个,主要行使执行裁决权,并负责执行监督及综合事务管理。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裁决合议庭由审判长一人,审判员二人组成。

    第六条  人民法庭设立执行实施组,负责对本庭执行案件的管理和执行。

    第七条  法警大队设立协助执行中队,负责对全院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

    第八条 人民法庭负责执行的案件执行确有困难需转执行局的,必须在立案后一个月内申请,经批准后,由立案庭重新确定承办人转执行局执行;执行局认为确有必要,经分管院长批准,可将执行局负责执行的案件转被执行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庭执行。

    第九条 对本院协助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案件,由执行局各庭按照辖区分工办理。

    第十条  上列执行组织的职责为:

    ()执行实施合议庭的职责:

    1、执行准备阶段工作;

    2、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3、制定个案执行方案;

    4、决定并实施执行措施;

    5、决定实施强制措施;

    6、对当事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申请的审查、裁决;

    7、审查并作出对担保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裁定,审查并作出担保追偿裁定,审查并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作出不予执行、驳回执行申请裁定。

    8、实施裁决合议庭作出的裁决;

    9、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初审,完成异议书、答辩状、证据副本的送达,组织异议人与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

    10、对已结案件进行审查,及时办理结案手续;

    11、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12、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执行中采取执行措施及强制措施的命令分别由院长、分管院长、局长、庭长或执行法官作出。执行措施由执行员或法警实施。

    ()裁决合议庭裁决职责:

    1、对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可能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初审并提出书面意见,移送立案庭审查处理;

    2、对当事人不服罚款、拘留,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予以审查并报送上级法院复议;

    3、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的审查、裁决;

    4、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审查;

    5、其他执行裁决事项。

    执行裁决权原则上由执行裁决合议庭行使,但控制性执行裁决权如查封、扣押、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等,以及拘留、罚款、拘传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可由执行实施合议庭依法定程序行使,当事人不服的,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或直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 裁决合议庭的执行监督及综合管理职责:

    1、会同立案庭实施监督及流程跟踪管理;

    2、对执行法律文书的统一规范使用进行监督;

    3、办理监督、督办、请示、协调案件的有关手续;

    4、办理提级执行、交叉执行案件的有关手续,上呈上级法院调阅的执行;

    5、统一办理全院对外委托执行、初步审查受托执行案件并交立案庭审查立案;

    6、办理报请异地执行、续封审批、限制出境的手续;

    7、办理外地执行机构委托调查、委托送达的案件;

    8、对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嫌拒执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案件进行登记,并会同案件承办人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交由公安机关办理的协助追查被执行人或查询被执行人信息的案件进行登记;

    9、司法救助的上报与款项领取;

    10、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本院执行网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11、对所结执行案件进行审核、登记、报结;

    12、协助财务部门及技术室对执行标的款、物进行管理和过付;

    13、转发或处置领导阅批信函及普通信函;

    14、执行理论的研讨、有关材料的起草及其他内勤事务;

    15、负责本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本院查封扣押物品统一台账的日常管理;

    16、院长、分管院长及执行局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登记,并在授权范围内将有关立案信息录入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内网)、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外网)。未经立案庭立案,案件不得进入执行程序。

    在本统计月度内,由研究室导出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内网)的立案数据,导入全国法院司法统计管理系统(清华紫光)。

    其中,新收实施案件的案字为“临兰执字”,恢复执行案件的案字为“临兰执恢字”,行政执行案件的案字为“临兰行执字”,行政执行保全案件的案字为“临兰行执保字”,外地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全案受委托)的案字为“临兰执委字”,执行异议案件的案字为“临兰执异字”。

    第十二条  执行一、二、四庭按管辖负责执行下列案件:

    (一)本院机关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督促程序案件;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公证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

    (五)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

    (六)法庭审结的应由执行局执行的案件;

    (七)其他须由执行局执行的案件。

    第十三条  执行一、二、四庭的案件分配采取承办人未结案件数持平与领导调配案件相结合的原则,遇各庭案件数量差距较大时优先调整市区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四条 执行一、二、四庭指导法庭的执行工作,分别为执行一庭指导兰山法庭、方城法庭,执行二庭指导半程法庭、南坊法庭,执行四庭指导法庭义堂法庭、银雀山法庭;

    实施庭除指导人民法庭执行工作外,并负责联系辖区内的有关职能部门、村居(社区)等建立协助执行网络,做好执行工作,并对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考核单位履行法律文书、协助执行等情况,向考核部门提供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各法庭负责执行本庭审结的被执行人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辖区的执行案件。

    第十六条 执行局实施庭负责执行除法庭立案执行外的所有执行案件,依被执行人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各实施庭辖区划分如下:

    (一)执行一庭:兰山、方城法庭辖区;

    (二)执行二庭:南坊、半程法庭辖区;

    (三)执行四庭:银雀、义堂法庭辖区;

    第十七条 对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外,应由本院立案执行的案件,依照申请人的住所地确定实施庭。

    第十八条 不服执行阶段的执行实施裁定、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执行回转裁定、担保追偿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各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的,由执行三庭审查并裁决;

    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由执行三庭审查并裁决;

    不服拘留决定、罚款决定,提出复议的,由执行三庭报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查决定。

    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方不同意异议意见的,应另行向本院提起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时,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法律文书副本应由法律文书制作机关出具加盖公章的生效证明,本院所审结的案件应由原承办庭出具生效证明。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1、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劳动仲裁院或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除外),除裁决书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六)申请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

    1、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文书和公证书;

    2、执行证书。

    (七)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经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八)申请执行人举证表和可供执行财产明细表,在表中应写明以下情况:

    1、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提供出被执行人明确的居住地;

    必须提供被执行人的法定身份证件号码,实在提供不出、自行调查困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待查明身份证件号码后,再立案。不能提供且查不出证件号码的,将以被执行人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

    2、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第二十条  立案时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外地或财产在外地的,立案庭可指导申请人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外地或财产在外地的法院立案,申请人坚持立案的,立案后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由执行三庭统一办理委托手续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负有执行实施职责的庭经调查认为全案或部分事项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经调查认为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各自负责制作委托函,连同执行案卷交执行三庭,通过机要或快递方式统一对外委托。

    需要异地执行的案件,由执行三庭在十五日内到上级法院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对不批准的,应委托执行。

    需要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的案件,由执行三庭审查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和解未履行完毕、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由执行三庭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由立案庭按新收执行案件立案,案字为“临兰执恢字”,年度为本年度,案号从1号开始。

    每次恢复执行时,由立案庭在内网原执行案号电子卷宗内,“执行案件信息”—“恢复执行”项下,录入恢复执行时间、恢复执行案号及其他信息以便对多次恢复执行的案件从严把关。

    恢复执行案件立案时,执行依据编号栏、原审案件信息栏应录入原执行案件的案号,以便系统与原执行案件产生关联。

    第二十二条  外地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案件,由执行三庭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转立案庭按受托执行案件立案,案字为“临兰执委字”;

    外地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的事项,由执行三庭负责审查并作备案登记。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办完立案手续后,于三日内将案件材料转执行业务庭或法庭,各庭应及时登记并向承办人分配。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指定执行员,实行排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承办庭应严格按照立案庭排定的承办人员分配案件,不得随意调配案件。立案后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承办人的、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案件数量较多需要合并执行的,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局长、分管院长批准后,由立案庭登记变更。

    第二十六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仍由原承办人执行,原承办人调离的,由立案庭重新指定执行员执行。原承办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承办人的,经庭长、局长同意,分管院长批准后,三日内报立案庭调配。

第四章  执行实施案件的准备、财产调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执行准备

    发生法律效力、并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在立案执行后,执行准备工作应当在收到案卷后三日内完成:

    1、执行人员在接到案件后,首先核对立案阶段的内网、外网信息录入情况,信息录入不正确、录入不全的,应在内网及外网上退回电子卷宗,不予接收,等补正后再接收电子卷宗;其次审查案件实体卷宗材料是否齐全,有错漏的要求立案庭补正,或将实体卷宗退回立案庭补正;第三完成阅卷。认真审查执行依据、核对确认执行标的、确认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数额、调阅有关卷宗、询问申请执行人并根据需要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向保全合议庭或档案室调取保全财产资料、制作阅卷笔录、初步制定执行方案等。

    阅卷情况、笔录情况等,应同步录入内网、外网。

    2、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除外)、被执行人须知、传票等。

    3、送达的同时,对被执行人或为被执行人代收法律文书的人员进行首次谈话,告知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不按时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了解被执行人的联系方式、迟延履行的原因、及其财产状况等。

    第二十八条  执行员经审查需调查财产的,应当立即登录“执行案件司法查控系统”,对系统已开通的财产调查事项,提请网络查询。查询结果应打印并附卷。查询情况应于当日同步录入内网、外网。

    “执行案件司法查控系统”暂时不能查控的事项,已实行全院或全庭统一查控的,交本院内部统一查控人员办理。委托代办事项应同步录入内网、外网。

    需个别调查的事项,由承办人自行办理并录入内网、外网。

    第二十九条  执行措施的适用

    (一)执行措施主要有:

    1、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3、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或劳动收入;

    4、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财产隐匿地;

    5、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6、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7、公告执行、悬赏执行、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

    (二)上述执行措施的实施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 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网络司法查控系统能办理的,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办理;本院已实现统一办理的,交专门办理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制裁措施的适用

    (一)制裁措施的种类:训诫、罚款、拘传、拘留。

    (二)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冻结的财产的;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4、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5、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6、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7、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8、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9、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10、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11、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2、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证件的。

    (三)严禁滥用拘留措施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被执行人或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应搜集违法行为达到拘留条件的证据,严禁在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达到拘留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拘留措施;执行法官在拟采取拘留措施前,应凭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向庭长、执行局长、分管院长汇报。在采取拘留措施时,执行法官应对被拘留人现在身体身份状况、病史、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等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分析,并制作询问笔录入卷。如发现有不宜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形,及时向庭长、执行局长、分管院长汇报变更强制措施,严防意外事故的发生。情况紧急,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规定办理。

    执行法官应严格按拘留程序实施拘留措施,并在24小时内将拘留情况报告分管院长。

    提前解除拘留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原因,经分管院长批准后方可释放。

    (四)当事人对罚款、拘留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承办庭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通过执行三庭报上级法院审查。

    (五)对必须到庭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场所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第三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的协助查控:

    (一)对以下情形的被执行人,委托兰山公安分局协助查找:

    1、被执行人住址不明的;

    2、所在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证实连续3个月下落不明的;

    3、法院已依法决定拘留后下落不明的;

    4、因案件得不到执行,引起群体性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

    5、被执行人系居留在中国的外国人,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不及时查找将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

    6、不及时查找被执行人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二) 需要兰山公安分局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及查询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的,应向公安机关相关职能单位出具《协助追查被执行人函》及《协助追查被执行人信息函》,并在执行三庭统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执行中对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犯罪的,由执行单位报分管院长批准后转执行三庭登记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作出拘留、罚款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服决定的,可在三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书面告知三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章  执行异议、复议与裁决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 对上述需要裁决的事项,案件承办人应在三日内将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给被异议人,并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交相应证据、提出答辩, 承办人可对异议事项进行调解,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据异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承办人应将执行异议(复议)材料移送执行三庭立案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认为因强制执行侵害其法律权益,并且存在与本案执行标的具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争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七条 执行行为包括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形成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案外人基于同一事实既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又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审理处理。

    执行案件当事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主张执行标的属案外人所有或属案外人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应告知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通知案外人参加执行异议之审查程序中,案外人拒绝参与的,告知其不按执行异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提出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异议人应当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

    2、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异议;

    3、必须在执行过程提出。

    第四十条 提起异议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异议申请书。异议申请书应具体的异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名称和住所;

    2、异议人的基本情况。异议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异议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异议人可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人应具有代理资格并提交身份证明;

    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

    4、证据目录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制件,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5、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证明或作出的法律文书等。异议申请书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应按异议审查案件中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四十一条 下列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案件范围:

    (一)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异议的,应申请再审;

    (二)对执行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按财产分配异议程序处理;

    (四)对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申请不予执行的,由实施庭按决定继续执行、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处理;

    (五)对通过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等有异议的;

    (六)以执行异议的形式,对拘留决定、罚款决定、限制出境决定等不服的,应告知其直接向本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七)以执行异议的形式,在执行程序中,对诉前、诉讼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证据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告知其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

    (八)案外人以其持有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抵债合同等,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承认其对应进行物权登记的执行标的不享有登记物权的,或承认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交付、占有等实体权利的,告知其应按普通合同之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可申请财产保全轮候查封执行标的,待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再对执行标的参与分配;

    (九)案外人以执行异议形式对执行标的主张抵押物权、留置权或其他优先权的,告知其不必提出执行异议,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申请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裁决合议庭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裁决合议庭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异议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由执行实施庭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四十四条 裁决合议庭对一般执行异议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与调查询问相结合的形式裁决,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通过听证的方式审查、裁决。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对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在召开听证会前三日将执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各方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异议审查过程中应贯彻和解优先原则、充分保障诉讼权利原则、充分保障举证质证权利原则,并应当进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事项告知、不得规避执行告知。

    第四十七条  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与争议有关联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二)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三)作出裁决的理由、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复议、起诉等救济权利、解封等后果的交待。

    第四十八条 裁决合议庭作出的裁定书,由执行案件承办人负责送达。

    第四十九条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继续有效,可以继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但处分性执行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行。

第六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应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暂缓、中止案件的执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不得随意停止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发生足以阻碍执行程序进行的事由,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执行;符合法定中止执行条件的,应当中止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定终结执行条件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当事人依法提供担保后申请暂缓执行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

    (一)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能引起再审改判造成执行回转困难,应当提请有关法院进入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中止原生效裁判的裁定尚未作出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关法院已决定受理再审申请书,正在申诉复查程序中,可能引起改判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的;

    (三)检察机关作出抗诉决定,或提起其他检察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再审并中止原生效裁判的裁定的;

    (四)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继续执行可能造成当事人损害或其他损失的;

    (五)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当场以言行威胁、武力等方式对抗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可能诱发暴力抗法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应事后再制裁或处置的;

    (六)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七)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八)其他应当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出具同意延期执行的书面说明的,执行和解但未履行完毕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裁定中止执行:

    (一)本院或其他法院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再审裁定,并要求中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

    (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因法定事由不能或不宜立即强制执行,且不属暂缓执行情形的;

    (三)其他应予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对已穷尽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有异议的,执行单位可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第五十四条  穷尽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或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职权,已经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

    (一)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人未提出异议;

    (二)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在被执行人所居住村居及公安、工商等机关进行了查询;

    (三)对有必要搜查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含自然人住所和法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

    (四)到有关财产登记机关和有关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五)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债权、共有财产、劳动收益及其它可能占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六)根据已预交审计费的申请人的请求,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

    (七)采取了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措施。执行人员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必须形成材料附卷。

    第五十五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并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裁定书,应当采用规范的格式,并明确记载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作结案处理;

    (三)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对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写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文书的制作与签发

    第五十九条  执行中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严格按照省高院执行局制定的样式制作。

    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必须规范、准确、完整。

    第六十条  在外地执行案件或遇紧急情况时需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员可先向庭长、执行局长、分管院长电话请示,事后补办法律文书签发手续。

    第六十一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庭长核稿,局长签发。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通知书及裁定书;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裁定书;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书;

    (四)执行标的过付通知书;

    (五)通知及信函;

    (六)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

    (七)拘传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下列法律文书由庭长核稿,局长审核,报分管院长签发。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书;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书;

    (三)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书,执行回转裁定书,担保追偿裁定书,对共有财产、担保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裁定书,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裁定书;

    (四)对公证、仲裁案件不予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书;

    (五)拍卖、变卖裁定书,执行证券用强制变价裁定书、执行基金类证券用非交易过户裁定书;

    (六)以物抵债裁定书,拍卖成交裁定书;

    (七)搜查、罚款、拘留决定书,限制出境决定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决定、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

    (八)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解除限制高消费令决定书、解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

    (九)对乡镇办事处、区直以上领导机关、部门、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实职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八章  执行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

    第六十三条  对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由技术室实行统一登记、保管统一委托评估、拍卖。

    在内网中录入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信息后,由内网生成全院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统一台账。

    第六十四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审判庭应将诉前保全财产或诉讼保全的财产,向执行机构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并将交接手续入卷备查。

    第六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其他原因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承办人应于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按程序予以解除。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又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单位应当在查封、扣押财产后一个月内(诉前、诉讼保全的财产应当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一个月内)开始对查控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对涉案财产拍卖、变卖前,执行人员应对拟拍卖、变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八条  财产拍卖时,除价值不贵重的动产、有市价或者其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外,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法院设立拍卖大厅,所有司法拍卖活动在拍卖大厅举行,确因拍卖需要应在其他场所拍卖的,应经分管院长批准。

    法院设立竞买人保证金专用账户,竞买人报名时将保证金统一交到该账户,竞买成功后于三日内交齐价款,竞买不成者三日内退回保证金(不计息)。

    第六十九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的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七十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执行单位应制作财产评估委托书、拍卖裁定书,连同卷宗及有关材料移送技术室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评估。技术室应于收到财产评估委托书之日起五日内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办理有关评估手续。

    第七十一条  评估报告作出后,由技术室在两日内将评估报告送承办人,承办人应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送发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二条  异议期内无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或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评估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制作拍卖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将拍卖委托书移交本院技术室,由其办理拍卖机构选定及委托拍卖事项。同时,在内网录入委托代办信息。

    拍卖机构由技术室在鉴定名册中按轮候随机方式确定。

    拍卖机构应当在本院拍卖大厅进行拍卖活动;本地法院开通司法拍卖网站的,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上网拍卖。

    纪检监察部门、技术室对拍卖机构、司法拍卖网站的拍卖进行跟踪监督。

    技术室选定拍卖方式、选定拍卖机构、办理拍卖委托的书面文件,应当在拍卖完成后,连同拍卖机构(网站)移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一并移交案件承办人。

    第七十三条  拍卖笔录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案号、案由、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

    (二)财产拍卖的时间、场所;

    (三)拍卖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品质、所在地等事项;

    (四)买受人的基本情况及所出最高价额;

    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主持人、买受人签名或者盖章,连同拍卖公告、成交书、财物过付手续等相关材料一并入卷备查。

    第七十四条  拍卖保留价或再拍卖降价,由技术室、案件承办庭,参照评估价商定。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时,可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降低价格前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后,报请执行局长和分管院长商定批准。

     第七十  执行人员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  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由执行人员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书面通知技术室,技术室及时通知拍卖机构,立即停止拍卖。

    第七十  对查封、扣押的动产经两次拍卖仍然流拍,执行实施合议庭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执行实施合议庭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执行实施合议庭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九  对拍卖成交或者流拍的财产抵债的,应制作裁定书,并应于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第八十  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标的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第八十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执行实施合议庭决定变卖前必须认真审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决定变卖前应先向庭长、执行局长、分管院长汇报。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执行实施合议庭决定变卖前应向庭长、执行局长、分管院长汇报。

    第八十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价格约定的财产,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且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第八十  涉案财产符合变卖条件的,统一由技术室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组织变卖。被执行人申请对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可以准许,但应在技术室及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按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变卖财产的具体实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拍卖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  所有拍卖、变卖的财产,本院干警及亲属一律不得购买。

第九章  执行标的款的过付、管理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是指本院各执行实施庭依法执行到位的应向当事人过付的款项。

    本院在临沂市商业银行金泰支行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第八十条 执行款的收付由本院财务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各执行实施庭、法庭不得自行收支。

    财务部门应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并确保账目清楚。

    第八十条 执行局各实施庭、法庭执行款的交付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

    各法庭收到的执行款是现金的可就近到临沂市商业银行网点进行通存,并保留好银行加盖现金收讫章的“临沂市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回执联)”,每周汇总交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

    各实施庭在外地扣划的款项可通过当地银行以电汇的方式汇入执行款专户,并于汇款手续完毕后通知财务部门。

    各实施庭收到的执行款是转帐支票、银行汇票的,应于次日交财务部门。

    第八十  执行局各执行实施庭、法庭执行款的支取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

    第八十九条 财务部门在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时,应先查明该申请人是否涉及本院其他案件,如查明申请人是其他案件的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应暂停支付,并通知有关案件承办人或承办庭协调处理。

    第九十条 执行款应由申请人本人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兰山区人民法院支款通知书》支取;申请人本人确实不能到场的,可委托代理人支取,但必须持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是单位的,支款人必须持身份证原件、单位介绍信及特别授权委托书。

    支款人不是本人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本人的开户行、账号,由过付处直接付入申请执行人本人的账户。

    应当尽量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以自己名义开立的收款专用账户,以便以转账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账户付款,尽量减少和避免以现金方式过付款项。

    支款通知书应由承办人填写,过付款标的在五万元以下的,支款通知书应由庭长签字;五万元以上的须再经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字后方可支取。

    支款通知书回执由财务部门填写并盖章,再由当事人签名后交承办人附卷。

    第九十条 凡过付款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审判监督庭一律不予评查,并报纪检、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 司法救助

    第九十 执行救助的条件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正在服刑或死亡及无能力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生活极其困难需要安抚。

    第九十 执行救助对象范围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第九十 实行一次性救助为原则,严格救助程序、救助标准,限制救助数额上限。

    第九十 对需要司法救助的,由执行业务庭初查,院领导审核,执行三庭备案登记并上报救助审批小组审批。由执行三庭及时领取、发放救助资金。

    第九十 申请执行人接受救助后,被执行人又履行义务的,应扣留与救助金等额的执行款转入司法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一章    执行期限、结案及归档

    第九十  各类执行案件应当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由执行员写出书面延长期限申请说明理由,并提出结案日期,报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并送立案庭备案。

    委托执行案件,执行员在收到委托回执、受托法院的相关立案证明后,做结案处理。

    第九十  对案件执行期限,由执行局执行三庭会同立案庭进行跟踪管理。案件的催办、督办严格执行审判流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 裁定终结执行;

    ( 裁定不予执行;

    ( 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 其他执行结案方式。

    第一百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整理好的卷宗移送立案庭报结案,审监庭评查后对全案全结的案件予以归档,对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和解尚未履行的案件送执行局统一保管。

    执行案件结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整理好的卷宗,报执行三庭,逐案检查内网信息录入情况、外网信息录入情况、研究室司统计信息数据导入情况,所有信息录入完备,且收结案统计月度正确的,再移送立案庭报结案,否则,应退回承办庭补正;审监庭评查后对全案全结的案件予以归档,对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和解尚未履行的案件送执行局统一保管(法庭的案件自行保管)。

    第一百零一条 执三庭统一保管未执结案件卷宗,为每名执行员配置专柜,实行集中保存,微机管理。

    恢复执行立案后,未能全案全结、再次部分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的,应当再次形成一个卷宗,与原卷拴在一起,按程序报结、报评。

    恢复执行立案并全案全结后,本次执行应当另行形成一个卷宗,与此前的数个卷宗拴在一起,按程序报结、评查后,交本院档案室予以归档。

    直接恢复执行,未重新立案,一时又不能全案全结,仅有少数执行材料的,由承办人直接粘贴入原执行卷宗;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并形成较多执行材料的,严格按执行卷宗装订顺序单独形成一个卷宗,与原卷拴在一起,编为正卷(二)副卷(二)。

    恢复执行不得拆散此前他人已形成的其他执行卷宗。

第十二章  执行信息录入

    第一百零  执行员应对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应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及内网东软系统。

    第一百零 以下事项应于接受案件或实施相关行为后在规定期限内录入完毕:

    1、主体录入,执行主体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录入企业名称、企业代码、单位性质、特殊身份、国籍/地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应负担/分配的金钱(元);执行主体是自然人的,录入姓名、法律地位、有效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身份、特殊身份、国籍/地区、应负担/分配的金钱(元);

    2、财产信息录入,包括通过调查、查询存款、搜查、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方式查明财产情况;

    3、强制执行措施录入,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强制管理、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扣留/提取、强制迁出/退出、其他强制措施;

    4、司法制裁/限制措施录入,包括拘传、罚款、拘留、犯罪移送、赔偿责任、其他制裁措施、强制措施;

    5、执行信息录入,包括自动履行、对行为的执行、送达、申请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变更/追加、执行到期债权、案外人异议、协助执行信息、执行担保、参与分配、委托执行、委托法院回复情况;

    6、执行结案方式信息,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止、不予执行、执行和解、执行完毕、执行终结、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其他;

    7、结案履行信息,包括结案日期、结案标的金钱(元)、实际到位金额(元)、实收执行款(元)、实收执行费(元)等。

第十三章  执行信访与督办

    第一百零  执行信访采取各执行小组轮流接访制度。

    接访员负责引导案件当事人给执行员;接待处理信访事宜;审查执行立案,对于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的案件,予以审查登记,发给预登记证明或债权凭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立案。

    第一百零  接访小组应由执行员负责,做好记录与登记,能当场解决的问题当场解决,需要落实或属其他办案人负责的案件,应及时通知相关责任人,确保来访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接到回馈信息。

    第一百零 接访工作应耐心、细致、认真,对待情绪激动的当事人要注意说话方式和工作方法,防止激化矛盾,必要时可调用法警到场维持秩序、确保安全。

    第一百零 办案人的信访情况与年底考核挂钩。

    第一百零 上级督办的案件要严格按照督办函规定的时间上交报告,原则上在两个月内办结督办案件。确有困难不能执结的应及时向执行局长、分管院长汇报。

    第一百零九 执行申诉审查部门参与涉执行信访接待工作,采取排名通报、挂牌督办等措施促进信访案件的及时处理。

第十四章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流程管理的执行情况,纳入执行人员和各法庭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管理流程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分管院长或院长处理。

    第一百一十  本执行流程管理细则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  本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院临兰法〔201234文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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