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劳动者该向谁主张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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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0月23日 | ||
基本案情 小刘通过应聘到A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A公司股东齐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小刘离职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A公司向小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万余元。A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A公司诉称小刘实际任职单位为B公司,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提交两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本院查明,齐某是A公司、B公司的股东,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实际参与两公司的经营管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齐某之母,B公司已于本案诉讼前注销,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两公司的会计为同一人,经营范围一致。还查明,小刘提交的业务经办单据中加盖A公司印章及招聘信息显示A公司招聘员工。 法院审理 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与小刘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与小刘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小刘接受A公司的安排从事销售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A公司向小刘支付工资报酬,故双方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能够认定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存在混同用工情形,A公司主张小刘任职单位为B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法判决A公司向小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万余元。A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 法官说法 本案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混同用工是指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使用同一劳动者,同时对该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的一种用工方式。混同用工经常发生在关联公司内,关联公司简单来说就是两个或多个企业在业务、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的企业组合。 混同用工的情形下,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会在劳动关系认定、工龄确认、社会保险支付等方面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那么如何确认劳动关系呢?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则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则以工资发放、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社会保险缴纳等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明确,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劳动者可以主张由关联公司中的一家承担用工责任,或者由所有关联公司承担用工连带责任。 罗庄法庭 叶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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