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办理保全案件的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5月09日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院财产保全案件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本院立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保全案件由执行局保全中心统一管理,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执行局保全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及保全线索。保全中心对保全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三条  对非诉保全,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编立“财保”字案号;对诉中保全,适用诉讼案件的案号。

第四条  保全中心接受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两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 保全中心作出的裁定应具有明确的、可保全的事项、金额,不得过于笼统,不得超出当事人的申请范围。

第六条  保全裁定作出后,需进行网络查控的,应当立即立案执行,编立“执保”字案号,立即实施网络查控,网络查控工作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两日内完成。

第七条  保全措施不需要进行网络查控的,应当立即交送达组实施保全。送达组完成保全工作后应向双方当事人均送达相应法律文书。保全工作应当在两日内完成,并将保全结果反馈相关庭室。

第八条  执行局设专人负责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查询工作,查询结果应严格限于保全案件实施所需,严禁查询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九条  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有存款的,一般由查控人员直接进行网络冻结,并将控制结果反馈相关庭室;不宜进行网络冻结或不能冻结的账户或其他财产,应当将查询结果反馈相关庭室。

第十条  网络查控完成后,相关文书的送达由立案庭送达组送达,或后续保全措施的实施,由作出裁定的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的,由作出裁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保全本院其他案件财产的,作出保全裁定的机构需向其他案件办理机构送达保全裁定和保全通知书。

第十三条  保全过程中的其他事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此前本院发布的有关办理保全案件的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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