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研讨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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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09日 | ||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 王庆丰 一.民法典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时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改变了原物权法191条比较严格的立场,设立了新规则。这些规则是:1、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并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是在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但是转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应当是什么后果呢?不得而知。 对此个人有以下观点:对此不能采取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做法,因为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随之转让,原则上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应因未通知抵押权人,就确认其转让无效。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有利于鼓励交易,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提高利用率。例如,在目前的二手房交易实践中,如果房屋上有抵押负担,出卖人必须先清偿债务,涂销抵押登记,才能与受让人办理移转登记,但如果受让人不能足额支付价金,还得向银行申请贷款,这样就导致两次信贷交易,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可以减少“先清偿债务,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交易流程,提高效率,物尽其用。 当然,对于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而言,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抵押物上存在抵押权,则其可以主张善意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抵押权人不得再向受让人追及行使抵押权。 2、如果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从其约定。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3、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4、为了防止抵押人滥用这一权利,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抵押权人在能够证明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抵押人将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民法典414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与之前物权法199条的改变主要在于删除了“登记顺序相同,按照债券比例清偿”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建立了电子登记系统,可以精确到时分秒,理论上不应存在同一天登记顺位相同的情况,故删除了该项规定,但是实践中,特别是不动产登记中,我国不同地区电子登记使用情况不均衡。对此个人认为:对于实践中无法确定顺序先后的,仍然按照物权法199条第一款方式,按照比例清偿即可。 二、民法典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除外。 本条即为“超级动产抵押权”,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货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情形,民法典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 对于本条款应做如下理解: 1.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其担保数额是该抵押物的价款。 2.如果该标的物在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就具有了超级优先权,即使其设立时间在后,也享有最优先的顺位。 3.该超级优先权优先顺位对抗的是原来存在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享有该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包括浮动抵押权。 4.留置权除外,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并非约定担保物权,因而超级优先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留置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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